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4
决定日:2012-12-10
委内编号:5W1035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83369.5
申请日:2011-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5F1/02,F05F1/12,E05F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中出现“大致”等类似用语时,应当针对具体情况判断使用该用语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不会,则允许。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的名称为“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专利号为201120083369.5(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包括翻转开启/关闭盖板及盖板转动侧背面的助力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助力开启装置为若干扭转弹簧;盖板转动轴向两端的框架或吊物孔墙上有回转链及门扇翻转移动导轨,盖板最外侧门扇与回转链连接被拉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其特征在于扭簧两臂大致呈180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其特征在于扭簧通过活动销轴串联设置在扭簧支架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其特征在于盖板安装扭簧位置面板为活动装配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其特征在于扭簧至少一条弹簧臂上有扭力调节螺钉。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其特征在于扭簧支架上有反向顶力或拉力支撑。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其特征在于扭簧扭力使盖板有5-30度角抬起。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其特征在于盖板上有扣合锁。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其特征在于回转链驱动为插拔式转动手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其特征在于回转链有张紧调节装置。
11.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其特征在于盖板单侧有二扇或以上,门扇开启下摆侧有配重。
12.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其特征在于单侧盖板有二扇或以上相互铰接,副门板两端通过搁支轮搁支于导轨上,搁支轮设置点与主门板等高。”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即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2007年5月15日,公告号US7216459B1的美国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共33页;
附件2(即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59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2页;
附件3(即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2006年12年6日,授权公告号CN28449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4(即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2010年7月7日,授权公告号CN2015229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即对比文件5):甲方为杭州富春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封面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的“尾水管爬梯及11.7高程吊物孔盖板制作合同”封面页及第1、8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即对比文件6):由Autodesk教育版产品制作的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富春江水电厂工程的图纸复印件,共2页;
附件7(即对比文件7):请求人声称为附件5所述合同制作的吊物孔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8(即对比文件8):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的富春江水利发电厂“使用报告”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9(即对比文件9):甲方为四川华电西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太比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的“四川华电西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书”副本的封面页、第8、11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即对比文件10):上海太比雅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西溪河洛古电站工程的图纸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7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附件5-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附件9-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被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是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附件1公开内容的常规替换手段、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分别与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1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7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2、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附件5-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附件9-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被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附件1公开内容的常规替换手段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分别与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12也不具备创造性;⑥放弃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没有附件5-10的原件,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
(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10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认可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4)合议组经合议,当庭告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由于附件5-10均为复印件,请求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涉及附件5-10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授权公告后的权利要求书未进行过修改,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附件2-4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尾水管爬梯及11.7高程吊物孔盖板制作合同”的复印件,附件6、10为图纸的复印件,附件7为照片复印件,附件8为“使用报告”复印件,附件9为“四川华电西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书”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没有附件5-10的原件,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也不能提交。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5-10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附件5-10均为合同、图纸或照片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其原件,导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扭簧两臂大致呈180度”,其中“大致”是一个不确定表述,不能清楚地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7并没有说明在何种条件下扭簧扭力使盖板有5-30度角的抬起,不能确定盖板是在打开还是关闭状态下有5-30度角的抬起,所限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最后1段已经说明“扭簧两臂大致呈180度,并非指数学意义上的精确180度,角度稍有减少仅是稍有预扭力状态,并不影响扭簧助力基本功能”;(2)权利要求7中如果盖板关闭就没有抬起的角度,打开状态下5-30度抬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权利要求中出现“大致”等类似用语时,应当针对具体情况判断使用该用语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不会,则允许。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理解“扭簧两臂大致呈180度”是指扭簧两臂之间的夹角在180度左右,夹角度数稍大或稍小并不影响扭簧助力的基本功能,并不要求扭簧两臂的夹角精确到180度;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的最后一段也对“扭簧两臂大致呈180度”作了说明:其“并非指数学意义上的精确180度,角度稍有减少仅是稍有预扭力状态,并不影响扭簧助力基本功能”。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大致”并未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权利要求7的表述“扭簧扭力使盖板有5-30度角抬起”,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这是指在盖板不受其他外力作用下,由于受到扭簧扭力的作用而抬起5-30度角;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也已经说明“扭簧储能扭力使盖板稍有例如5-30度角抬起,这样避开闭合死点开启外力,只需稍给抬起力,甚至不给抬起力,盖板就能轻松开启”。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采用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6个技术特征:(1)可翻转开启/关闭的盖板;(2)助力开启装置,设置在盖板转动侧背面;(3)助力装置为若干扭簧;(4)盖板轴向的框架或吊物孔墙上有回转链;(5)用于门扇翻转的移动导轨;(6)盖板最外侧门扇与回转链连接被拉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上述特征(4)-(6)。附件2公开了一种折叠式盖板和折叠式护栏,并具体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5),而上述技术特征(4)、(6)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5标记的(141)是一个脚踏板不是导轨。权利要求的特征(4)、(6)并没有被附件公开,也不是常用技术手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盖子的舱口盖,具体公开了(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页第5行-第11页最后1行,图2、6、7):舱口盖30通常包括一个框架32,一个枢接在其上的盖子34,和一个连接在盖子34上的弹簧装置36。框架32适合用于安装在一个开口上。盖子34上有若干圆环72a、72b、72c,它们排列在盖子底面的后部边缘,靠近枢轴连接的位置,盖子开启的助力是由扭力弹簧90提供,扭力弹簧90就排列安装在盖子背面的这几个圆环72a、72b、72c里,扭力弹簧一端是夹臂,另一端是延长了的弹臂,其中夹臂连接在盖子的底面,延长的弹臂在盖子开启的时候沿向外的方向延伸,并和框架保持接触,弹簧90是通过弹簧90和圆环72a、72b、72c的连接将其固定在盖子34上,即弹簧90安装在盖子34的底面,当打开盖子34的时候弹簧簧体从舱口移出,这样会使人或者物体更容易进出舱口,关闭盖子时弹簧卷绕压紧,因此弹簧会保持一个打开盖子的力,协助人们打开盖子。实际可能会使用有更多的弹簧而不仅仅是一个,弹簧的使用数量通常由盖子34的重量、盖子34需要承载的重量和弹簧90所能提供的弹簧力的大小决定。由此可见,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转动轴向两端的框架或吊物孔墙上有回转链,盖板最外侧门扇与回转链连接被拉动”,也没有给出在框架或者吊物孔墙上设置回转链的技术启示。
附件2公开了一种折叠式盖板和折叠式护栏,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行-第8页第1段,图4、11、15):折叠式盖板用于设置在建筑物楼板的设备吊装口,该设备吊装口周围设置有支承框架,其包括第一盖板,具有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第一连接部用于联接支承框架,可相对支承框架绕第一轴线转动;第二盖板,具有第三连接部和第四连接部,第三连接部和第一盖板的第二连接部联接,第二盖板可相对第一盖板绕第二轴线转动,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平行,其中第二盖板116的两侧分别具有一支承部,该支承部位于第三连接部和第四连接部之间,该支承部与一支承装置??滚轮140联接,参看图4,该滚轮140用于设置在框架13上的轨道141上滚动;折叠式护栏包括前述的折叠式盖板,还包括该设备吊装口周围设置的支承框架,该支承框架具有第一边、第二边、第三边和第四边,该折叠式盖板的第一盖板的第一连接部连接于第一边,设置在该支承框架的第三边和第四边的支承台,以及在该支承台上设置的轨道,在打开折叠式盖板时,与支承部联接的支承装置在该导轨上移动。由此可见,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转动轴向两端的框架或吊物孔墙上有回转链,盖板最外侧门扇与回转链连接被拉动”,也没有给出在框架或者吊物孔墙上设置回转链的技术启示。
综上,附件1和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转动轴向两端的框架或吊物孔墙上有回转链,盖板最外侧门扇与回转链连接被拉动”,也没有给出在框架或者吊物孔墙上设置回转链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如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第[0013]段):盖板转动轴向两侧设置回转链主要功能是用作拉动门扇开启或关闭,不仅较好解决了翻起门扇过垂直点的关闭,而且关闭过程也不会出现在关闭最后突跳,盖板的开启或关闭采用扭簧 回转链协同,在两个力作用下,轻松实现大重量盖板及多扇盖板的开启或关闭,即使在多门扇处于垂直开启或竖起过头状态,也由于有回转链拉动,很轻松就能过垂直死点,并且在回转链平稳转动下,使得多门扇实现平稳打开和关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12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2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2、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
如前所述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人提出基于附件5-10的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08336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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