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插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4
决定日:2012-12-19
委内编号:5W1032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29282.2
申请日:2008-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幼棠
授权公告日:2010-03-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存金
主审员:黄颖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王荧
国际分类号:F16B0012100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现有技术的同一技术方案公开,且二者技术领域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229282.2,申请日为2008年12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插销包括插销本体,其特征是:所述插销本体为楔形方块,所述插销本体上还有一用以卡位之弹片,所述弹片近楔形方块宽的一端在未受力状态下高出插销本体表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插销,其特征是:所属插销本体为中空结构,所述弹片与插销本体一体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插销,其特征是:也可以是在实心的插销本体上固定一弹片。”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200420071420.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期为2005年9月14日。
请求人认为与附件2相比本专利仅略作文字修改,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均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2.证据认定
附件2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家具用插销,包括插销本体,插销本体为一端宽、一端窄或一端厚、一端薄的楔状方块1,插销本体上还有一用以卡位的弹片2,弹片近楔形方块宽的一端或厚的一端的那一端在未受力状态下高出插销本体表面。弹片与插销本体一体制成,插销本体可以是中空结构,也可以是在实心的插销本体上固定一弹片。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进行对比,可以明显看出,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用于组合家具固定,且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实现的技术效果亦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属插销本体为中空结构,所述弹片与插销本体一体制成” 、“在实心的插销本体上固定一弹片”也分别被附件2公开,二者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已不具备新颖性,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22928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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