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桌(主管EX-2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1
决定日:2012-12-10
委内编号:6W1025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0335.5
申请日:2005-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对本专利与在先公开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不能因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公开产品相近似,就做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产品相近似的推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4033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桌(主管EX-26),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09日,专利权人原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430519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其公告日为1995年07月05日,公告号为CN303317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包括桌面、位于桌面下方两端的抽屉柜,其左右侧抽屉柜均为两个抽屉,桌面呈矩形且局部凹入。附件1公开了一种老板桌,包括桌面、位于桌面下方两端的抽屉柜,左侧抽屉柜为三个抽屉,右侧为两个抽屉,桌面呈矩形。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两者抽屉数量有差别,且桌面形状略有不同,上述区别仅仅是细微差别,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共5页;
附件3:冠美家具集团简介,共1页;
附件4: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2显示,2008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并于2009年05月26日做出(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据被告上海冠美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2005年09月0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明细清单、发票、进账单等证据,并从诉讼过程中的调查情况认定上海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案外人富诚公司销售“安德鲁大班台”,该大班台主桌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属于外观设计要素基本一致的产品。上述法院判决说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销售,并公开使用。因此,该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4款规定。附件3证明冠美家具的中国家具市场的覆盖面极大,具有使其产品迅速占领市场的能力,辅助证明上述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以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条第4款不存在,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所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2)复审委于2010年08月25日作出的第15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对附件2,即(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评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证据应当不予审理;(3)请求人补充的附件3“冠美家具集团简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3317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在桌面、桌腿、挡板、抽屉这些主要可视部分差别非常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15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上述转送文件的答辩以当庭意见为准,不需要书面答复。
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1证明出版物公开,附件2-附件4证明在先使用公开。
关于附件1,双方均坚持其书面意见。
关于附件2-附件4,请求人表示均没有原件提交,并当庭在附件2、附件4的打印件中标出引用部分,认为附件2的判决书足以证明使用公开的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本请求前,已经有案外人基于相同的证据、相同的理由提出过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以该证据不足以构成在先设计作出了决定,且该决定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附件2本案应不予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附件2是(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复审委在针对6W09256号无效宣告请求案做出的第15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其做出过评述,但6W09256号案与本案的证据组合方式不同,因此在本案中应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予以审理。
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涉及原告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冠美家居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200530140335.5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专利)纠纷一案,其中共涉及了三款产品,分别是:本专利产品、被告向上海竣耀营销有限公司销售的安德鲁大班台(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向上海富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大班台(下称冠美安德鲁大班台)。在该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与上海竣耀营销有限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09月0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对本专利与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了一定文字描述,但没有对两者是否构成相近似进行论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推定冠美安德鲁大班台的交货日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对冠美安德鲁大班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了简单对比,认定二者外观基本一致,但没有对本专利与冠美安德鲁大班台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认定;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也没有所涉及的三款产品的图片。
合议组认为,由于判决中仅描述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设计特征和主要不同点,没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明确认定,同时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公开的冠美安德鲁大班台的外观基本一致,但没有对本专利与冠美安德鲁大班台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做出认定,也缺乏对于外观设计的精确描述,而且判决书没有附图显示本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和冠美安德鲁大班台的外观设计,也无法以在先公开的冠美安德鲁大班台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对此,第6W09256号无效案件的第15269号生效决定已经针对所涉及的事实作出相关认定,认为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即附件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案不再重复认定。
附件3是冠美家具集团简介,其内容并未提及任何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也没有与本专利相关的图片,因此附件3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作为评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附件4是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其内容与附件2一致,基于以上分析,附件4也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附件2-附件4无论单独使用还是结合使用,均不能作为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销售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老板桌”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桌(主管EX-26)”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桌(主管EX-26)”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由上述视图可知,本专利的高度与长度比约为1:5,其桌面近似倒置的“凹”形,长宽比接近3:1;从俯视图看桌面分为三个区域,其中间区域有一横条;桌面下方的部分左右对称,中间是键盘架,键盘架后方是连接左右两个抽屉柜且与其等高的挡板,抽屉柜有两个抽屉;抽屉柜外围有下部比上部内收的挡板,挡板底部有出边的底脚,挡板与底脚作为支撑架支撑。(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由上述视图可知,在先设计高度与长度比为1:2,其桌面呈长方形,长宽比接近2:1,表面无分割图案;桌面下方的柜体轮廓左右对称,中间是一个较宽的抽屉,抽屉后方有与抽屉柜等高的挡板;左边的柜体有三个抽屉,右边的柜体上部是一个抽屉,下部是带有一个矩形框的面板,矩形框内有三个圆形图案,两边的柜体下方是比柜体略小的矩形支撑架,支撑架的侧面有一排圆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有桌面和位于桌面下方两端的抽屉柜;(2)桌面下方正中凹入并在靠近后缘的位置有与抽屉柜等高的挡板。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比例不同;(2)桌面的形状不同;(3)桌面下方的抽屉柜的设置不同;(4)桌面下方中间的抽屉和键盘架的不同;(5)挡板和支撑架的形状不同。
合议组认为,作为办公用的桌子,通常都由桌面和位于桌面下方两端的抽屉柜或支架组成,这种设计是办公桌的常见设计方式,而在桌面下方正中凹入部后缘设置挡板也很常见,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均属于同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办公桌的整体形状、桌面和桌面下方的抽屉或键盘架的设置均易于引起使用者的关注,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从本专利及在先设计的整体比例可知,本专利的桌面十分宽大而在先设计的桌面大小适中,两者的整体形状具有很大差异,加之两者桌面的形状不同,桌面下方的抽屉或键盘架的设置不同,上述不同点足以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迥异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不成立。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53014033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