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钻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19
决定日:2012-12-04
委内编号:5W1035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2916.7
申请日:2008-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应云富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郭丽娜
参审员:张建
国际分类号:B23B47/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设计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自动钻床”的20082016291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8年08月15日,专利权人为应云富。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钻床,包括电机(1),电机轴(11)经传动带(2)连接花键轴(3),花键轴安装在主体(4)内,花键轴(3)中部外装有活塞杆(5),活塞杆的下头设有活塞(6),活塞位于缸套(7)内,缸套(7)的上头与主体(4)的下端相连接固定,缸套(7)的下头经端盖(8)相封闭,活塞(6)与端盖(8)之间装有活塞缸筒(9),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主轴(10)穿出活塞缸筒(9),活塞缸筒(9)的下头经压紧螺盖(12)相封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缸套(7)内装有气缸(13),气缸(13)的两头分别与主体(4)和端盖(8)相密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4)的下端面装有磁铁盘(14),磁铁盘固接磁铁(16),活塞杆(5)的下头装有缓冲片(15),缓冲片(15)与磁铁(16)相吸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片(15)的上头装有橡胶圈(17),橡胶圈(17)与磁铁(16)相接触。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4)的下头一侧装有碰头(18),主体(4)的中部活动安装摇臂(19),摇臂(19)制有中孔(191)和一侧制有安装孔(192),中孔(191)内固接活塞杆(5),安装孔(192)内安装调速器(22)的液压缸外缸体(23),液压缸活塞(24)与碰头(18)相接触。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4)的上下两头之间装有导向杆(32),摇臂(19)与导向杆(32)活动配合。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带(2)是同步带。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紧螺盖(12)与活塞缸筒(9)之间、压紧螺盖(12)与主轴(10)之间分别装有密封圈(34、35)。”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台州市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0年02月20日、专利号为US490217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8页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8页(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主轴下端固定的是“莫氏锥度”,而对比文件1固定的是钻夹头。本领域中最为常见的固定方式即为通过莫氏锥度来固定钻夹头,因此主轴下端固定莫氏锥度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然而莫氏锥度是一个锥度的国际标准,无法理解“主轴如何可以固定锥度”,因此,上述限定不清楚,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4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意见陈述书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08月15日,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10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应当清楚是指,首先,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其次,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然而莫氏锥度是一个锥度的国际标准,无法理解“主轴如何可以固定锥度”,因此上述限定不清楚,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在文字上存在瑕疵,缺少了一个宾语,应该是“花键轴下头经主轴固定莫氏锥度的工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知道工件和主轴是通过莫氏锥度连接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在文字上存在瑕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钻床花键轴的下端必然连接刀具,莫氏锥度是一种锥度的标准;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也记载了手动钻床的主轴连接刀具。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的含义可以唯一确定为“花键轴下头经主轴固定莫氏锥度的刀具”,在上述基础上,应当认为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主轴下端固定的是“莫氏锥度的刀具”,而对比文件1固定的是钻夹头。然而本领域中最为常见的固定方式即为通过莫氏锥度来固定钻夹头,因此主轴下端固定莫氏锥度的刀具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钻床。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钻床,该自动钻床包括电机29,电机轴经皮带28连接驱动轴11(对应于本专利的花键轴),驱动轴11安装在主体12内,驱动轴11中部外装有活塞杆191,活塞杆191的下头设有活塞19,活塞位于圆柱体17(对应于本专利的缸套)内,圆柱体17的上头与主体12的下端相连接固定,圆柱体17的下头经端盖(见附图1)相封闭,活塞19与端盖之间装有圆柱柱塞14(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塞缸筒),驱动轴11下头经主轴13固定钻夹头16,主轴13穿出圆柱柱塞14,圆柱柱塞14的下头经压紧螺盖(见附图1)相封闭,所述的圆柱体17内装有气缸18,气缸18的两头分别与主体12和端盖相密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6页第16行至第7页倒数第4行及附图1-3)。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花键轴下头经主轴固定莫氏锥度的刀具。在此基础上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钻床主轴和刀具之间的定位精度问题。然而,莫氏锥度的定位精度高,广泛应用于机床领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莫氏锥度来将刀具定位固定到主轴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驱动轴11和本专利中的花键轴不等同;证据1中的端盖和压紧螺盖没有文字记载,在附图中也没有附图标记;证据1中没有公开“花键轴下头经主轴固定莫氏锥度的刀具”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气缸的两头分别与主体和端盖相密封”的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自动钻床,译文中“驱动轴11”实质就是花键轴;证据1中的端盖和压紧螺盖虽然没有文字描述,但其附图1中清晰的示出了上述两个部件,并且其设置位置与本专利的端盖和压紧螺盖完全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根据证据1中公开的自动钻床的工作原理,其气缸的两头必然分别与主体和端盖相密封;采用莫氏锥度来将刀具定位固定到主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主体(4)的下端面装有磁铁盘(14),磁铁盘固接磁铁(16),活塞杆(5)的下头装有缓冲片(15),缓冲片(15)与磁铁(16)相吸合”。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活塞杆下头直接装有缓冲片,证据1中是通过部件21装有缓冲片。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还公开了:所述主体12的下端面装有磁扼24(对应于本专利的磁铁盘),磁扼24固接磁铁25,活塞杆191的下头装有磁性件22(其作用在于缓冲,对应于本专利的缓冲片),磁性件22与磁铁25相吸合(参见证据1译文第7页第11行至25行及附图3)。可见,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的活塞杆下头直接装有缓冲片,证据1中是通过部件21装有缓冲片”,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是直接装缓冲片还是通过安装部件装缓冲片,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缓冲片(15)的上头装有橡胶圈(17),橡胶圈(17)与磁铁(16)相接触”。
请求人主张,证据1还公开了:磁铁25的内侧装有橡胶圈26,用于吸收磁铁吸合磁性件时带来的冲击力。在此基础上,将橡胶圈安装在磁性件的上头并使之与磁铁相接触,只是对该橡胶圈安装位置的简单改变,这种改变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并容易做到的。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橡胶圈的安装位置不同,效果也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橡胶圈装在缓冲片上头,证据1中的由橡胶制作的减震件26和对接件21设置在活塞杆下部,减震件26的作用也是用来吸收磁铁吸合磁性件时带来的冲击力,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橡胶圈的作用是相同的,对橡胶圈安装位置的简单改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4和5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主体(4)的下头一侧装有碰头(18),主体(4)的中部活动安装摇臂(19),摇臂(19)制有中孔(191)和一侧制有安装孔(192),中孔(191)内固接活塞杆(5),安装孔(192)内安装调速器(22)的液压缸外缸体(23),液压缸活塞(24)与碰头(18)相接触”。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附图1还公开了:所述主体12的下头一侧装有碰头,主体12的中部活动安装摇臂,摇臂制有中孔和一侧制有安装孔,中孔内固接活塞杆191,安装孔内安装调速器的处壳,调速器的活塞杆与碰头相接触;由于液压式调速器是本领域中一种常见的调速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当该调速器选择液压式调速器时,该调速器的外壳也就是液压缸外缸体,活塞也就是液压缸活塞。
专利权人主张,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中没有文字记载,不能仅用附图中的内容来确定其公开了本专利的结构特征;选用液压调速器调节活塞杆的进给速度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附图作为专利文献的一部分,附图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应当认为是专利文献公开的内容。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钻床,根据其工作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图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如下内容:所述主体12的下头一侧装有碰头,主体12的中部活动安装摇臂,摇臂制有中孔和一侧制有安装孔,中孔内固接活塞杆191,安装孔内安装调速器的处壳,调速器的活塞杆与碰头相接触。但不能从证据1的附图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调速器是液压调速器,另外请求人主张选用液压调速器调节活塞杆的进给速度是公知常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主体(4)的上下两头之间装有导向杆(32),摇臂(19)与导向杆(32)活动配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传动带(2)是同步带”。
请求人主张,同步带是本领域中一种公知的传动带形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自由地选用。
专利权人主张,“传动带是同步带”没有被证据1公开;同步带是公知技术,但是“钻床上的传动带选用同步带”不是公知技术。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钻床上的传动带选用同步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压紧螺盖(12)与活塞缸筒(9)之间、压紧螺盖(12)与主轴(10)之间分别装有密封圈(34、35)”。
请求人主张,证据1附图1中公开了所述的压紧螺盖与圆柱柱塞14轴之间、压紧螺盖与主13之间分别装有密封圈;压紧螺盖与活塞缸筒和主轴之间肯定需要密封,证据1中选用密封圈使压紧螺盖与主轴密封,压紧螺盖外部通过螺纹注胶与活塞缸筒进行密封,压紧螺盖与活塞缸筒之间加密封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密封圈”没有被证据1公开,在压紧螺盖与活塞缸筒之间加密封圈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压紧螺盖与活塞缸筒和主轴之间需要密封,而采用密封圈对上述需要密封的部位进行密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3、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62916.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3、6、7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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