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用塑料安瓿瓶的新型开启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药用塑料安瓿瓶的新型开启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8
决定日:2012-12-07
委内编号:5W1038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90532.8
申请日:2011-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B67B7/9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在考虑某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时,应当在对整体技术方案进行理解、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客观判断,不能因说明书没有明确描述而否定其作用,也不能因说明书的误导而引入实际上不可能取得的作用或技术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3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120190532.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药用塑料安瓿瓶的新型开启板”,申请日为2011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为湖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药用塑料安瓿瓶的新型开启板,包括瓶盖、瓶体,其特征是所述瓶体两侧设有加强筋,瓶体的瓶颈顶部与瓶盖无缝连接,所述瓶盖与包围瓶盖顶部及两侧部的开启板连接,该开启板与两加强筋共面,开启板宽度小于瓶颈部两加强筋之间的宽度,开启板上设有矩形防滑凹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用塑料安瓿瓶的新型开启板,其特征是所述开启板底端轮廓线顺连于瓶盖底部圆锥端面。”
针对本专利,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一)从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开启板是塑料安瓿瓶的一部分,且固定于瓶盖的顶部,是不包括瓶盖和瓶体的,但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开启板却包括瓶盖和瓶体,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其所限定的开启板的结构也不清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塑料安瓿瓶开启方便,然而仅依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启板本身,没有其他结构(比如瓶体和环形槽状开启缺口)相配合则无法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三)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安瓿瓶,由瓶体和顶盖两部分构成,在瓶体上部设有瓶颈,该瓶颈的上端与顶盖无缝连接,且连接部位为壁厚比其他部位壁厚薄的瓶口封闭线;在顶盖的上部设置有开启板,该开启板包围顶盖的顶部及两侧部,且开启板底端轮廓线顺连于顶盖底部端面;在瓶体两侧设有加强肋,加强肋与开启板共面,且开启板的宽度小于瓶颈部两加强肋之间的宽度。与其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开启板上设有矩形防滑槽。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为在开启塑料安瓿瓶时可以增加手与开启板之间的摩擦力。证据2公开了一种医疗用六棱形安瓿瓶,包括瓶体和顶盖,在瓶体上部设有瓶颈,在顶盖上设置有开启板,且该开启板底端轮廓线顺连于顶盖底部端面;在瓶颈与顶盖的连接部位设置有瓶口封闭线;在开启板上部两侧面上设置有凹槽。证据2中的凹槽与本专利中的矩形防滑槽均是位于开启板上的槽状结构,且所起的所用相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有如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开启板上设有矩形防滑槽;(2)瓶盖的底部端面为圆锥端面。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2公开。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安瓿瓶,该瓶的颈部和头部在彼此相对的侧面呈锥形收缩,也就是说颈部的上部端面和头部的底部端面均为圆锥端面。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500292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2677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771018A、公开日为2006年05月1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2011年09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仍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并指出: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其认为,从本专利的主题名称、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可看出,开启板是塑料安瓿瓶的一部分,不会使人误认开启板包括瓶盖和瓶体。专利权人陈述了对比文件2中开启板7上的凹槽8起不到防滑的作用,并指出请求人用三篇证据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还认为证据1-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顺连”这一技术特征,“顺连”保证了开启板与瓶盖的连接强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定证据1-3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开启板是塑料安瓿瓶的一部分,是不包括瓶盖和瓶体的,但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开启板却包括瓶盖和瓶体,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包括瓶盖和瓶体开启板的结构也不清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药用塑料安瓿瓶的新型开启板,从其主题名称可以看出开启板是塑料安瓿瓶的一部分,其特征部分描述了开启板包围瓶盖顶部及两侧部,并与瓶盖连接,瓶体的瓶颈顶部与瓶盖无缝连接,瓶体两侧设有加强筋,开启板与两加强筋共面。即特征部分限定了开启板与瓶体、瓶盖的位置和连接关系。虽然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有“包括瓶盖、瓶体”的限定,但根据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的特征可以看出,该部分的限定是指塑料安瓿瓶包括瓶盖、瓶体,而不是指开启板包括瓶盖和瓶体。在此基础上,应当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的描述是一致的,也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所提出的关于“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药用塑料圆形安瓿瓶,包括瓶体8和圆形顶盖3。在瓶体8上部设有瓶颈10和小瓶颈2′,瓶颈10至瓶体8下部两侧设置加强肋7,小瓶颈2′上部设置瓶口封闭线5′,瓶口封闭线5′的壁厚比其他部位的壁厚薄,在瓶口封闭线5′的上部设置圆形顶盖3。在顶盖3的上部中间部位垂直设置一长方板形开启板4,其上部设置凸起5。该开启板4包围顶盖3的顶部及两侧部,且开启板底端与顶盖3底部端面连接(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5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图1-3)。与其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开启板上设有矩形防滑凹槽。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为在开启塑料安瓿瓶时增加手与开启板之间的摩擦力。
证据2公开了一种药用塑料六棱形安瓿瓶,包括瓶体2和圆形顶盖9。在瓶体上部形成瓶颈5,瓶颈上部设置瓶口封闭线10,在瓶口封闭线10的上部设置圆形顶盖9,在顶盖9上面中间部位垂直设置一长方板形开启板7,在开启板7上部两侧面形成凹槽8。该开启板7包围顶盖9的顶部及两侧部,且开启板底端轮廓线顺连于顶盖9底部端面(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5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图1-4)。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与证据1同类的塑料六棱形安瓿瓶,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只是所公开瓶体的形状有所不同。虽然证据2中没有明确说明凹槽8的作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证据2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的理解、分析可以得出凹槽8具有增大手与开启板之间摩擦力的作用,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凹槽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矩形防滑凹槽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同时证据1在开启板4上部设置凸起5,该凸起显然也起到便于手的握持及增大摩擦力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用证据2中的凹槽代替证据1中的凸起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塑料安瓿,包括一个容器部分12,该容器部分设有一个颈部14,一个与之整体地构成的头部16连接到安瓿的颈部14上,该头部本身与一个肘节部18整体地构成。为了打开颈部开孔20,在颈部14和头部16之间构成一个分离部位22,其中为了构成分离部位22,颈部14和头部16在其彼此相对的侧面呈锥形收缩(参见证据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1段及图1-3)。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与证据1、2同类的塑料安瓿瓶,它们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3中的头部16即相当于瓶盖,其底部端面为圆锥端面,但其肘节部18(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启板)底端轮廓线没有顺连于瓶盖底部圆锥端面,但是证据2公开了开启板底端轮廓线顺连于顶盖9底部端面。当将证据3所公开的形成分离部分(即开启口)的结构应用于证据1、2中时,使开启板底端轮廓线顺连于瓶盖底部圆锥端面只是一种常规组合,不会产生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增强开启板与瓶盖的连接强度”的技术效果,原因在于: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开启板通过包围瓶盖顶部及两侧部的方式与瓶盖连接,与证据3的结构相比,开启板底端轮廓线顺连于瓶盖底部圆锥端面并不会增加开启板与瓶盖之间抗剪切部分面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用三篇证据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没有排除用三篇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存在两个方面的区别,一个方面是“在开启板上设有矩形防滑凹槽”,另一方面是“开启板底端轮廓线顺连于瓶盖底部圆锥端面”,而这两个方面无紧密的协同、配合作用,而且证据1-3涉及相同的产品,三个产品的瓶口密封?开启结构等要素具有互换性,通过对它们进行简单组合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同时该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引用多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并不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19053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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