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电风扇风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0
决定日:2012-12-12
委内编号:6W1023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63621.3
申请日:2011-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冠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或者由绘图方式引起,或者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363621.3、名称为“无叶电风扇风罩”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冠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的第20103064214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的第201030661944.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的第20103064214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的第201030642143.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证据5:申请日为2011年0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14日的第20113029538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周围有均匀的刻度线,但由于涉案专利不要求保护色彩,该刻度线只是黑白线条,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退一步,所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基于与证据1的评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下方有一个颈部,但由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风扇部件,风扇在出售和使用时该部件安装于风扇基座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退一步,所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4)证据5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涉案专利与证据5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下端为圆形,喷嘴周围分布有均匀的刻度线,然而,喷嘴下端与颈部相连,故下端形状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易察觉,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所述刻度线只是黑白线条,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之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至证据5分别单独使用,其中,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是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设计。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喷嘴内壁具有装饰线,但其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证据1喷嘴外壁后部的环线是制图方式带来的,表示喷嘴的弧度,二者实质相同,也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公开的是风扇产品,其喷嘴可拆卸,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内壁具有装饰线,但其不易察觉且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证据3的喷嘴没有涉案专利的颈部,且其外壁具有环线,所述特征同样不易被消费者察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内壁具有装饰线,证据4喷嘴外壁的后部设有环线,二者实质相同;证据5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喷嘴下部为圆形,喷嘴内壁具有装饰线,所述特征均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察觉,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第20103064214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1年06月0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风罩”,简要说明载明其“用于无叶电风扇的风罩”,证据1涉及产品名称为“风环部件(无扇叶风扇-wslbj-00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简要说明载明其用于“无扇叶风扇出风口的风环部件”,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的风罩包括上部的圆环和位于圆环底部的柱形颈部,所述圆环具有一定深度,其外壁的前部具有边线,后部具有倒角,圆环内壁在其深度方向上有基本上呈均匀分布的线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综合各视图观察,对比设计所示风环部件包括上部的圆环和位于圆环底部的柱形颈部,所述圆环具有一定深度,其外壁的前部具有边线,圆环后部具有倒角,倒角部分的内、外壁上均设有平行环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包括圆环及其底端的柱形颈部,且圆环和柱形颈部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在圆环倒角部分的内、外壁上均设有平行环线;(2)涉案专利的圆环内壁在沿其深度方向上设有基本上为均匀分布的线条。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作为某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风环均包括圆环及其底端的柱形颈部,且圆环和柱形颈部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这已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非常相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1),由于对比设计所示视图为绘制视图,其圆环后部倒角部分内、外壁上的平行环线通常为表示该倒角结构的绘图手法,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只是在圆环内壁上分布有若干线条,其与对比设计的差异并不显著;而且,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无叶风扇类产品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无叶风扇中的出风嘴为一环形缝隙,设置于本案所述风环内部,通过基座底部进入的风最终会从风环内部的环形缝隙送出,为实现此功能,所述风环内部需要再设一圆环部件并与风环配合形成用于送风的环形出风嘴,可见,涉案专利所示圆环内壁上的线条在实际使用状态下将被圆环内层遮盖,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综上,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之间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36362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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