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13
决定日:2012-12-25
委内编号:5W1030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13941.3
申请日:2009-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SGL碳欧洲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顺华
合议组组长:李新芝
参审员:刘静
国际分类号:C25C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或者他人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反之,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9年05月26日、名称为“一种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的第20092001394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它包括槽壳和内衬,内衬主要由阴极炭块、侧部内衬、底部内衬组成,其特征在于阴极炭块的截面形状上部为梯形、下部为方形,阴极炭块之间采用扎固材料连接,阴极钢棒安装在阴极炭块的底部,阴极钢棒从电解槽的侧部或底部穿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顶部为耐磨复合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极炭块上表面开有凹槽。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块阴极炭块上开设的凹槽数量为1~20个。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横向截面形状为方形、梯形、三角形或圆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极炭块下面的底部内衬为耐火保温材料。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极炭块的端部与侧部内衬之间由浇注料和周围糊捣固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极炭块的上表面是平面。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扎固材料为炭间糊、镁砖或碳化硅砖。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极炭块彼此间距为30~300mm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SGL碳欧洲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5:
证据1:CN101413136A,公开日为2009年04月22日,复印件共19页;
证据2:CN201195756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18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CN101260545A,公开日为2008年09月10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4:WO2008/106849A1,国际公布日为2008年09月12日,复印件共21页;
证据5:CN1330732A,公开日为2002年01月09日,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和实现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体现在:①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1中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具体形状和尺寸作具体说明;②说明书对阴极炭块上部梯形顶部的耐磨复合层未具体说明;③说明书对阴极炭块上表面凹槽的设置和具体尺寸未具体说明;④说明书对阴极炭块下面底部内衬的位置未清楚说明,也缺乏对“浇注料和周围糊”、“阴极炭块上表面”和“阴极炭块大小”的说明;⑤说明书缺乏对效果说明的实验数据。
2、权利要求1-10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前面的相同分析,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未针对权利要求 1-10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出或概括出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10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3、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应当同时具有两个技术效果,即减少铝液的流动和波动,以及降低阴极炭块的磨损和侵蚀。但是,权利要求1并没有针对阴极炭块截面上部的梯形的具体尺寸作出任何说明,也没有将阴极炭块顶部上的耐磨复合层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导致权利要求1并不能实现其所声称的第二个技术效果。
4、权利要求2-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限定了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顶部为耐磨复合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耐磨复合层”的具体含义,无论是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均未对“耐磨”、“复合”、“复合层”的含义进行任何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限定了阴极炭块上表面开有凹槽,但没有说明“上表面”是何区域,其与阴极炭块顶部的耐磨复合层的位置有何区别,且没有关于凹槽的设置和具体尺寸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4-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限定了凹槽的数量为1-20以及凹槽的形状为方形、梯形、三角形和圆形,但是,由于权利要求3没有对凹槽的设置和具体尺寸进行清楚地限定,因此导致其从属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5、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1的实施例3公开了一种新型阴极结构铝电解槽,包括电解槽槽壳,保温材料2和保温砖3,附图6的附图标记2、3形成了相当于本专利的侧部和底部内衬,从附图13可以看出炭块的截面形状为梯形,附图5、6相邻炭块之间缝隙中碳素捣固糊6相当于本专利的扎固材料,附图标记4相当于本专利的阴极炭块,从附图6可以看出,钢棒是从阴极炭块的侧部穿出,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限定的是耐磨复合层,而耐磨复合层是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2并没有排除顶部下方的材料不能组成耐磨复合层。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段公开了“凸起结构阴极炭块的材质与传统的电解槽阴极炭块相同,由无烟煤、人造石墨碎或者无烟煤和人造石墨碎的混合料制成,……”,这属于广义上的“复合”,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证据1的附图4,5,11公开了阴极炭块上表面有凹槽,附图6公开了凹槽的数量为6个,附图6、8公开了凹槽的形状为方形,在附图6中,附图标记3表明阴极炭块底部内衬为耐火砖和保温砖,附图标记6,7表明阴极炭块端部与侧部内衬由捣固糊和浇注料连接,而且附图6还公开了阴极炭块上表面是平面,证据1说明书第6页实施例1第2段公开了相邻阴极炭块之间形成有20-40mm的缝隙,而且该缝隙间用炭素捣固糊捣固(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炭间糊),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10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10不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3-9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2附图3和4以及说明书公开了一种铝电解槽阴极炭块结构,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证据2与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同理,证据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3-9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9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3-9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与证据2内容完全一样,因此,基于与证据2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3-9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7、权利要求2和10相对于证据2或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其具有创造性,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阴极炭块的间距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而且说明书并没有说明权利要求2和10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和10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证据3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完全一致,基于与证据2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和10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1、3-10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4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5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4公开了一种铝电解槽阴极炭块结构,其包括槽壳、设置在底部的耐火保温材料、阳极和阴极,其中阴极由几个阴极炭块组合而成,每个阴极炭块具有异形结构(参见证据4权利要求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一段、图1、3、5)。证据4公开的阴极炭块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阴极炭块截面上部为梯形,而证据4相应地为方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阴极炭块截面上部形状也可以设计为其他几何形状(例如梯形),而不用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证据1已经披露了上述区别特征,其起到了与本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作用,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技术方案没有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由于证据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10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早已公知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例如证据5公开了包括含碳材料和二硼化钛的顶部复合层具有很高的耐侵蚀性和金属可湿润性,证据5给出了将本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4中以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7月0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可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应有的技术效果,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0在说明书中都可以找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即可以达到发明目的,也可取得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5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证据1图13所示的截面下部为不规则形状,并不是权利要求1中的下部方形,而证据1的图6和13只也只能看出阴极钢棒8从两端伸出,而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还有阴极钢棒从电解槽的底部穿出的技术特征,而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阴极炭块的截面形状下部为方形和阴极钢棒从电解槽的底部穿出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而阴极钢棒从电解槽的底部穿出可以减小铝液中的水平电流,提高磁流体的稳定,而证据1没给出这种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这种技术特征,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发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1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强调了前述无效理由,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6-11:
证据6:inert cathodes for aluminium electrolysis in Hall-Heroult cells (I ),K.Billehaug等,ALUMINIUM,1980年,第642-648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0年,复印件共8页;
证据7: WO2008/033034A1,公开日为2008年03月20日,复印件共18页;
证据8: CN101680102A,公开日为2010年03月24日,复印件共16页;
证据9: WO98/53120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11月26日,复印件共59页;
证据10:DE1092216B,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60年11月03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11:US3470083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69年09月30日,复印件共11页。
2012年09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了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证据6-11。
(2)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1日提交的证据6-11超出了证据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将不予考虑。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证据4中包含部分英文内容,而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确认仅使用证据4中的中文部分。
(3)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和证据3以及使用证据2和3评述权利要求1-10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全部相关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如下: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10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审查文本
本案中专利权人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二) 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了证据1-11,其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证据6-11超出了证据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另外,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了证据2和3,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3也不予考虑。证据1、4、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和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而且证据1、4和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26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说明书记载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该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取得所述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案的口审过程中,请求人进一步明确其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在于:①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具体形状和尺寸未具体说明;②说明书缺乏对效果说明的实验数据;③说明书对钢棒的尺寸、设置和排列未具体说明;④对耐磨复合层未具体说明以及⑤对凹槽的设置和具体尺寸未具体说明。
经合议组查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第5段明确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主题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目的是降低电解槽内铝液的流动和减小铝液界面的波动,同时大幅减小铝液流动和电化学反应对阴极炭块的磨损和侵蚀,达到增强电解槽的稳定性,降低极间压降,提高阴极炭块的抗磨蚀性能的作用,进而提高铝电解槽的电能效率,降低磁场对铝电解生产稳定性的影响,达到节能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该记载,可以准确地理解该实用新型的主题是一种阴极炭块结构改进的铝电解槽;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提供一种能够降低电解槽内铝液的流动,减小铝液界面波动的阴极炭块结构改进的铝电解槽,进而提高铝电解槽的电能效率,此外,本专利所解决的另一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大幅减少阴极炭块的磨损和侵蚀,阴极炭块具有高抗磨蚀性能的铝电解槽。
本实用新型说明书第1页第7段明确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一种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它包括槽壳和内衬,内衬主要由阴极炭块、侧部内衬、底部内衬组成,其中阴极炭块的截面形状上部为梯形、下部为方形,阴极炭块之间采用扎固材料连接,阴极钢棒安装在阴极炭块的底部,阴极钢棒从电解槽的侧部或底部穿出”,说明书第1页第8-10段以及说明书第2页第1-6段进一步记载了更优选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第2页第18段记载了上述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本实用新型的阴极结构,阴极炭块截面形状特征是上部为梯形、下部为方形,由此种阴极炭块构成的阴极表面出现很多凹槽,巨大的铝液池被分割成数个小的区域,有效地束缚了铝液由于受到电磁力的作用而产生的流动和波动,提高了电解槽的稳定性。本实用新型的另一个显著的特征是阴极炭块上部梯形部分的顶端为耐磨复合层,由于复合层的存在极大的增强了阴极炭块耐磨蚀的性能,有力于延长槽寿命”,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按照上述记载制造本专利所述的阴极炭块结构改进的铝电解槽,并预期该电解槽中由于阴极炭块结构的改进,其可以取得减少降低电解槽内铝液的流动,减小铝液界面的波动,从而提高电解槽的稳定性,由于阴极炭块顶端为耐磨复合层,该电解槽可以取得提高阴极炭块的抗磨蚀性能,延长电解槽寿命的技术效果。
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实用新型,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取得所述技术效果。对于说明书未具体说明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具体形状和尺寸的无效理由,梯形的定义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在实际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很容易地确定梯形的具体尺寸和形状,因此,说明书未记载梯形的具体形状和尺寸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对于说明书缺乏对效果说明的实验数据的无效理由,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记载“阴极炭块截面形状特征是上部为梯形、下部为方形,由此种阴极炭块构成的阴极表面出现很多凹槽,巨大的铝液池被分割成数个小的区域,有效地束缚了铝液由于受到电磁力的作用而产生的流动和波动,提高了电解槽的稳定性”,无需具体量化的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解槽的上述结构特征就可以预期到该电解槽必然可以取得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未记载具体的量化实验数据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于说明书对钢棒的尺寸、设置和排列未具体说明的无效理由,说明书已经明确记载“阴极钢棒安装在阴极炭块的底部,阴极钢棒从电解槽的侧部或底部穿出”,该记载已经明确说明了钢棒的设置和排列,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与阴极炭块相适应的钢棒尺寸,因此说明书未具体说明钢棒的具体尺寸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于说明书未具体说明耐磨复合层的无效理由,由于耐磨复合层在本技术领域属于已知技术,例如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5中就公开了包含TiB2的复合耐磨阴极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已知技术将阴极炭块表面用耐磨复合材料制作,因此说明书未具体说明耐磨复合层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对于说明书对凹槽的设置和具体尺寸未具体说明的无效理由,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9段明确记载了凹槽设置在阴极炭块上表面,第10段明确记载凹槽个数为1-20个,说明书第2页第1段明确记载了凹槽的形状,至于具体尺寸,由于是设置在阴极炭块上表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阴极炭块的尺寸和实际需要确定凹槽的具体尺寸,因此说明书未说明凹槽的具体尺寸也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本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而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记载可以实施所述技术方案,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预期该技术方案可以取得所述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可以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基于前述理由,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未针对权利要求 1-10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出或概括出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10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本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请求人基于同样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时,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使该技术方案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并可以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一个技术问题,则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必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包括能够解决所有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应当同时具有两个技术效果,即减少铝液的流动和波动,以及降低阴极炭块的磨损和侵蚀。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针对阴极炭块截面上部的梯形的具体尺寸作出任何说明,也没有将阴极炭块顶部上的耐磨复合层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导致权利要求1并不能实现其所声称的降低阴极炭块的磨损和侵蚀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因阴极炭块截面形状特征是上部为梯形、下部为方形,由此种阴极炭块构成的阴极表面出现很多凹槽,巨大的铝液池被分割成数个小的区域,从而有效地束缚了铝液由于受到电磁力的作用而产生的流动和波动,提高了电解槽的稳定性,其可以解决减少铝液流动和铝液界面波动从而提高电解槽稳定性的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记载了解决本专利其中一个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至于本专利的另一个技术问题,即降低阴极炭块的磨损和侵蚀的问题,是本专利进一步优选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可以记载在从属权利要求中而不必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
综上,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清楚,而且根据权利要求所用术语可以清楚地确定其保护范围,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限定了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顶部为耐磨复合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耐磨复合层”的具体含义,无论是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均未对“耐磨”、“复合”、“复合层”的含义进行任何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限定了阴极炭块上表面开有凹槽,但没有说明“上表面”是何区域,其与阴极炭块顶部的耐磨复合层的位置有何区别,且没有关于凹槽的设置和具体尺寸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4-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限定了凹槽的数量为1-20以及凹槽的形状为方形、梯形、三角形和圆形,由于权利要求3没有对凹槽的设置和具体尺寸进行清楚地限定,因此导致其从属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顶部为耐磨复合层。首先,该权利要求的主题为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由此限定可以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主题为一种阴极炭块结构改进的铝电解槽,属于一种产品权利要求;其次,该权利要求中进一步清楚地限定了“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顶部为耐磨复合层”这一附加技术特征,虽然未具体限定“耐磨复合层”的含义,但是,“耐磨复合层”的含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已知技术,例如,证据5说明书第1页第5段(背景技术部分)有如下记载“尽管硼化钛价格昂贵,但由于他具有所需要的耐侵蚀性和金属可润湿性,所以硼化钛(TiB2)是在这类复合物中使用的最优选材料”,而且证据5实施例中也公开了包含TiB2的三层和二层结构的耐磨复合阴极材料。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的“耐磨复合层”的含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阴极炭块上表面开有凹槽,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凹槽的个数为1-20,权利要求5也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凹槽的形状为方形、梯形、三角形或圆形。首先,上述权利要求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3-5的主题也是清楚的,其次,权利要求3限定的凹槽在阴极炭块的上表面,虽然上表面没有具体限定,但是,根据该词语本身的含义,完全可以理解其在阴极炭块的位置和区域,其与耐磨复合层在同一区域并不矛盾,因为这是从不同的方面对阴极炭块的上表面结构进行的限定,凹槽是物理结构特征,耐磨复合层是指制作阴极炭块上表面的材料特征,权利要求3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凹槽的设置位置,至于具体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容易地确定,因此未限定凹槽的具体尺寸并不影响该权利要求的清楚性;权利要求4的凹槽个数是明确的,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凹槽形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公知的,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5的主题是清楚的,而且根据权利要求所用术语可以清楚地确定其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八)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或者他人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反之,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6-10.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参见案由部分)。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提供一种能够降低电解槽内铝液的流动,减小铝液界面的波动的阴极炭块结构改进的铝电解槽,进而提高铝电解槽的电能效率。说明书第2页第18段记载了上述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本实用新型的阴极结构,阴极炭块截面形状特征是上部为梯形、下部为方形,由此种阴极炭块构成的阴极表面出现很多凹槽,巨大的铝液池被分割成数个小的区域,有效地束缚了铝液由于受到电磁力的作用而产生的流动和波动,提高了电解槽的稳定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阴极结构铝电解槽,其中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具有纵向和横向减波功能的新型阴极结构铝电解槽,包括电解槽槽壳、槽内衬、耐火材料、阴极炭块、内衬碳砖、碳素捣固糊、耐火混凝土和阴极碳棒,其中阴极炭块的顶面带有一个以上的凸起结构,每个凸起结构与阴极炭块连成一体,且凸起结构的排列方式为平行阴极炭块轴向、垂直阴极炭块轴向或者两者混合排列(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更具体地,如证据1图6和11所示,3个横向凸起结构形成为阴极块顶部中的3个梯形凸起(见证据1说明书第8页“实施例3”的第二段),除了这3个横向凸起结构,阴极炭块还具有纵向凸起结构,纵向凸起结构由位于阴极炭块上部的梯形凸起形成且在阴极炭块的长度方向延伸。如证据1图13所示,这些纵向凸起结构通过将阴极炭块形成为每个阴极块的截面上部为梯形且截面下部为方形而形成。
如证据1图13以及图6所示,阴极钢棒8布置在每个阴极炭块的底部,说明书第6页“实施例1”(同实施例3的电解槽整体结构)部分的第二段中所描述的,每个阴极钢棒8的两端伸出电解槽槽壳1之外,即钢棒从电解槽的侧部穿出。此外,证据1中电解槽槽壳1相当于本专利的槽壳,以石棉板的形式装备到电解槽槽壳1的保温材料2、铺设在底部石棉板之上的底部耐火砖和保温砖3、保温材料2的底部以及底部耐火砖和保温砖3相当于本专利的侧部和底部内衬,证据1中电解槽槽底处的阴极由不少于8个的、带有凸起结构且其下部安装有阴极钢棒8的阴极炭块构成,这些纵向凸起结构通过将阴极炭块形成为每个阴极块的截面上部为梯形且截面下部为方形而形成,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阴极炭块截面形状,证据1相邻阴极炭块之间形成有20-40mm的缝隙,且缝隙用炭素捣固糊6捣固,也已公开了本专利的扎固材料。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已公开钢棒从阴极炭块侧部穿出的技术方案,但钢棒从阴极炭块的底部穿出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而阴极钢棒从电解槽的底部穿出可以减小铝液中的水平电流,提高磁流体的稳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阴极钢棒从阴极炭块的底部穿出这一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见,钢棒从阴极炭块的侧部穿出和从底部穿出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钢棒的这两种设置方式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做任何不同的表述,因此钢棒从底部穿出相对于从侧部穿出而言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阴极钢棒从电解槽的底部穿出可以减小铝液中的水平电流,提高磁流体的稳定既没有记载在专利文件中,也没有任何理论和实验的基础予以支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与本专利均属于铝电解槽技术领域,其也可以取得减少铝电解液波动提高电解槽的电解效能和稳定性的技术效果。可见,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技术效果均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阴极炭块下面的底部内衬为耐火保温材料(参见案由部分)。
证据1附图6中,附图标记3为底部耐火砖和保温砖,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13段有如下内容公开“在保温材料2的底部石棉板之上铺设底部耐火砖和保温砖3”,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阴极炭块的端部与侧部内衬之间由浇注料和周围糊捣固连接(参见案由部分)。在证据1附图6中,附图标记6炭素捣固糊,附图标记7为耐火混凝土。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14段有如下内容公开“侧部碳砖5之下,底部耐火材料和保温材料3之上用耐火混凝土7捣固,在侧部碳砖5与阴极炭块4之间用炭素捣固糊6捣固”,耐火混凝土为本领域常用的浇注料,用炭素捣固糊捣固为本领域常用的周围糊捣固连接,因此,证据1公开了端部(底部)与侧部内衬之间由浇注料和周围糊捣固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即证据1已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阴极炭块的上表面是平面(参见案由部分)。如证据1附图6所示,阴极炭块的上表面是平面,该特征也可以从证据1附图2、4、、8和10中看出。因此,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8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而对于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1附图6只能看到上面是一条线,没有侧视图不能理解为一个平面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证据1附图2为附图1所示电解槽的B-B面示意图;附图4为附图3所示电解槽的B-B面示意图;附图6为附图5所示电解槽的B-B面示意图;附图8为附图7所示电解槽的B-B面示意图;附图10为附图9所示电解槽的B-B面示意图,附图2、4、6、8、10的B-B面示意图均为电解槽阴极炭块纵向剖面图,这些附图均清晰地显示,证据1所公开的电解槽阴极炭块的上表面为平面。电解槽的侧视图并不能显示阴极炭块的上表面形状,因为电解槽的侧视图只能看到槽壳侧面情况,无法反应槽壳中的阴极炭块上表面情况,而只有如附图2、4、6、8、10所示的B-B面示意图可以清晰地反映阴极炭块的表面情况,无需侧视图即可清楚地确定证据1所公开的电解槽阴极炭块上表面为平面,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扎固材料为炭间糊、镁砖或碳化硅砖(参见案由部分)。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14段实施例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在侧部碳砖5与阴极炭块4之间用炭素捣固糊6捣固”,炭素捣固糊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炭间糊”的另一种表述方式,证据1公开了扎固材料为炭间糊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阴极炭块彼此间距为30~300mm之间(参见案由部分)。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14段实施例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相邻阴极炭块4之间留有20-40mm的缝隙”,即阴极炭块之间的距离为20-40mm,其与权利要求10中的数值范围30~300mm重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顶部为耐磨复合层(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具体地,在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段公开了如下内容“凸起结构阴极炭块的材质与传统的电解槽阴极炭块相同,由无烟煤、人造石墨碎或者无烟煤和人造石墨碎的混合料制成”,由此认定证据1公开的阴极炭块是复合层,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阴极炭块结构无法与证据1的产品区分开。而且,耐磨复合层是公知常识,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耐磨复合层进行具体的描述,所以只能做宽泛的解释,因此,权利要求2的特征已经完全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说明书第3页所公开的部件是指阴极炭块本身,其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顶部”不是同一个部件,其次,“无烟煤和人造石墨碎混合材料”并不能说明是“复合层”,因为混合材料并没有多层结构特征,而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复合层”明显是指由不同材料构成的多层结构,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阴极炭块上开有凹槽;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凹槽的数量为1~20个;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凹槽横向截面形状为方形、梯形、三角形或圆形(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具体地,从证据1中显示实施例3电解槽的附图5、6、11中可以看出,电解槽的每个阴极炭块包括3个横向凸起结构,该横向凸起结构在阴极炭块的宽度方向延伸,其中这3个横向凸起结构由阴极炭块顶部的3个梯形凸起形成,邻近梯形凸起处形成凹槽,而且附图6中公开了凹槽的数量为6个,从附图6和8中可以看出,凹槽为方形。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而且,将证据1中的凹槽截面形状改为各种形状,仅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的文字公开的内容中没有关于电解槽阴极炭块上表面开有凹槽的直接记载;其次,从证据1附图5、6、11看到的凹槽是因为阴极炭块上表面设置凸起结构而在凸起结构之间自然形成的凹槽,其与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在阴极炭块上表面开有的凹槽是完全不同概念,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凹槽是在阴极炭块梯形上部的表面挖出的凹槽,该凹槽在阴极炭块表面是以内嵌式的结构存在,而证据1公开的是阴极炭块表面设置的凸起结构之间的空隙,并非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在阴极炭块上表面开有的凹槽,证据1所公开的电解槽阴极炭块结构不同于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上表面带有凹槽的电解槽结构,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阴极炭块上表面开有凹槽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九)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而且该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反之,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3-10的创造性;以证据4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6-10因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因此对权利要求1、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顶部为耐磨复合层的铝电解槽(参见案由部分)。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降低电解槽内铝液的流动和减小铝液界面的波动,同时大幅减小铝液流动和电化学反应对阴极炭块的磨损和侵蚀,达到增强电解槽的稳定性,降低极间压降,提高阴极炭块的抗磨蚀性能的作用,进而提高铝电解槽的电能效率,降低磁场对铝电解生产稳定性的影响的节能铝电解槽。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改进现有的阴极炭块结构而实现的,具体地,是通过具有如下结构的铝电解槽实现的:一种铝电解槽复合阴极炭块结构,它包括槽壳和内衬,内衬主要由阴极炭块、侧部内衬、底部内衬组成,其中阴极炭块的截面形状上部为梯形、下部为方形,阴极炭块之间采用扎固材料连接,阴极钢棒安装在阴极炭块的底部,阴极钢棒从电解槽的侧部或底部穿出,其中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顶部为耐磨复合层(说明书第1页第5-8段)。
证据4公开了一种异形阴极炭块结构铝电解槽,其包括槽壳、设置在底部的耐火保温材料、阳极和阴极,阴极炭块为上表面具有凸起的异形结构(参见证据4权利要求1),即在阴极炭块的上表面形成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凸起。更具体地,如证据4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一段以及图1、3和5所示,电解槽包括钢制槽壳1、钢制槽壳1内衬有石棉板2,在槽壳1内衬的石棉板2上设置耐火材料和保温材料3,而在耐火材料和保温材料3上为上表面具有凸起的槽底阴极炭块4。而且,阴极钢棒8安装在阴极炭块的底部(证据4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至说明书第5页第一段),此阴极钢棒8的两端伸出电解槽的槽壳1之外,即阴极钢棒从电解槽的侧部穿出,在内衬碳砖5和阴极炭块4之间用炭素糊6捣固。如证据4图1、3和5所示,电解槽的阴极炭块包括方形凸起,从而阴极炭块截面的上部为方形,下部为方形,其中阴极炭块上部方形的宽度比其下底部的宽度小。采用该阴极结构的电解槽可以减慢电解槽内阴极铝液的流动速度和降低铝液的波动高度,从而达到提高铝电解槽的金属铝液面的稳定性,减少铝的溶解损失,提高电流效率和减少极距,降低铝电解生产电能消耗(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4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4阴极炭块截面上部为方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阴极炭块上部为梯形,且阴极炭块上部梯形的顶部为耐磨复合层。本专利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改进的阴极炭块,从而降低电解槽内铝液的流动和减小铝液界面的波动,同时大幅减小铝液流动和电化学反应对阴极炭块的磨损和侵蚀,达到增强电解槽的稳定性,降低极间压降,提高阴极炭块的抗磨蚀性能的作用,进而提高铝电解槽的电能效率
证据5公开了一种阴极炭块表面的复合层结构,包括由84%重量无烟煤和16%重量沥青组成的基底层,由15%重量TiB2、68%重量无烟煤和17%重量沥青组成的第二层,以及由50%重量TiB2、32%重量无烟煤和18%重量沥青组成的第三层的复合层结构阴极炭块(证据5实施例1(a)),以及由84%重量无烟煤和16%重量沥青组成的基底和由50%重量TiB2、32%重量无烟煤和18%重量沥青组成的第二层(证据5实施例1(b))。由于其中的硼化钛具有耐侵蚀性,因此该多层阴极结构具有可接受的使用寿命(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5段),即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阴极炭块顶部为耐磨复合层的技术特征。根据证据5,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知道,将阴极炭块表面制作成耐磨复合层,可以提高阴极炭块的抗磨蚀性能,即证据5中耐磨复合层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5给出了将阴极炭块顶部做成耐磨复合层的技术启示。
众所周知,长方形(即方形)与梯形在结构上最为接近,方形结构能实现的功能,通常梯形结构也能够实现。因此,将阴极炭块截面上部方形替换成结构相似的梯形,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如上所述,本专利阴极炭块结构所能实现的功能,证据4的阴极炭块结构同样也能实现,即阴极炭块截面上部形状的改变并没有给本专利的电解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2与证据4和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予以认可,并认可耐磨复合层是已知的,但认为证据4未公开钢棒从底部穿出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钢棒从底部穿出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已经被认定为属于惯有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不再评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3-5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阴极炭块上表面开有凹槽的电解槽(参见案由部分)。
从证据4的附图2和6可以看出,由于证据4的阴极炭块上部有方形凸起,凸起之间形成所谓“凹槽”部分,但是,该“凹槽”是在凸起之间自然形成的沟壑部分,并非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阴极炭块上表面开有的凹槽”,权利要求3的凹槽是在阴极炭块上表面内嵌的沟槽结构。由此可见,证据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证据4电解槽上部有方形凸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阴极炭块上部为梯形;2、证据4阴极炭块上表面为平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上表面有内嵌的凹槽结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更好地低电解槽内铝液的流动和减小铝液界面的波动的电解槽。
由于在阴极炭块上表面设计凹槽结构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虽然主张上述两个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但却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所述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而证据4的目的在于减缓电解槽内阴极铝液的流动速度和降低铝液的波动高度,提高铝电解槽的金属铝液面的稳定性,减少铝的溶解损失,提高电流效率和减少极距,降低铝电解生产电能消耗的铝电解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权利要求3的技术问题时,并不能由证据4和公知常识中获得启示,通过将证据4的电解槽结构进行上述改进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和5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13941.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6-10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5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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