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剖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84
决定日:2012-12-07
委内编号:5W1032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0053.X
申请日:2007-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宏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乐伦
主审员:谭颖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B26D1/46(2006.01);B26D5/08(2006.01);B26D7/12(2006.01);B26D7/01(2006.01);C14B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50053.X,发明名称为“一种剖切机”,申请日为2007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余乐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剖切机,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工作转盘和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由通过工作转盘的中心孔驱动工作转盘和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转动的传动机构、控制传动机构和上模板驱动机构的控制器,其中,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位于工作转盘的上方,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包含上模板以及上模板上下移动的驱动机构,工作转盘上与上模板对应的位置处各安装有下模板,刀带运动机构固定在机架上且其刀带分布于工作转盘的上下面,它的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侧面,其特征是,刀带运动机构的另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中心孔处。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剖切机,其特征是,它还包括磨刀机构,该机构由电机带动砂轮转动,砂轮可接近并接触刀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之一的剖切机,其特征是,工作转盘沿半径形成有一缝隙或者工作转盘构成可分离的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的剖切机,其特征是,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包括上缸板、上模板、上气缸以及压缩气源和旋转气接头,上模板以及上气缸安装在上缸板处,上气缸与压缩气源通过旋转气接头由导管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2的剖切机,其特征是,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包括上缸板、上模板、上气缸以及压缩气源和旋转气接头,上模板以及上气缸安装在上缸板处,上气缸与压缩气源通过旋转气接头由导管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3的剖切机,其特征是,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包括上缸板、上模板、上气缸以及压缩气源和旋转气接头,上模板以及上气缸安装在上缸板处,上气缸与压缩气源通过旋转气接头由导管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市宏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及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作为证据,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了“刀带分布于工作转盘的上下面”,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特征描述中无法清楚地了解刀带设置的准确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从属权利要求2-6均未对“刀带分布于工作转盘的上下面”这一技术特征做进一步的限定,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9年12月28日,公开号为DE3821058A1的德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1日,公告号为M277756U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0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87年11月22日,公开号为US4713950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首页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切刀结构不同;2)夹棉机构不同;3)传动装置的设置位置不同;4)权利要求1还包括控制上模板驱动机构的控制器。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2给出了将刀带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得出权利要求1的夹棉机构是显而易见的,而个数的确定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及欲达到的加工效率灵活选择。区别特征3)和4)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9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且也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②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对证据1中文译文其中一段的准确性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该段的中文译文。
③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本案合议组指定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作为翻译单位对证据1进行全文翻译。
④双方当事人就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在外文证据翻译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翻译费用,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全文进行翻译后将中文译文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收到译文后均表示对译文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不能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刀带分布于工作转盘的上下面”清楚地了解刀带设置的准确位置,导致权利要求1-6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行至第5页第3行记载了“刀带运动机构包括刀带50、刀带轮51、刀带轮52以及电机53,刀带50安装在工作转盘2的上下面周围,它的一个刀带轮51固定在工作转盘2的侧面,另一个刀带轮52固定在工作转盘2的中心孔21处”,根据附图1的显示并结合说明书中的该段记载可知,刀带运动机构为环形结构,刀带50围绕两个刀带轮51和52并由电机53进行环形移动,两个刀带轮51和52分别位于工作转盘2的侧面和中心孔,刀带50同时位于工作转盘2的上面和下面,综上可知,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刀带分布于工作转盘的上下面”已清楚描述了刀带设置于工作转盘的上面和下面,其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同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公开的内容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对证据1作出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故合议组以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对证据1作出的中文译文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且也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剖切机,经查,证据1公开了用于裁分由柔性物料构成的块材的系统,其用于用一个在环形区内支撑块材且可旋转驱动的托盘以及一个跨接该环形区、具有可降下的刀具的吊架将由柔性物料、优选有泡沫塑料构成的块材裁分为板材,该系统具有圆形结构的转盘1,转盘1设有齿轮2,小齿轮3被压入齿轮2中并由设有制动器的变速电动机4来驱动,这样来构造所述转盘1,使转盘1能够借助滚轮使驾在其上的环形导轨滑动,环形区的两侧设有定片5和6,通过系紧杆7附在吊架上,刀杆8可沿定片5和6垂直运转,带锯状的旋转式刀具设在刀杆内,在托盘1上设置4个托板9(参见具体实施方式第1-2段和附图1)。其中,证据1的裁分系统相当于本专利的剖切机,转盘相当于本专利的工作转盘,齿轮2、小齿轮3及变速电动机4构成了驱动转盘旋转的驱动机构,托板9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模板,定片5和6、系紧杆7、刀杆8及带锯状的旋转式刀具构成了切割运动机构,且证据1的裁分系统必然具有机架,托盘、驱动机构及切割运动机构均设置于机架上。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传动机构通过工作转盘的中心孔驱动工作转盘,其作用在于通过中心孔驱动工作转盘;②位于工作转盘上的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包含上模板以及上模板上下移动的驱动机构,其作用在于提供对工件的上夹紧;③控制传动机构和上模板驱动机构的控制器,其作用在于控制各机构;④刀带运动机构包含位于工作转盘上下面的刀带,一个刀带轮固定于工作转盘的侧面,另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中心孔,其作用在于提供在工作转盘侧面和中心孔之间的上下面进行移动切割的刀带,刀带不跨越整个直径而使工作人员的操作空间更大,安全性能更好。
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良的削棉机,其由机台1、转刀装置2及削棉装置3构成,转刀装置2和削棉装置3设置于机台1上,机台1上平行设有一个以上的轮轨13,轮轨13后段中间组设一具有作用轴131的推力产生器132,转刀装置2包含两个转刀轮21、22以及套绕于该两转刀轮上的环形转刀23,削棉装置3包含框架31、动力元件32、活动压盘33、容棉盘34及框架拉杆36,框架31的底面设有可在轮轨13上滚动的滚轮312,框架31的后端与作用轴131连接,动力元件32设于框架31上方且其伸缩出力轴和活动压盘33的上板331连接,活动压盘33通过多个立杆与上板331连接,活动压盘33的底面凸设多个椭圆形压棉凸块334,容棉盘34固设于框架31的活动压盘33下方且设置有多个椭圆形凹槽341,容棉盘34的底面与环形转刀23的上端面平齐(参见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段至第8页第1段和附图1-7);其中的转刀机构和本专利的刀带运动机构相同,作用同样在于提供环形切削工具;削棉装置上的动力元件和活动压盘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其作用同样在于对工件进行上夹紧;但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中心孔及刀带轮和传动机构设置于中心孔处,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样的设置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2及公知常识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中心孔的设置,使得刀带可设置于中心孔和侧面之间的工作转盘的上下面,同时也可以使上模具和刀带不发生干涉,具有操作空间大、安全性能好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2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同样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005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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