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摆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装饰摆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9
决定日:2012-12-14
委内编号:5W1037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28687.3
申请日:2010-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BTS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云丽
主审员:滕蕾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陈龙飞
国际分类号:B44C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而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实质上相同的内容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28687.3,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饰摆件,其特征在于,包括依次相连的底座、支架和第一摆杆,所述支架的下端固接于所述底座的上端面,所述支架于所述第一摆杆间轴接有第一轴杆,所述第一轴杆平行于所述底座的上端面,且一端连接于所述支架的上端,另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一摆杆的上段位置处,所述第一摆杆的下端位于所述底座上方临近所述底座上端面的位置上,所述第一摆杆的下端设有第一磁铁,所述底座内设有相互电连的电源装置、电路板和电磁铁,所述电磁铁位于所述第一磁铁下方对应所述第一轴杆的位置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饰摆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摆杆的上端还连有第二摆杆,所述第一摆杆与所述第二摆杆间轴接有第二轴杆,所述第二轴杆也平行于所述底座的上端面,且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一摆杆的上端,另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二摆杆的中段位置处,所述第一摆杆于对应所述第二轴杆的位置处设有第二磁铁,所述第二摆杆于对应所述第二轴杆的位置处设有第三磁铁。”
请求人BTS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0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授权公告号为CN24673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1年12月26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磁性摆饰结构”,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l’)包括依次相连的底座01、支架03和第一摆杆04(见说明书第2页第8-24行和图1),(2’)所述支架03的下端固接于所述底座01的上端面上(见说明书第2页第8-24行和图1),(3’)所述支架03与所述第一摆杆04间轴接有第一轴杆32(见说明书第2页第8-24行和图2),(4’)所述第一轴杆32平行于所述底座01的上端面,且一端连接于所述支架03的上端,另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一摆杆04的上段位置处(见说明书第2页第8-24行和图2),(5’)所述第一摆杆04的下端位于所述底座01上方临近所述底座上端面的位置处(见说明书第2页第8-24行和图1和图3),(6’)所述第一摆杆04的下端设有第一磁铁53(见说明书第2页第8-24行和图3), (7’)所述底座内设有相互电连的电源装置22、电路板02和电磁铁21(见说明书第2页第8-24行和图3), (8’)所述电磁铁21位于所述第一磁铁53下方对应所述第一轴杆的位置处(见说明书第2页第8-24行和图3)。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9’)所述第一摆杆04的上端还连有第二摆杆06,所述第一摆杆与所述第二摆杆间轴接有第二轴杆55(见说明书第2页第8-24行和图1和图2),(10’)所述第二轴杆55也平行于所述底座的上端面,且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一摆杆04的上端,另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二摆杆06的中段位置处(见说明书第2页第8-24行和图1和图2),(11’)所述第一摆杆04于对应所述第二摆杆06的位置处设有第二磁铁56(见说明书第2页第8-24行和图2),(12’)所述第二摆杆06于对应所述第二摆杆06的位置处设有第三磁铁73。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之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权利要求1和2和证据1相比稍有差别,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且结合无效宣告请求书,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技术特征(1’)-(12’)在证据1中的具体出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予以认可。证据1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而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实质上相同的内容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装饰摆件,其特征在于,包括依次相连的底座、支架和第一摆杆,所述支架的下端固接于所述底座的上端面,所述支架于所述第一摆杆间轴接有第一轴杆,所述第一轴杆平行于所述底座的上端面,且一端连接于所述支架的上端,另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一摆杆的上段位置处,所述第一摆杆的下端位于所述底座上方临近所述底座上端面的位置上,所述第一摆杆的下端设有第一磁铁,所述底座内设有相互电连的电源装置、电路板和电磁铁,所述电磁铁位于所述第一磁铁下方对应所述第一轴杆的位置处。
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8-16行)公开了一种磁性摆饰结构,包括座体0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倒V形架体0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支架)、长空心管0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摆杆)。倒V形架体03设于座体01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支架的下端固接于所述底座的上端面上”)。长空心管04枢合于倒V形架体03的枢轴32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支架与所述第一摆杆间轴接有第一轴杆”,枢轴3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轴杆)。附图2显示枢轴32一端连接于架体03上端面的枢轴孔31,另一端连接于长空心管04上段位置的穿孔41,且平行于座体01(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轴杆平行于所述底座的上端面,且一端连接于所述支架的上端,另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一摆杆的上段位置处”)。附图3显示摆件静止状态时长空心管04的位置,附图1显示摆件运动状态时长空心管04的位置,因此长空心管04的下端位于临近座体01上方的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摆杆的下端位于所述底座上方临近所述底座上端面的位置上”)。在该管体04的一端口处套置有一磁铁53(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摆杆的下端设有第一磁铁”)。座体01下方设有激磁电路板02,该激磁电路板02上布设有激磁线圈21,电池22供应电源(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底座内设有相互电连的电源装置、电路板和电磁铁”)。图3还显示磁铁53下方对应激磁线圈21,上方对应枢轴32所处的51培林块位置(相当于“所述电磁铁位于所述第一磁铁下方对应所述第一轴杆的位置处”)。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摆杆的上端还连有第二摆杆,所述第一摆杆与所述第二摆杆间轴接有第二轴杆,所述第二轴杆也平行于所述底座的上端面,且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一摆杆的上端,另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二摆杆的中段位置处,所述第一摆杆于对应所述第二轴杆的位置处设有第二磁铁,所述第二摆杆于对应所述第二轴杆的位置处设有第三磁铁。
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17-24行)还公开了短空心管06枢设于长空心管04的定位销55上,该短空心管06的管壁适当处开设一销孔61。附图2显示定位销55平行于座体01,一端位于长空心管04上端的透孔45处,另一端位于短空心管06的销孔61处,以销孔61为分界,在短空心管06的一端有磁铁73、配重块74,另一端有封盖64,即销孔61位于短空心管06的中段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述第一摆杆的上端还连有第二摆杆,所述第一摆杆与所述第二摆杆间轴接有第二轴杆,所述第二轴杆也平行于所述底座的上端面,且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一摆杆的上端,另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二摆杆的中段位置处”,定位销55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二轴杆”)。另在定位块54下方的管体内粘设有一磁铁56(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述第一摆杆于对应所述第二轴杆的位置处设有第二磁铁”)。在培林块71上方的管体内粘设有一磁铁73(相当于权利要求2“所述第二摆杆于对应所述第二轴杆的位置处设有第三磁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全部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根据以上评述,已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宣告无效,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和2无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52868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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