氧气湿化过滤器(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氧气湿化过滤器(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86
决定日:2012-12-06
委内编号:6W1020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5795.9
申请日:2009-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喜得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家庄诺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医疗器械注册证是证明涉及产品可以销售的证书,该证书发放给提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的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证书的内容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25795.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氧气湿化过滤器(一)”,其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为石家庄诺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石家庄喜得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注册号为冀石食药监械(准)字2009第154002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07月1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公开的YYSLP-B型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证据2至证据5:
证据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制定施行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打印件,共10页;
证据3:请求人与台州市黄岩九盛模具厂签订的“湿化器模具加工定作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请求人与台州市黄岩九盛模具厂签订的“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委托加工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生产及检验记录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具体意见是:证据2可证明证据1所示YYSLP-B型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证据3-证据5证明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生产或自行生产证据1中的YYSLP-B型产品,因此证据1中的YYSLP-B型产品已是现有设计。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一、证据1不能构成评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首先,其上所示发证时间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发表时间。其次、请求人只提供了产品名称、企业名称、有效期、产品注册文号、注册时间和产品规格型号的相关内容,并未公开产品的外观和相关技术内容,即使可以查到该产品的注册表,依然不能得知该产品的实质性内容,因此该《注册证》不能作为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再次、虽然证据1中的《注册申请表》中涉及了产品的外观照片,但该申请表是向国家相关部门提供的,只有特定的审批人员能够看到,普通公众根本无法获知,因此该照片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二、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提供的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0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4月12日将请求人上述补充意见及其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6日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证据1中YYSLP-B型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证据2证明证据1中的产品照片是公众可以得知的;证据3至证据5证明公开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3至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为其原件是可拆装的,不能证明是完整一体的,公开日期不确定,注册证记载的日期只能表示批准注册的日期,且证据1其他人是拿不到的。请求人认为,医疗器械的审批过程和结果会公开,但专利权人认为,公开只是对申请人公开,不是对公众公开,药监局会给申请人受理号和密码,申请人据此可以到药监局网站上查看审批过程,而公众无法查询。
关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其第三十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证明证据1所示YYSLP-B型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规定具体要公开什么内容。
关于证据3,专利权人认为其上没有公章仅有个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第7条说明了不用公章。
关于证据4,专利权人的意见同证据3,且认为其附带的照片纸张与合同纸张不一样。请求人认为,证据4附带照片是签合同时拍摄的。
关于证据5,请求人用以证明自己工厂内部的生产记录,其中有产品型号。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是请求人自己公司出具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证明力。
双方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相近似都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1)关于证据1、2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的YYSLP-B型产品与涉案专利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证据2用于证明证据1中相关产品照片是公众可以得知的。
证据1是请求人生产的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连接瓶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供了原件,但专利权人认为其原件是可拆装的,不能证明是一体的。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医疗器械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的过程,而医疗器械注册证是证明涉及产品可以销售的证书。该证书应当发给提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的人,证据1是请求人自己的医疗注册证,从证据1上显示的信息来看,并没有说明该证书的内容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注册证是公众想获知即可以获知的。虽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即《医疗注册管理办法》,并主张其中第三十条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据此认为证据1中的内容是公开的,但是,合议组认为,该条仅规定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结果,但并未规定公示的具体内容,也未写明公示的对象和途径,如专利权人所述,仅是申请人可以通过账号密码进行查询,请求人对此也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是表示不了解公开的过程。另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原件的注册证和附有YYSLP-B型照片的注册申请表是可拆装的,不是完整一体的,也即申请表并不一定是注册证的一部分,那么即使公示审批过程和结果,也不一定会公示该申请表的相关内容。
综上,请求人仅凭证据2主张证据1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理由不充分,合议组不予支持。由于证据1的公开性不能确认,其不能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证据3至证据5
请求人以证据3至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已被使用公开。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3、证据4是请求人与他人签订的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和委托加工合同,此种合同是定作人(或委托人)与加工人就某产品的加工定作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双方是特定的当事人,而非一般公众,因此上述合同的签订尚不能表明合同中所涉及产品处于公开状态。证据5是请求人工厂内部的生产记录,而工厂内部的生产一般来说并不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因此这种生产亦不能表明其所涉及的产品已处于公开状态。
3、结论
由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至证据5均不能表明其所主张的YYSLP-B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其请求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2579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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