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组件以及用于风扇组件的底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组件以及用于风扇组件的底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29
决定日:2012-12-10
委内编号:5W103600
优先权日:2009-03-04
申请(专利)号:201090000543.9
申请日:2010-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维特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F24F13/32,F04D2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使得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进一步地,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风扇组件以及用于风扇组件的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90000543.9,申请日是2010年2月18日,优先权日是2009年3月4日,专利权人是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扇组件,用于产生气流,其特征在于,该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底座上的空气出口,该底座包括基部和主体,该主体可相对于基部从不倾斜位置倾斜到倾斜位置,该基部和主体中的每个具有外表面,该外表面被成形为使得,当主体处于不倾斜位置时,所述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大致齐平,以及互锁结构,用于将主体保持在基部上,该互锁结构包括定位在基部上的多个第一锁定构件,和定位在主体上的多个第二锁定构件,该多个第二锁定构件被该多个第一锁定构件保持。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主体可相对于基部在不倾斜位置和倾斜位置之间滑动。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底座包括在基部和主体之间的接口,其中靠近该接口的基部和主体的外表面具有大致相同的轮廓。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基部和主体的外表面具有大致相同的轮廓。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该风扇组件还包括用于迫动互锁结构到一起以防止主体从倾斜位置移动的结构。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互锁构件包括互锁凸缘。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互锁凸缘是弯曲的。
8.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底座包括用于阻碍主体相对于基部移动超过充分倾斜位置的结构。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该运动阻碍结构包括从主体悬垂的止挡构件,用于在主体处于充分倾斜位置时与基部的一部分接合。
10.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底座的基部包括用于控制风扇组件的控制结构。
11.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空气出口包括安装在底座上的喷嘴,该喷嘴包括用于发出气流的嘴部,该喷嘴绕开口延伸,来自喷嘴外侧的空气被由嘴部发出的气流吸入通过该开口。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喷嘴包括位于嘴部附近的柯恩达表面,该嘴部被设置以引导从其发出的气流流过该表面上方。
1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基部和主体的相向表面相顺应地弯曲。
14. 一种用于风扇组件的底座,其特征在于,该底座包括基部和主体,该主体可相对于基部倾斜,该基部和主体每个都具有外表面,该外表面被成形为使得,当主体处于不倾斜位置时,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大致齐平,以及互锁结构,用于将主体保持在基部上,该互锁结构包括定位在基部上的多个第一锁定构件,和定位在主体上的多个第二锁定构件,该多个第二锁定构件被该多个第一锁定构件保持。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底座,其特征在于,主体可相对于基部在不倾斜位置和倾斜位置之间滑动。
16. 如权利要求14或15所述的底座,其特征在于,底座包括在基部和主体之间的接口,其中靠近该接口的基部和主体的外表面具有大致相同的轮廓。
17. 如权利要求14或15所述的底座,其特征在于,基部和主体的外表面具有大致相同的轮廓。
18. 如权利要求14或15所述的底座,其特征在于,基部和主体的相对表面顺应地弯曲。”
针对本专利权,江西维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33年2月7日,公开号为US1896869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14年6月11日,公开号为GB191322235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及其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88年3月22日,公开号为US4732539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3日,公开号为JP昭56-167897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及其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43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8月1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14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和13-18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4相对于附件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4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9、13、15-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权利要求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不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3、15-18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6:公开日为1994年12月21日,公开号为CN10965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7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US5518216A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7月1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权利要求1-18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8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专利权人于2012年1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和13-18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8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2、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公开性予以认可,对附件1-4、附件7的中文译文无异议。
3、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1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和14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5和13-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0和13-18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4相对于附件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4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9、13、15-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权利要求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3、15-18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和证据的组合方式。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12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中对当庭陈述的权利要求1-18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1和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13-18的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进行了总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关于文本
在无效审查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三)证据认定
附件1-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4、7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因此其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方式。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互锁结构的技术特征概括为“互锁结构,用于将主体保持在基部上,该互锁结构包括定位在基部上的多个第一锁定构件,和定位在主体上的多个第二锁定构件,该多个第二锁定构件被该多个第一锁定构件保持”,但说明书仅仅公开了一个具体实施例,记载了主体与基部的相对的表面的一种特定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预见还包括其他方式。说明书中也没有“互锁结构”、“锁定构件”的定义和记载,只能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理解来认定,在本领域中互锁结构是包括极其众多的实施手段和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所有实施方式都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风扇调整机构笨重,由于调整机构安装在风扇外表面并通常从外表面延伸、零件向外突出,造成风扇放在台面上时,调整机构占地区域大”,并达到清洁、美观的效果。此外,互锁结构存在于外表面时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过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3、15-18是独立权利要求1或1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或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3、15-18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即说明书第11段)已经清楚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处于不倾斜位置时提供清洁和一致的外观,从而吸引消费者,齐平部分还具有允许基部和主体的外表面被迅速和容易打扫干净的优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当主体处于不倾斜位置时,所述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大致齐平”可以实现清洁、一致的外观,而权利要求1的“互锁结构”是实现主体、基部在倾斜和不倾斜位置的彼此保持。其次,正如请求人所述“在本领域中互锁结构是包括众多的实施手段和技术方案”,在本领域中包括多种多样的互锁结构,其通常是第一锁定件和第二锁定件彼此配合,从而实现两个部件在不同状态时的保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从众多的实施手段中选择合适的互锁结构以实现主体、基部在倾斜和不倾斜位置的彼此保持,实现与本专利的实施例同样的技术效果。此外,即使互锁结构存在于外表面时,由于 “当主体处于不倾斜位置时,所述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大致齐平”就可以实现清洁、一致的外观,因此也能达到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权利要求2-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产生清洁、一致的外观,而两个组件结合部分大致齐平不能实现外观一致,例如,在主体和基座之间互锁结构可以突出在底座外表面外时,不能达到清洁、一致的外观的技术效果,说明书第15段文字部分也表明了保持整洁一致的外观,互锁结构就必须要被外表面所封闭。因此权利要求1和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处于不倾斜位置时提供清洁和一致的外观,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使主体和基部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在不倾斜状态大致齐平,从而该齐平部分允许基部和主体的外表面被迅速和容易地打扫干净,可见在“基部和主体的外表面的接合部分齐平”的情况下,就能实现外观一定程度的清洁、一致。同时,为了使主体、基部在倾斜和不倾斜位置的彼此保持,本专利还设置了互锁结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5段中的记载,“互锁结构就必须要被外表面所封闭”,是优选方案,可以进一步实现外观的清洁、一致,因此其并不是解决其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各技术特征的总和已经足以构成本专利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并解决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和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使得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进一步地,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14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风扇组件,权利要求14保护一种用于风扇组件的底座,二者关于底座部分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关于新颖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风扇组件,包括风扇罩7、壳体1、底座,壳体1设置在底座上,壳体1设置有可移动的顶盖3,顶盖3可与电机壳体的侧面接合,同时固定所述风扇罩7。壳体1具有侧向伸出的双头螺柱4-4,所述双头螺柱4-4在所述壳体制造时固定地嵌入所述壳体中,或者双头螺柱4-4可以通过螺旋接合、铆接等方式安装在所述壳体上。顶盖3具有孔5,孔5与双头螺柱4-4相对应, 当所述顶盖在所述壳体上的位置调整好之后,双头螺柱4-4的长度足以穿过孔5伸出所述顶盖以外。所述双头螺柱4-4伸出的部分具有外周凹槽6,所述金属丝风扇罩的结构部分与凹槽6可接合。在风扇罩7的内部,有一对金属丝8和9,金属丝8和9延伸绕过所述电机壳体的外周,所述金属丝基本呈V形且两个所述金属丝的开口方向相反,同时设有结圈10,结圈10与安装螺栓4-4的外周凹槽接合。不用任何工具,仅需扭曲风扇罩7,即可轻松拆却所有部件(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附图1-4)。
附件6公开一种摆头电扇,包括球面形的外壳和一顶面为凹或凸球面形基座2,由前壳13A和后壳13B组成外壳,外壳与基座2通过支撑盘33连接,支撑盘33上端连接球面形外壳,下端伸入基座2内。支撑盘33包括盘332和轴330,轴330连接轴筒330A,轴筒330A的底部337顶持在基座内的旋转导引圆盘31上,轴筒330A可随导引圆盘31旋转,从而带动轴330在基座球面形顶面上的圆孔内周回转,以使电扇叶片轴向产生椭圆形轨迹的摆头运动。导引圆盘31的盘面有3个挡块312,导引槽313用以将轴筒330A的底部337引导至挡块312的凹部内定位。支撑盘33的轴330还穿过弧面导板32,基座2顶面内部向下突伸的止动梢23穿过弧面导板32的导槽322,再用螺钉231和垫片232固定,将弧面导板32的三臂324的自由端上设置突点或滚珠324A,以使弧面导板52在基座顶面内滑动时减少摩擦阻力,从而使扇叶俯仰和摆动角度更顺滑(参见附件6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一段~第4页第一段、附图1-7)。
由附件1和6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是为了提供一种小型便携电风扇,通过设置双头螺柱4、孔5、顶盖3、结圈10,不用任何工具,就可以轻松拆卸所有部件,附件6是为了提供一种摆头电扇,它不仅能大幅度降低摆头电扇的故障,完全不使用齿轮,而且装配容易、省工时、提高生产效率,附件1和6都不涉及“在风扇的主体处于不倾斜位置时提供清洁和一致的外观”这一技术问题,也没有公开“当主体处于不倾斜位置时,所述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大致齐平”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6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且实现了与附件1、6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4相对于附件1或6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中壳体1和顶盖3的组合体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壳体下部的底座相当于本专利的基部,从附件1的附图可知,当主体处于不倾斜时,所述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大致齐平。(2)附件6中的后壳13B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基座2相当于本专利的基部,后壳13B和基座2连接的部分具有相顺应的弧形,这体现了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大致齐平。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6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主体和基部的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大致齐平,根据附图也不能直接、毫无异议的得出接合部分大致齐平。此外,附件1的中文译文没有记载需要对主体和基部的接合后的进行清扫,也没有给出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整齐、一致的外观。(2)尽管附件6的后壳13B和基座2连接的部分具有相顺应的弧形,但是该相顺应的弧形是为了便于装配,并不是便于清扫,因此该相顺应的弧形部分绝大部分是装配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外表面的接合部分”是组合后的外观面。因此,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创造性
附件4公开一种电风扇,包括用于安装送风扇叶及其驱动电机的基台1和安装在基台上的风环13,基台1中下部大圆筒la叠加上部小圆筒lb,两者之间有锥状部1c紧密相连,在其下端开口内部向下安装电动机2,通过上述锥状部1c的内面向下设有突出螺母3,其端部通过安装螺丝4加以固定。5为送风扇叶,其与安装在基台1内的所述电动机2相连,并位于大圆筒la内,送风扇叶5通过螺母等紧固件固定在所述电动机2的转轴2a端部。7为固定在基台1下部开口的底板。吸气口8设置在所述底板7中央,帽状部件10可以旋转并嵌入在所述基台1的小圆筒lb上,其通过开口部11与基台1内连通,并在所述基台1上设有突出的盖子10a,两侧有送风口12,各个送风口12与风环13的圆环状的两个端口沿与帽状部件10旋转方向相垂直的方向旋转相接。由此,风环13可通过所述支撑在基台1上的帽状部件10作仰俯角和左右摇动角调节(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附图1-3)。
附件7公开一种视频显示设备的方向和角度调节设备,包括上支撑座10、角度调节装置11和连接装置12。上支撑座10具有凹型顶部101,顶部101具有多个空腔102,每个空腔102容纳一个滚轮103,滚轮103的小部分表面突出,上支撑座10具有基本接近于中心区域的第一开口104。角度调节装置11具有对应匹配的凸型底部111。底部111设置于滚轮103上,并以滚动摩擦的形式与滚轮103接触,底部111具有基本接近于中心区域的对应的第二开口112。连接装置12具有多个悬臂121,悬臂121先后通过第二开口112和第一开口104,使得角度调节装置11可滑动地连接上支撑座10(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附图1-7)。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底座的具体结构,即“该底座包括基部和主体,该主体可相对于基部从不倾斜位置倾斜到倾斜位置,该基部和主体中的每个具有外表面,该外表面被成形为使得,当主体处于不倾斜位置时,所述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大致齐平,以及互锁结构,用于将主体保持在基部上,该互锁结构包括定位在基部上的多个第一锁定构件,和定位在主体上的多个第二锁定构件,该多个第二锁定构件被该多个第一锁定构件保持”,而上述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和14相对于附件4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和14与附件4相比,区别至少包括:当主体处于不倾斜位置时,所述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大致齐平(下称区别特征)。根据附件7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角度调节装置具有对应匹配的凸型底部111”,只能得出凸型底部111与凹型顶部104相匹配,并不能得出角度调节装置11和上支撑座10的外表面的接合部分相齐平,附件7说明书其他部分也没有公开外表面的接合部分相齐平。并且,通过附图也不能直接、毫无异议的确定角度调节装置11和上支撑座10的外表面的接合部分相齐平。因此,附件7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此外,附件7公开的是一种视频显示设备的方向和角度调节设备,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调节较重的显示器方向和角度,并通过将可移动构件以滚动磨擦的形式相互接触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在附件7中并不涉及外观整齐、清洁的问题,因此附件7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4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上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之间存在区别特征,附件7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附件4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13、15-18
由于权利要求2-13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5-18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4,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4相对于附件1或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4相对于附件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13、15-18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5仅是用于证明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相应公开,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和14新颖性和创造性评述,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3、5也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9000054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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