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6
决定日:2012-12-14
委内编号:6W1023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62245.6
申请日:2011-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冠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在决定产品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基座、底盘三个部分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按钮和进风口等方面的设计均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362245.6、名称为“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冠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2日的第201130064658.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5日的第20113008454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10日的第20113006467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的第20103027560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09日的第201130183579.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例如,整体上均分为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和位于基座下方的底盘;喷嘴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的圆形;基座为圆柱形,且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基座上设有一圈密布的进气孔,进气孔下方为环形弧线,弧线下方有一突出的圆柱形按钮;底盘为四方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下方设有四方形底盘;而证据3公开了在基座下方设有四方形底盘的设计,因此,将证据3中的底盘增加到证据2中的基座下方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相对于涉案专利,证据4的底盘角度水平偏移了45度,但底盘偏移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且在风扇使用过程中基座是可摆动的,所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退一步,二者也没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4)证据5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涉案专利与证据5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相对于涉案专利,证据5的底盘角度水平偏移了45度。基于与证据4的评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1、4、5单独使用,证据2和证据3结合使用,其中,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显示其风扇基座可以摆动,证据1的左、右视图显示其基座底部有细微错位,可以推定证据1的风扇基座具有摆动功能,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证据4的底盘水平偏移45度角,由于风扇本身可以左右摆动,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该差别,二者实质相同,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5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可以前后摆动,证据5的底盘偏移了45度角,由于风扇可以左右摆动,二者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具有底盘,而证据2没有,证据3公开了风扇的基座底部具有底盘的设计,而且,将证据2和证据3组合后,基座是否可以摆动的特征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请求人指出,涉案专利、证据1和证据3中基座上部与喷嘴相连处的图案为安装标识;证据5中基座上部与喷嘴相连处的图案为商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公开的是“无叶风扇”,证据1涉及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HTWF-Y12)”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底面没有技术要点,故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个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为圆柱状,基座上部与出风口相接处设有近似三角状的安装标识,底部设有环绕基座表面一周的进风口和波浪形曲线,基座正面的底端并排设有三个按钮,中间按钮向外突起;底盘整体近似方台状,其上表面呈中部高、边缘低的弧状;由使用状态图可见,示出了涉案专利的风扇沿基座底部的波浪形曲线前后摆动的情况。(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证据1的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个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为圆柱状,基座上部与出风口相接处设有箭头样安装标识,底部设有环绕基座表面一周的进风口和波浪形曲线,基座正面的底端并排设有三个按钮,中间按钮向外突起;底盘整体近似方台状,其上表面呈中部高、边缘低的弧状。(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个部分,出风口、基座和底盘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进风口和按钮等设计均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所示风扇可以沿基座底部的波浪形曲线前后摆动,证据1未明确公开这一特征;(2)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风扇基座上部的安装标识不同,涉案专利近似三角状,证据1为箭头状。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
本案中,涉案专利不仅具有证据1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而且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基座、底盘三个部分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按钮和进风口等方面的设计均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1),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所述风扇可以沿基座底部的波浪形曲线前后摆动的视图,但由其左、右视图可见,基座底部的波浪形曲线处有错位,由此推断所述无叶风扇应当具有沿其基座底部的波浪形曲线产生前后运动的功能,并且,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无叶风扇类产品的了解和认知,基座底部显示的波浪形曲线通常为其导向滑道结构,也就是说,在使用状态下,无叶风扇的该导向滑道以上的部分,即基座上部和出风口部分,会沿所述导向滑道的方向做前后摆动,以使风扇获得更大的送风面积,这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所述安装标识用于指导相关用户完成风扇的安装,为局部操作说明标志,且其在整个风扇中所占比例较小,属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在决定产品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基座、底盘三个部分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按钮和进风口等方面的设计均与对比设计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均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36224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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