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视门铃门口机(KW-13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92
决定日:2012-12-06
委内编号:6W102055、6W1024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65600.3
申请日:2011-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爱锋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1-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冠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案的证据均涉及可视门铃机。就实现可视门铃机功能的全部必要构成部分而言,其中的一份证据已经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设计特征,以另一份证据中的设计特征对上述证据中的相应组成部分进行修改,也就是将其中的两份证据公开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后进行细微变化即可以实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较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065600.3、名称为“可视门铃门口机(KW-13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福建冠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一)6W102055
针对涉案专利,爱锋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专利号为20063000390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
证据1.2:专利号为20063000390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
证据1.3:申请号为D2002-33737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和相关译文,共12页,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4年1月6日,授权号为Dll93967;
证据1.4:申请号为D2002-33738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和相关译文,共12页,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4年1月6日,授权号为Dll93968。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都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的可视门铃机的外观设计,因此,均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证据。涉案专利和证据1.1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1的区别在证据1.2-证据1.4中得到公开,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得到,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02055)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在顶部设置摄像头是行业内的惯常设计,因此,摄像头就不会成为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其他区域的设计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爱锋公司的专利存在的差异较大。一般消费者直观感受得出的结论也必定是认为二者是不相似的产品。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0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 0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照有关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请求人结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的答复阐述了意见,表示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并且向合议组说明其已经提出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要求将本案和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二)6W102420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接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0日针对涉案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与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相同,即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随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2.1:专利号为20083021341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
证据2.2:申请号为D2002-33738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和相关译文,共12页,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4年01月06日,授权号为Dll93968;
证据2.3:专利号为20063000390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
证据2.4:专利号20063000390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
证据2.5: 申请号为D2002-33737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和相关译文,共12页,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4年1月6日,授权号为Dll93967。
请求人认为,详细对比涉案专利和证据2.1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主机面板均为长方形,四个边角为直角;在主机面板的上部均设置有摄像头,中部设置点状矩阵的扬声器部,下部左侧并排设置两个长方形状的部件,右侧并排设置两个圆形按钮且中部有小圆孔;在所述长方形状的部件的左侧设置有麦克风。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摄像头为上端部切平的圆形,而证据2.1的摄像头为圆形;涉案专利四个边角处各有1个螺孔而证据2.1没有。其他均属于细微差别,如涉案专利与证据2.1的扬声器部的孔数不同。上述的主要区别点已经被证据2.2所公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可视门铃门口机是将证据2.1中的摄像头用证据2.2中的摄像头进行替换,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3节所规定的“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还认为,证据2.2和证据2.3还公开了四个边角处的螺钉孔。将证据2.2-证据2.5同证据2.1相结合都可以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证据2.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02420)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针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以涉案专利是用证据2.1和证据2.2相拼接而成是说不通的,因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一般应当用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对比设计结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逐一对比,分别指出了不同之处。例如:涉案专利与证据2.1有很大不同,具体区别:(1)涉案专利在四个角的位置处各有一个固定螺钉,而证据2.1没有;(2)涉案专利镜头形状是上端部切平,而证据2.1的镜头为圆形,且镜头内侧也完全不同;(3)涉案专利扬声器面积比证据2.1的大很多;(4)涉案专利的户牌区域是平面,而证据2.1中的为凹面;(5)涉案专利的四角是直角,而证据2.1的相应部分设计不同。专利权人认为,通过将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五份证据分别单独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和各项外观都分别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相似性,涉案专利的授予完全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上述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一并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其中的证据2.1、证据2.3和证据2.4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证据2.2和证据2.5是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和相关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对日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的内容属实,而且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4月02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都记载了可视门铃门口机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合议组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证据2.2和证据2.5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可视门铃门口机的外观设计,由授权公告文本中的4幅视图表示。如上述公告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正面的整体形状为直角长方形;上部设置有摄像头,该摄像头为上端部切平的圆形;中部为点状矩阵的扬声器;下部左侧并排设置两个长方形状的部件,右侧并排设置两个圆形按钮。俯视图和左视图表明涉案专利由前面板和盒状主体两部分组成。(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1公开了可视门铃的外观设计,由授权公告文本中的6幅视图表示。如证据2.1公告的视图所示,证据2.1的可视门铃的正面的整体形状为直角长方形,各个侧面视图表示证据2.1主体外周边具有一圈与前面板齐平的凸起;该可视门铃的上部是圆形摄像头,该摄像头的中心是一较大的圆形,周边环绕较小的圆形;中部为点状矩阵的扬声器;下部左侧并排设置两个长方形状的部件,右侧并排设置两个圆形按钮;摄像头周围和下部部件周围具有方框;后视图表示该可视门铃的背面上端具有两个上端凸出的圆形。(详见证据2.1附图)
比较涉案专利与证据2.1可知,两者具有以下相同点:(1)正面的整体形状均为直角长方形;(2)主要部分的设置基本相同,上部均设置有摄像头,中部设置点状矩阵的扬声器部,下部左侧并排设置两个长方形状的部件,右侧并排设置两个圆形按钮。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摄像头为上端部切平的圆形,而证据2.1的摄像头为圆形;(2)涉案专利的四角各有1个螺孔,而证据2.1没有;(3)面板长宽比例不同;(4)证据2.1的摄像头周围和下面横条和按钮的周围具有方框,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两者还存在其他细微差别,如涉案专利与证据2.1的扬声器部的孔数不同。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产品的前部面板是使用中的易见部分,侧视图和俯视图所显示的形状为该类产品的常见的长方体形状,而且为不易见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合议组对所述不易见的部位不再进行评述。
证据2.2同样记载了可视门铃机的外观设计,由授权公告文本中的11幅视图表示。如证据2.2公告的视图所示,证据2.2的可视门铃机的正面的整体形状为直角长方形;证据2.2的上部设置有摄像头,该摄像头为上端部切平的圆形,该摄像头的下面具有横置的长方形;中部为点状矩阵的扬声器,所述扬声器的一侧具有中心为横条的圆形。(详见证据2.2附图)
通过对证据2.2的分析可知,证据2.2公开了上述涉案专利和证据2.1的主要不同点:(1)公开了上端部切平的圆形摄像头。请求人提交的其余三份证据也公开了可视门铃机的外观设计,从该三份证据中可以得知,上端部切平的圆形摄像头的设计已为多项现有设计采用;(2)证据2.2公开了四角的螺钉孔的设计;(3)面板的长宽比例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4)摄像头的周围无方框。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涉及与涉案专利种类相同的可视门铃机类产品,就实现可视门铃机功能的全部必要构成部分而言,其组成均基本相同,均为上中下的布局,产品中可以变化的是产品正面的长宽比例、扬声器孔的位置和数量、摄像头的形状等。由此,在证据2.1和证据2.2中,对于实现相同功能的同一组成部分的不同形状,均可以相互借鉴。证据2.1已经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设计特征,以证据2.2中的设计特征对证据2.1中面板的相应组成部分进行修改,既可以实现如涉案专利的可视门铃机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修改的部分包括:置换摄像头,面板四角增加螺钉孔,修改面板的长宽比例,去掉摄像头周围和下部部件周围的方框。扬声器孔数量的不同不涉及产品的功能,而且其它几份证据可以证明扬声器孔数量的选择属于可视门铃机的常规设计。因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1及证据2.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较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鉴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详细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6560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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