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科诊断治疗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妇科诊断治疗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3
决定日:2012-12-06
委内编号:4W1016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30118.7
申请日:2000-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市华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军红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汤丽妮
国际分类号:A61B5/00A61M31/00A61M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那么就存在将其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反之,则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0130118.7,发明名称为“妇科诊断治疗仪”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孙逊,后变更为唐军合,现变更为唐军红(下称为专利权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妇科诊断治疗仪,包括输液系统(4),打印系统(3),语音系统(2)构成的主机(1),其特征是所述的输液系统(4)的输液器连接头(5)与多功能滴管(7),输卵管造影双腔导管(8)连通;多功能滴管(7)的另一端与压力传感器连接端(6)连接;双腔导管(8)的输液头(11)插入宫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妇科诊断治疗仪,其特征是设有对输卵管治疗的按摩系统(12)。”
请求人石家庄市华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编号为(2012)冀石太证经字第560号。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672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
附件3:公告号为CN21072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6月17日。
附件4:公开号为CN112714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7月24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1384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7月21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1774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21日。
附件7: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8:公告号为CN206463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10月31日。
请求人认为,(1)公证书所附材料可证明:①石家庄市华行医疗器械厂所生产的“妇科诊断治疗仪”早在1998年10月27日就已经获准市场准入、并在河北省医药管理局注册成功;②在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文件以及“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中清楚、完整的记载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标准、产品性能结构和适用范围;③公证书中记录石家庄市华行医疗器械厂所生产的“妇科诊断治疗仪”在1998年10月27日(FZY-1妇科诊断治疗仪市场准入日)至2000年10月16日之(本专利申请日)间公开出售的大量票证、单据、文件记录、检测出产记录,已经证明了公开使用的事实;④票号为0324880的销售发票中的购买者就是本专利的发明人,即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孙逊,购买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前;⑤公证书中记录石家庄市华行医疗器械厂所生产的《FZY-1型妇科诊断治疗仪使用说明书》中第六部分操作步骤中记载的内容结合第十部分包装与附件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记录的附件连接方式完全相同。故附件1完全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3中注液导管1、注射器2、电机7及其连接到注射器上的传动机构组成了仪器的输液系统,打印机6是仪器的打印系统,三通18与输液系统、传感器16、注液导管1连接,注液导管1上设有注气口(相当于本专利的图标9),区别仅于语音系统,属于普通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故在附件3和公知技术结合将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2提供的诊断方案中明确记载了包括步进电机的注液系统,打印系统和声光报警的语音系统,也包括了压力传感器在内的注液速度控制系统,包括妇科诊断治疗仪本身的全部结构,故附件2与3的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4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描述了针对妇科疾病的按摩系统的必要性及具体方案,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附件4所公开,按摩系统是妇科病治疗仪中的惯用手段,故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一)关于附件1:附件1的公证书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所附材料中有2012年6月7日的材料,因此该公证书有伪造嫌疑。公证书仅是对请求人的复印行为进行公证,对其资料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毫无证明能力。公证书不能证明石家庄市华行医疗器械厂的生产行为是合法的,其中的“FZY-1型妇科诊断治疗仪”涉及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相比,缺少“语音系统”、“按摩系统”等重要技术特征,属于劣向技术,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FZY-1型妇科诊断治疗仪”是本专利的发明人1990年的ZL90211440.9号专利(附件8)的产物。(二)附件2和附件3基本相同,与本专利相比,缺少“语音系统”、“按摩系统”等重要技术特征,属于劣向技术,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三)附件4与本专利无关联性。(四)附件5与附件6只是对于附件8的改进,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于2012年7月24日转送给请求人,告知请求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8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附件5、8作为证据使用,附件7为本专利,也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使用附件1-4、6作为证据(相应地,下文中编号与附件相对应,即为证据1-4、6),并当庭出示附件1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于证据1公开的在先使用行为的FZY-1妇科诊断治疗仪的技术方案而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6、证据3结合证据2、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4公开。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及其所附材料可以证明FZY-1型妇科诊断治疗仪是在先使用公开,其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可以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公证书及其所附材料并不能确实得证明在先销售的行为成立,也不能证明在先销售的FZY-1妇科诊断治疗仪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
关于创造性:
①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评价方式: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的在先销售的FZY-1妇科诊断治疗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如果存在差异,只能是证据1中未示明如本专利的多功能滴管的结构。而证据6中公开的输液通管和输液管连接的通液管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功能滴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中的输液管结构与本专利的不同。
②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评价方式:请求人认为,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的接头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功能输液管,区别在于证据3中没有语音系统,而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3公开的不是三通管,而是两头的,与多功能滴管不同,并且不认为语音系统是公知常识,而本专利的语音系统起到了提示医生操作的作用,具有显著的进步。同样地,请求人认为语音系统在相同领域的证据2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语音系统在扩容输卵管以及通水时均进行语音提示与声光报警不同。
③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妇科疾病治疗仪上使用的按摩仪披露的技术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按摩系统,具有启示。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解决的问题不同,与本专利不同,而本专利是边通水边按摩,具有良好的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上述三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中评价创造性的证据。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妇科诊断治疗仪,证据3涉及一种数显式输卵管自动注液诊断治疗仪,公开了一种(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3页第10行至第3页第17行以及附图1和2)注液导管1、注射器2、管接头3、连接管道4、压力数显装置5、压力传感器16、推进柄14、活塞推柄19,这些部件组成了输液系统,相当于本专利的输液系统4;证据3的打印机6相当于本专利的打印系统,这些系统构成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机;其中,证据3中连接管道4连接注射器2的前部的管道头部相当于本专利的输液器连接头,连接管道4接三通18,三通18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功能滴管7,三通18的一支路上装有压力传感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功能滴管的另一端与压力传感器连接端连接;证据3的注液导管1中将注射液通入宫腔内,这里的注液导管1的通入宫腔的一段虽然没有文字公开是否是双腔,但是从其末端所带的气囊可知,该注液导管1靠近通入宫腔段必然需要有注气的通道,从而将气通入气囊中,可见其必然具有通气和通液的两个通道。也就是说注液导管1末端必然是双腔的,可见,注液导管1的末端段相当于本专利的输卵管造影双腔导管,同时也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的双腔导管8的输液头11插入宫腔内的特征。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具有语音系统。
然而,语音系统在医疗器械或是其它相近领域都已经广泛使用,并且在证据2的输卵管通液诊断仪中披露了关于声光报警的特征,即“在注液过程中,仪器实时监测注液时的压力,当达到一级报警压力值时发出间断的声光信号,达到二级报警压力时立即停止注液并发出声光报警”,可见,证据2给出的声光报警也起到了用声音进行提示的作用,并且语音报警所起作用也是提示作用,由于证据2给出了在输卵管通液诊断仪中使用声音进行提示的声光报警手段的技术启示,而语音报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将声光报警中的声音采用语音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进行的简单选择,其并未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语音报警技术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而本专利的语音系统起到了提示医生操作的作用,具有显著的进步,而证据2中公开的声光报警与本专利中使用语音系统在扩容输卵管以及通水时均进行语音提示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语音报警系统早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为各个领域所使用,这种语音提示的广泛使用早为公众所知,至于使用到妇科诊断治疗领域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容易想到。其次,从证据2的输卵管通液诊断仪中可知,其中使用到的声光报警中的声音提示虽然有别于语音提示,但都起到了用声音传递给操作者相关信息的作用,就这点而言,声光报警中的声音所起作用与本专利的语音所起作用相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如何用语音报警或者语音报警的具体方式,说明书中的具体解释只能用于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方案,但不能作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部分,因此专利权人所说的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书中,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以考虑。由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对输卵管治疗的按摩系统。
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多功能妇科治疗仪已经公开了按摩系统,具有应用到妇科治疗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的按摩系统与本专利的作用不同,本专利是边通水边按摩,具有良好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4公开的多功能妇科治疗仪包括在微电机控制下启停的具有按摩功能的偏心块,然而,纵观证据4并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可用于如本专利中向宫腔内通液的妇科治疗仪中的技术启示,相反得,它作为一个独立的部件,并不与其它治疗功能共同作用,从而完成如妇科治疗,具体地如输卵管通液等治疗工作,换句话说,证据4本身不存在要与其它部件共同作用的需要,因此不存在如请求人所述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基于目前的证据,即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评价方式中,虽然其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但权利要求2未有明显的证据公开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基于请求人当前的证据组合方式,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针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而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尚未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其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当前请求人的证据组合方式其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0130118.7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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