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合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91
决定日:2012-12-06
委内编号:5W1034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64689.0
申请日:2011-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俊纬
授权公告日:2012-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向红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5D3/02,E05D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合页”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120264689.0,申请日是2011年07月25日,专利权人是吴向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合页,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两个止挡件和撞钉,所述止挡件两两之间通过合页铰链纵向贯通的铰接成一体,每个所述止挡件横向凸出的设有多个撞钉,所述止挡件通过所述撞钉与待连接产品铆接适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页,其特征在于,所述撞钉的纵向中心轴线垂直于所述止挡件的件面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合页,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止挡件上设有两个撞钉。”
针对本专利权,李俊纬(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1816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利用了合页与撞钉(俗称子母打)的有机结合而成,并主要应用在相架背板及支架的连接,它是借助撞钉冲压设备挤压撞钉帽和撞钉从而产生紧固作用,克服了“嵌”入合页不牢固、不美观的缺点,由此本专利的撞钉与附件1的嵌钉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 月1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同日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9日提交了口审推迟期限请求书,说明本人因近期旧病复发而不能前往本次口头审理,申请将口头审理推迟两个月。专利权人同时附上封开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5日开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页及病假证明复印件一页,其上载明病假7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3日将口审笔录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定7天的答复期限。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口审笔录于2012年11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于将合页与撞钉合二为一,撞钉顶端为多半球型,如众所周知的按扣扭,按扣扭是可接入扣住及拔开分离,其不是嵌钉、铆钉、螺丝钉,请求人所主张的附件1嵌钉上的内外螺纹并无实用价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口审日期
本案中,专利权人曾提出因健康原因希望推迟口头审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规定:“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当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委托其专利代理人或者其他人代表出庭。”
合议组注意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封开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5日开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假证明复印件,其上载明“建议休息或调整轻工七天”。本案口头审理安排在10月17日,在专利权人病假期满之后多日,且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专利权人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其他人代为出席,因此合议组决定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合页,根据说明书记载可知,其为了克服现有的合页与撞钉相互配合使用造成装钉时间长以及不安全的缺陷,将撞钉与合页合为一体,形成带有撞钉的新型合页。
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一体式嵌钉的合页,包括合页(相当于“止挡件”)、嵌钉(相当于“撞钉”),嵌钉可为通孔结构,通孔设置有内螺纹或外螺纹,所述嵌钉与合页为一体式连接机构(相当于“每个所述止挡件横向凸出的设有多个撞钉”),嵌钉由合页一体式加工形成(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0025段);同时,附件1说明书的实施例3还公开了以下特征:所述合页为有轴合页,包括两个合页片,在这两个合页片相对的一侧设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轴套,两合页片的多个轴套相间设置并同轴安装,并通过穿入轴套内的轴芯将两个合页片活动铰接(参见说明书第3页0036段),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止挡件两两之间通过合页铰链纵向贯通的铰接成一体”这一技术特征;如图2所示为嵌接式合页,这种嵌接式合页采用带帽的嵌钉,嵌钉的一端穿过合页的开孔,与另一嵌接件相嵌接,嵌钉另一端的帽压紧合页使其固定(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2、13、14行)。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实施例3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和附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简化撞钉或嵌钉的连接操作以及防止合页与待连接产品之间出现松动,采用的技术方案均是一体化设计,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采用撞钉铆接形式与待连接产品连接,而附件1采用嵌钉嵌接形式与待连接产品连接。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撞钉是现有的或如专利权人所说为众所周知的,其与附件1相比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由此,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撞钉结构均是本领域公知技术,并不能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撞钉的纵向中心轴线垂直于所述止挡件的件面设置”。附件1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体式嵌钉的合页的制造方法,该方法通过在由平料带冲制出的坯片上经过凸模和凹模冲压形成嵌钉(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5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均知道,冲压时,凸模是垂直于坯片表面冲向凹模的,因此冲压出来的嵌钉的纵向中心轴线必然垂直于坯片的表面,并且,在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3、4中也清楚地显示嵌钉的纵向中心轴线垂直于坯片的表面,由此可见,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每个止挡件上设有两个撞钉”,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3中清楚地显示每个合页上设有两个撞钉,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再此基础上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26468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