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风叶式落地电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隐藏风叶式落地电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2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6W1020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57123.3
申请日:2011-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且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喷嘴部分的螺旋状沟槽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喷嘴部分存在较明显的差异,但喷嘴部分在该产品整体中占一小部分,其他区别设计特征皆为局部细微变化。在该产品的各个主要部分均具有一定的设计变化空间的情况下,上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隐藏风叶式落地电扇”的第20113015712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03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的第20103050087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的第20103050138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1日的第20093000933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颈杆上的螺母、基座上的进气孔和按钮、颈杆与基座连接处的过渡倒角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容易察觉,并且是产品的惯常设计;喷嘴部边缘处的棱是用于增加喷嘴外部的空气循环,是功能部件,不是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并且在产品实物中并不明显,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能察觉。涉案专利相对于与附件1至附件3公开的任一外观设计相比均构成实质相同,或者上述设计特征至少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内提交答辩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因故改于2012年12月06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后,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的审查应适用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另,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落地式电风扇的立体图及六面正投影视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基座、连接喷嘴部与基座之间的颈杆、以及底盘构成,其中:喷嘴部的整体上为具有一定深度的近似圆环体,圆环体的前缘和后缘形成螺旋状的沟槽;基座整体大致为圆柱体,基座中部设有一圈进风口,进风口下方有一道弧线及三个圆按钮,基座上部与颈杆连接处设有倒角过渡;底盘为较薄的圆盘状;颈杆包括上、下两段,两段之间的连接部螺母的外周设有花纹。(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立式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附件2公开了该无叶风扇的立体图及除仰视图之外的另五面正投影视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基座、连接于两者之间的颈杆以及底盘构成,其中:喷嘴部为整体上具有一定深度的圆环体;基座整体为圆柱,外表面设有环形的进气区域,底盘为较薄的圆盘状;颈杆分为上、下两段,上段直径略小于下段。(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及各部分造型均基本类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喷嘴前缘内侧和后缘上分布有螺旋纹沟槽,对比设计1无该设计特征;(2)涉案专利的颈杆上、下段连接处的螺母外周设有花纹,对比设计1无该设计特征;(3)涉案专利的基座上端与颈杆连接处有倒角过渡,对比设计1无该设计特征;(4)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基座上的进风口形状略有不同;(5)二者的底盘厚度和大小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且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对于立式无扇叶风扇而言,喷嘴、颈杆、基座为其主要构成部分,三者的形状、图案等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中,区别(1)仅涉及对喷嘴前缘、后缘进行了较简单的设计,虽然从视图上看,涉案专利的喷嘴部分与对比设计1的喷嘴部分存在明显的差异,但喷嘴部分在该产品整体中只占一小部分;区别(2)至区别(5)相对于产品的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不足以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鉴于仅依据附件1即已得出上述审查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5712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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