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球形摄像机(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89
决定日:2012-12-07
委内编号:6W1019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99991.2
申请日:2010-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迎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团
主审员:张美菊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30599991.2、发明创造名称为“球形摄像机(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为胡团。
针对涉案专利,苏迎(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安防网对“中朗润业全球革命性产品北京发布会”现场的相关报道视频,光盘1张;
证据2:2011深证字第16215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2011深证字第16215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2011深证字第16215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中国安防展览网对“中朗润业全球革命性产品北京发布会”现场的相关报道视频,证据2、4是中国安防网对发布会的相关报道,证据3是中朗润业公司网站对发布会的相关报道,证据1-4分别证明了,以专利权人为董事长的中朗润业公司于2010年11月02日在北京举行了产品发布会,向国内各大经销商、海外客商以及各大媒体公开了全球第一款红外同步变焦高速球机,该红外同步变焦高速球机与涉案专利的“球形摄像机(1)”属于设计相同的外观产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 05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证据2公证书第13页、证据3和证据4的产品、证据1揭幕时的视频画面作为对比设计的产品外观,但证据3、4所示的产品外观表示不清楚,需结合证据1中揭幕时的产品外观进行说明;(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1-4的原件;(3)专利权人确认证据副本与原件一致,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证据3所示网站为专利权人的网站,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中朗润业公司于2010年11月02日在北京召开了秘密发布会没有异议,但称发布会没有涉及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认为中朗润业每年都在全国甚至全世界召开发布会,对其掌握的技术进行讲解。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1日提交了(2012)深证字第59483号公证书及随公证书封存的光盘,请求人认为1年以前在优酷网视频公开的视频说明了请求人提交的视频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2011深证字第16215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为2011深证字第162155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为2011深证字第162156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证据3中所述涉及的网站为专利权人的网站;专利权人对中朗润业公司于2010年11月02日在北京召开了秘密发布会没有异议,但称发布会并没有涉及到涉案专利的产品,专利权人认可中朗润业每年都在全国甚至全世界召开发布会,对其掌握的技术进行讲解。
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2-4公证书的真实性。证据2、4是中国安防展览网、中国安防网对2010年11月02日中朗润业“全球革命性产品北京秘密发布会”在北京贵国酒店召开的相关报道,证据3是中朗润业公司网站对发布会的相关报道。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4在内容上均涉及2010年11月02日中朗润业在北京贵国酒店召开的全球革命性产品北京秘密发布会,其在内容上一致;同时专利权人认可中朗润业是专利权人的网站,同时认可中朗润业公司每年都面向合作伙伴召开发布会对其掌握的技术、产品进行讲解,同时确认中朗润业公司于2010年11月02日在北京召开了发布会;因此合议组综合证据2-4以及专利权人的自述,确认2010年11月02日中朗润业在“全球革命性产品北京秘密发布会”上公开了“全球第一款红外同步变焦高速球机”的产品,其面向的对象是中朗润业公司的合作伙伴、相关媒体,同时在发布会后相关媒体以及专利权人的公司也对发布会的情况进行了网络报道和公开,由此可见“全球革命性产品北京秘密发布会”的召开也是中朗润业的相关产品、技术的公开展示的过程,已经使相关产品的外观在2010年11月02日处于公开状态。由于相关产品的公开日为2010年11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11月08日,因而证据2-4中所涉及的相关产品外观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对比判断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红外同步变焦高速球机”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是“球形摄像机(1)”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外观设计的比对判断。
证据2公开了一种红外同步变焦高速球机的立体外观,其整体由支架和球机主体构成,支架具有垂直矩形基座,在基座上部中央延伸出过渡变细的支臂,支臂上部平直,下部呈弧形,支臂末端具有垂直圆柱形的吊臂支架,吊臂支架下部连接摄像机主体,摄像机主体上部为半椭球形外罩,外罩上端为具有与下部圆滑连接的安装连接部,外罩下部一侧具有U型开口,外罩下端部具有环形圆台边缘,外罩内部容纳凸出于外罩的球形摄像机,在外罩U行开口一侧具有略凸出于球体的可转动的双镜头。(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球形摄像机(1)”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中表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综合观察各视图,其整体由支架和球机主体构成,支架具有垂直矩形基座,在基座上部中央延伸出过渡变细的支臂,支臂上部平直下部呈弧形,支臂末端具有垂直圆柱形的吊臂支架,吊臂支架上具有安装孔,吊臂支架下部连接摄像机主体,摄像机主体上部为半椭球形外罩,外罩上端为具有与下部圆滑连接的安装连接部,安装部具有安装开口,外罩下部一侧具有U型开口,外罩下端部具有环形圆台边缘,外罩内部容纳凸出于外罩的球形摄像机,在外罩U行开口一侧具有略凸出于球体的可转动的双镜头,摄像机球罩上具有安装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将证据2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由支架和球机摄像机主体构成,支架和球形摄像机主体的形状、安装连接方式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垂直吊臂支架、摄像机主体外罩上部、摄像机球罩上均具有安装孔,而证据2中没有显示;(2)涉案专利显示了其球形摄像机的各正投影视图,而证据2仅显示了立体图,特别是未能显示右视图、后视图的产品外观。对于不同点(1)由于球形摄像机在使用安装时,需要组装摄像机、在支架内部安装信号线,因此在垂直吊臂支架、摄像机主体外罩上部、摄像机球罩上的安装孔,是由于其内部装配和安装需要决定的,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并且垂直吊臂支架、摄像机主体外罩上部的安装孔位于球形摄像机上部,因而也处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于不同点(2),由于产品通常安装在墙上,因而右视图的设计,特别是基座的内部设计,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此外,对于球形摄像机而言,其通常在一侧具有摄像镜头及容纳镜头的开口,而在后部,侧面没有特别的设计,涉案专利也正是这样的设计,虽然证据2图片没有公开其产品另一侧的设计,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很容易得到证据2另一侧与本专利同样不具有特别的设计的印象。因此从整体来看涉案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产品外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很容易得到二者的产品外观基本没有差异的整体印象,二者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产品外观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已经可以得出审查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及其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9999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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