具有附加背腔的硅电容式传声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附加背腔的硅电容式传声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5
决定日:2012-12-04
委内编号:5W102873
优先权日:2009-10-19
申请(专利)号:201020577203.4
申请日:2010-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静
授权公告日:2011-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宝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刘宁
国际分类号:H04R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公开或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77203.4,优先权日为2009年10月19日,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为宝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附加背腔的硅电容式传声器,包括:
基板;
腔筒,呈一面开口的筒形,开口面由粘着剂粘贴在所述基板,在筒内部形成附加背腔空间,在开口面的相反面形成贯通孔;
MEMS芯片,覆盖所述腔筒的贯通孔,并且粘贴在所述腔筒的开口面的相反面,将从外部流入的音压变换成电信号;
ASIC芯片,组装在所述基板,向所述MEMS芯片提供电源,放大所述MEMS芯片的电信号,并通过所述基板的连接端子进行输出;及
外壳,呈一面开口的筒形,开口面与所述基板连接,在内部形成用于容纳所述腔筒和MEMS芯片和ASIC芯片的容纳空间,并屏蔽外部噪音。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附加背腔的硅电容式传声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基板或所述外壳中的一侧或两侧上形成音孔。
3. 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附加背腔的硅电容式传声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腔筒为四方筒或圆筒,且在开口面向外侧形成突缘部。
4. 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附加背腔的硅电容式传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是PCB、玻璃板、金属板、陶瓷板、塑料系列板、树脂板中的一种。
5. 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附加背腔的硅电容式传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着剂选择使用非导电性或导电性中的一种。
6. 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附加背腔的硅电容式传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着剂是硅系列或环氧系列、金属焊料中的一种。”
赵静(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69000001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14日,共13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9177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7年02月21日,共34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013946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9年03月25日,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对传声器上的音孔作了进一步限定为“在所述基板或所述外壳中的一侧或两侧上形成音孔”,但是说明书和附图仅仅揭示了在外壳的一侧形成音孔这种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6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相关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证据1、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将证据1、2、3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附加背腔的硅电容式传声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硅电容传声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7行-第4页第19行,说明书附图3):由基底14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板)、音室壳体150、MEMS芯片110、ASIC芯片120和外壳130组成;音室壳体15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腔筒)呈一面开口的圆柱体形状,布置在基底140上,音室壳体150用于形成附加背音室152,音室壳体150的上表面上布置有通孔150a,参见附图3,通孔位于音室壳体150的开口面的相反面;MEMS芯片1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MEMS芯片),覆盖所述音室壳体150的通孔150a,并且布置在所述音室壳体150的开口面的相反面;ASIC芯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SIC芯片)120布置在所述基底140上,ASIC芯片用于驱动MEMS芯片110的电信号,MEMS芯片110将电信号传送给ASIC芯片120,通过导电图案141与接地端子144电性链接;壳体1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具有圆柱体形状,开口面与基底140连接,在内部形成用于容纳所述音室壳体150和MEMS芯片110和ASIC芯片120的容纳空间,壳体的上表面封闭,使得外部声音不能流入。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腔筒开口面由粘着剂粘贴在所述基板”。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腔筒与基板进行连接。然而针对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第18-19行,第6页第26行,说明书附图8)一种硅电容麦克风:带有空间41的MEMS声电转换芯片4用黏胶密闭粘结在平坦部32上,盖子3通过粘结在平坦部32上。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证据1中的音室壳体即腔筒与基底连接时可使用粘结这一方式的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中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8页第16行-第6页第16-18行,附图6-9):金属壳体11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外壳)在其对应于MEMS芯片(10)的位置的部分上形成有用于收集前方声音的前声入口孔110a,PCB12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基板)在其对应于安装MEMS芯片部分的部分上形成有用于收集后方声音的后声入口孔120a。由于证据2同样属于硅电容传声器领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7页第13-21行,附图7、8):金属壳体110’具有包括面向PCB120的开口的柱形形状或长方形形状,开口端上向外突出裙部。由于腔筒也是一种外壳,当证据2中给出了可以将金属壳体这一附着在基板上的壳体设置为圆柱形或长方形并且设置有裙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同样附着在基板上的腔筒设计为同样的圆筒或四方筒形,并在开口面向外侧形成突缘部,是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9-10行):可以用陶瓷基底、FPCB基底或金属PCB来代替PCB基底。而玻璃板和塑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制作基板的常用材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4-5行):可以使用导电环氧树脂(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导电性粘着剂)、非导电环氧树脂(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非导电性粘着剂)作为粘接剂164。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4-5行):可以使用导电环氧树脂(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环氧系列)、非导电环氧树脂、银膏(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金属焊料)、硅(相当于硅系列)作为粘接剂164。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57720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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