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叶轮离心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层叶轮离心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4
决定日:2012-12-07
委内编号:5W1038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42888.4
申请日:2011-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建军
授权公告日:2012-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F04D29/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形,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现有技术的启示或根据需要而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层叶轮离心扇”的201120142888.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5月06日,专利权人为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层叶轮离心扇,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轮毂,具有一顶部,该顶部延伸一侧部,该侧部远离该顶部向外延伸有至少一展部;及至少两阶叶片组,包括有一第一阶叶片组及一第二阶叶片组,其第一阶叶片组与第二阶叶片组分别具有环绕之多个叶片,该第一阶叶片组组接于所述展部一端,而该第二阶叶片组系延伸于第一阶叶片组一侧边,且其第二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大于第一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叶轮离心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心扇系组装于一多阶层风扇外壳内。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叶轮离心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阶叶片组的各叶片间具有一第一连接部,且各叶片经由该第一连接部环绕组接,使其第一阶叶片组呈现环状。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叶轮离心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阶叶片组之各叶片间具有一第二连接部,且各叶片经由第二连接部环绕组接,使其第二阶叶片组呈现环状。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叶轮离心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阶叶片组与第二阶叶片组间具有一第一阶环绕片,使其第二阶叶片组经由其第一阶环绕片延伸于第一阶叶片组一侧边。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层叶轮离心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阶叶片组相对应于第一阶叶片另一侧边形成有一第二阶环绕片,该第二阶环绕片另一侧形成有一第三阶叶片组。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层叶轮离心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阶环绕片形成之直径大于第一阶环绕片形成的直径。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层叶轮离心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阶叶片组具有环绕之多个叶片,其各叶片间具有一第三连接部,且各叶片经由其该第三连接部环绕组接,使其第三阶叶片组呈现环状。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层叶轮离心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大于第二阶叶片组所形成的直径。”
针对本专利,马建军(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6年12月01日、证书编号为I267583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公报及其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10年04月15日、公开号为US2010/0089090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证据3:公告日为2005年07月11日、证书编号为I235792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公报及其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2页);
证据4:公告日为2000年01月01日、证书编号为378799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公报及其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关于离心扇如何组装于多阶层风扇外壳内的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关于离心扇如何运转于多阶层风扇外壳内的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关于多阶层风扇外壳是否设有入风口或出风口的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施本专利;②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第一连接部”、“第二连接部”等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缺少形成多层叶轮离心扇必备的“第一连接部411”、“第二连接部421”等构件,致使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多层叶轮离心扇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并且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第二阶环绕片形成之直径大于第一阶环绕片形成的直径”在说明书中未记载,也不能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证据1的一部分内容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二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大于第一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另一部分所披露,此外也被证据2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常设计,从属权利要求3、4、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披露,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披露,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给出技术启示,此外也被证据4披露,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中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11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多层扇叶组相关结构技术特征是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的、核心的技术特征,而为扇叶组添加外壳、扇叶组与外壳内壁不干涉、以及为外壳设置入风口及出风口的技术特征虽然是风扇结构的技术特征,却不是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特征,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实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生产加工情况进行灵活选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作出了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使风扇扇叶组呈现环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且惯用的手段,具体实现方式多种多样,因此相关内容并不构成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③通过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使第一阶叶片组和第二阶叶片组呈现环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且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直接的文字记载表明第二阶环绕片直径大于第一阶环绕片直径,但是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推断、概括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述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④关于创造性,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其第二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大于第一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证据1实施例所述技术方案中动叶部由一环部、一底板、一第一扇叶组和一第二扇叶组组成,其中一环部和一底板构成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所述轮毂结构,证据1所述技术方案中复数阶扇叶组都排列在轮毂上,该技术方案的本质在于在轮毂上通过各组扇叶排布方式的改变以改变风扇气流流道,增加风扇的流体性能,因此证据1实施例部分并未公开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与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虽然证据2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两阶扇叶组直径不同,第一阶扇叶组直径可以小于或大于第二阶扇叶组直径,但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背景技术与具体实施方式或证据1背景技术与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采用证据3- 5评价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使得所使用的证据组合超过了两个,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2年11月0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此外,请求人认为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从属权利要求3、4、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依职权对从属权利要求3、4、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行了调查。
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4是台湾地区专利、证据2是美国专利,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获得手续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证据1?4进行核实,逾期未发表意见,则视为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同意。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2、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二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大于第一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技术方案通过改变两阶叶片组的直径来改变两个进气口的吸入面积,以此来维持在驱动装置安装在离心扇一侧时两侧流阻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值;而本专利两阶扇叶直径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安装空间受限且不增加马达功率和噪声的情况下,提供更大的气体流量和风压,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证据2对本专利不具有技术启示。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扇叶结构12(对应于本专利的多层叶轮离心扇),包括一轮毂121、一环形板122以及复数个环设于其上下两侧的叶片12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阶叶片组和第二阶叶片组),所述叶片123皆为同外径、等高度的排列方式(参见证据1发明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1-13行)。从证据1的第一图中可以看出,轮毂121具有一顶部,该顶部延伸一侧部,该侧部远离该顶部向外延伸有至少一展部,上下两侧叶片组分别具有环绕之多个叶片,上叶片组组接于所述展部一端,下叶片组延伸于上叶片组一侧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二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大于第一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狭小的安装空间内离心扇无法达到流量设计值。
经查,证据2公开一种离心式风扇30(对应于本专利的多层叶轮离心扇),该离心式风扇30包含一转盘31、数个第一扇叶32(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阶叶片组)、数个第二扇叶33(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二阶叶片组)、一第一环形护罩34及一第二环形护罩35。该转盘31连接转轴41,该数第一扇叶32固定于该转盘31之一表面3lb的外周缘,该数第二扇叶33固定于该转盘31之另一表面31c的外周缘,该第一环形护罩34形成于该数第一扇叶32之外侧边缘,该第二环形护罩35形成于该数第二扇叶33之外侧边缘,且该第二扇叶33之外径(A)大于该第一扇叶32之外径(B)”(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0039]、[0047]段,附图1-3)。
证据2说明书中记载了两阶叶片组的直径不同,其作用在于改变两个进气口的吸入面积,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证据1与本专利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明了,增加一侧扇叶的直径可以增加该侧的进气口面积,进而增加通过扇叶的空气流量。为了解决证据1存在的风扇无法达到流量设计值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两个扇叶组直径不同的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离心扇系组装于一多阶层风扇外壳内。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常设计,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风扇通常都具有外壳,而使风扇外壳的形状与风扇扇叶形状相适应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由于第一阶叶片组和第二阶叶片组的直径不同,因此将外壳相应地设计为多阶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附页第2页最后1段第2-3行中也认可“众所周知,对产品添加保护外壳,通常依据产品本身的形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阶叶片组的各叶片间具有一第一连接部,且各叶片经由该第一连接部环绕组接,使其第一阶叶片组呈现环状。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二阶叶片组之各叶片间具有一第二连接部,且各叶片经由第二连接部环绕组接,使其第二阶叶片组呈现环状。
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进行了调查。
经查,合议组认为,第一阶叶片组和第二阶叶片组呈环状已经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由于叶片是各自独立的离散结构,必然需要连接件将这些叶片连接起来,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并且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附页第4页第1-4行中也认可“使扇叶组呈现环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实现的方式多种多样,由于是公知手段,在提到离心扇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能够直接想到其扇叶组呈现环状,进而想到扇叶片必然通过一结构连接组成环状扇叶片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阶叶片组与第二阶叶片组间具有一第一阶环绕片,使其第二阶叶片组经由其第一阶环绕片延伸于第一阶叶片组一侧边。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证据1的环形板12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阶环绕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的扇叶结构12包括一环形板122,复数个叶片123环设于环形板122上下两侧。证据1中的环形板122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均与本专利的第一阶环绕片相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二阶叶片组相对应于第一阶叶片另一侧边形成有一第二阶环绕片,该第二阶环绕片另一侧形成有一第三阶叶片组。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证据4的方案中包括二主轴环312和三层复数个叶片31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一种导流装置,并公开了“而若欲增加风压大小仅需再增一列之叶片(如第十一图所示)”(参见证据4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第8页第5-6行),从证据4的第十一图中可以进一步看出,导流装置包括三层叶片组311,相邻的两层叶片组311之间设有主轴环312。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所公开,并且证据4明确给出了通过增加叶片组从而增加风压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9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二阶环绕片形成之直径大于第一阶环绕片形成的直径。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三阶叶片组具有环绕之多个叶片,其各叶片间具有一第三连接部,且各叶片经由其该第三连接部环绕组接,使其第三阶叶片组呈现环状。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三阶叶片组所形成之直径大于第二阶叶片组所形成的直径。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具体理由与对权利要求3、4的评述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7和9,请求人主张,证据2已教示“第二扇叶33之外径(A)设计大于该第一扇叶32之外径(B)”,权利要求7、9相对于证据1、2、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两阶叶片组直径不同结构,证据4给出了在两阶叶片组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阶叶片组以增加风压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和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设置三阶叶片组时,使三阶叶片组的直径依次增大,此时连接第二、三阶叶片组的第二阶环绕片的直径大于连接第一、二阶叶片组的第一阶环绕片的直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采用的设计方式。由此可知,在证据2和4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从属权利要求7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和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14288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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