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压头可横向移动的组合压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压头可横向移动的组合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11
决定日:2012-12-07
委内编号:5W1034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77620.2
申请日:2008-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博达机械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跃进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B30B1/32(2006.01);B30B15/04(2006.01);B30B1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压头可横向移动的组合压机”的2008201776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8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施跃进。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头可横向移动的组合压机,包括机架(1)、电机(2)、油箱(3)、油缸(4)、压头(5)、油缸油路开关(6)、油缸油路调节器(7),压头(5)固定在油缸(4)的活塞上,电机(2)工作驱动油缸(4)工作,其特征在于:
机架(1)上油缸安装处固定有二个平行大梁(8),大梁(8)的下部具有T型导轨(9),螺杆(10)的杆帽插套在该T型导轨(9)中,螺母(12)压着油缸固定座(11)螺接在螺杆(10)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压头可横向移动的组合压机,其特征在于:油缸(4)的进油、出油软管线(13)与油缸连接处套装金属套管(1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压头可横向移动的组合压机,其特征在于:油缸油路开关(6)、油缸油路调节器(7)设置于机架(1)的正面,相应的油路管(15)固定在机架(1)正面上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压头可横向移动的组合压机,其特征在于:在机架(1)的后部固定油箱(3)和电机(2)。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压头可横向移动的组合压机,其特征在于:T型导轨(9)与大梁(8)铸造成型为一体。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压头可横向移动的组合压机,其特征在于:T型导轨(9)与大梁(8)螺接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永康市博达机械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为冲床设备领域,在该技术领域内,为组合式冲床设置滑道实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冲床压头无法移动的问题的一种常用方法,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仅仅是对现有技术的简单文字变换,将“冲床”改为“压机”,“滑道”改为“导轨”,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6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6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多次提及本专利的目的是解决“组合压床压头不可左右横向移动之不足”,这一发明目的本身就是不明确、不清楚的;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机架上的平行大梁的安装方向和安装方式;所述“大梁8的下部”含糊不清;“T型导轨9”作为核心技术特征,对其具体位置和设置方法均没有加以描述;结合本专利附图,附图2、3、4也没有给出压头的连接方式和移动方向;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充分公开的规定。(3)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说明导轨设置的位置、导轨方向、压头与导轨的连接方式、压头移动方式等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了解如何设置该导轨,进而无法通过该技术方案实现所谓“压头可以左右横向移动”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制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缺乏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先前的组合式压机其压头无法移动的问题,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已对本专利进行了清楚完整地说明,具有一定机械常识的普通人通过本专利的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也能够完全理解本专利的内容并进而实现;符合专利法关于充分公开的规定。(3)独立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对于一些公知常识没有必要写入权利要求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26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08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0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液压气动技术速查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314页至第317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名称为《机械压力机安全技术条件》 JB3350-83的文件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5: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05月第4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基础》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9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以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所记载的“现有组合压机”或者证据1公开的多工位组合式液压机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所述:“机架上油缸安装处固定有二个平行大梁,大梁的下部具有T型导轨,螺杆的杆帽插套在该T型导轨中,螺母压着油缸固定座螺接在螺杆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质是一种“T型滑动导轨装置”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通过采取“T型滑动导轨装置”技术手段,实现压机压头可横向移动的技术效果;上述区别特征已经全部为证据2所披露,而且该技术手段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实现“可横向移动,从而可以方便地调整油缸的位置和数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 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体现的“T型滑动导轨装置”技术手段与证据2的“T型滑动导轨装置”实质完全相同,本专利仅仅是对证据2进行要素关系的惯用方式改变,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9日将专利权人2012年07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5日将请求人2012年07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于2012年0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压机其压头是无法移动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去甚远;证据2公开的压力机可移动式气垫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虽然其公开的T型滑动导轨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相同,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将几篇文件公开的部分内容机械相加后拼凑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后即否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①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1日,故本案的审理仍然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和2001年颁布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于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提交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其它无效理由。
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背景技术中的描述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3-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以佐证。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③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及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口头审理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2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重审了其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2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3、5为公开出版发行的书籍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3、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于证据4本身为复印件,请求人未能出示或提交其原件,也不能说明或证明证据4的来源和公开日期,故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采信。
2、关于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压头可横向移动的组合压机。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背景技术中的描述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内容,即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或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因此,在没有相应佐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将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机架上油缸安装处固定有二个平行大梁,大梁的下部具有T型导轨,螺杆的杆帽插套在该T型导轨中,螺母压着油缸固定座螺接在螺杆上”,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实现“可横向移动,从而可以方便地调整油缸的位置和数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 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多个压制工位的组合式液压机,在一个机架42(对应于本专利的机架)的前立板上线性排列固设数个压制单元40(对应于本专利的油缸、活塞、压头、油缸油路开关、油缸油路调节器),每个压制单元均由一套独立的液压、控制系统操纵,其各液压系统通过液压管路43与一共用油箱41(对应于本专利的油箱)相连接,在机架前底板上还设有轨道44,轨道44上设置小车45,与压制单元40相联的控制系统电气柜46设置在机架42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段及附图1-3)。证据1也隐含公开了其具有电机驱动油缸进行工作的技术特征。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机架(1)上油缸安装处固定有二个平行大梁(8),大梁(8)的下部具有T型导轨(9),螺杆(10)的杆帽插套在该T型导轨(9)中,螺母(12)压着油缸固定座(11)螺接在螺杆(10)上。在此基础上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组合压机的压头不能横向移动,油缸和压头的位置和数量不能调整的问题。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压力机可移动式气垫装置,该可移动式气垫装置由T型滑动导轨3,移动支座4,轴承6,移动导轨7,气垫8构成;气垫8与移动支座4连接为一体,T型滑动导轨3贯穿于移动支座4的T型槽内,T型滑动导轨3用螺钉1与压力机台板2联接,移动导轨7固定于移动支座两侧轴承下方对应的机身5上;移动支座可经其两侧轴承沿移动导轨方向移动;需移动气垫时,松开台板内螺钉,移动支座两侧的轴承落在移动导轨上,推动或拉动气垫至某一位置,拧紧台板内螺钉,移动支座由T型滑动导轨提升至台板下平面(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6段及附图1)。
证据2公开的可移动式气垫装置,安装在压力机台板下方,可以与模具配合随滑块上下往复运动,扩大压力机工艺范围的(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2段)。可见,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机架上设置滑轨、压机的压制单元在滑轨上可以移动,从而实现压机的压头横向可移动、油缸和压头的位置和数量可调整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1776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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