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7
决定日:2012-12-10
委内编号:5W1035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83370.8
申请日:2011-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4B5/43,E06B5/01,E05F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采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可以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的名称为“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专利号为201120083370.8(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包括设置在吊物口侧边翻转闭合盖板及盖板背面转动侧的助力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助力开启装置为若干扭转弹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扭簧两臂大致呈180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扭簧通过活动销轴串联设置在扭簧支架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盖板安装扭簧位置面板为活动装配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扭簧支架上有反向顶力或拉力支撑。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反向顶力或拉力支撑为螺栓。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扭簧至少一条扭簧臂上有扭力调节螺钉。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扭簧扭力使盖板有5-30度角抬起。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盖板上有扣合锁。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扣合锁为转动销。”
针对本专利,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即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2007年5月15日,公告号US7216459B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共33页;
附件2(即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2006年12年6日,授权公告号CN28449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3(即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2010年7月7日,授权公告号CN2015229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即对比文件4):甲方为杭州富春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封面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的“尾水管爬梯及11.7高程吊物孔盖板制作合同”封面页及第1、8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即对比文件5):由Autodesk教育版产品制作的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富春江水电厂工程的图纸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即对比文件6):请求人声称为根据附件4所述合同制作的吊物孔的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7(即对比文件7):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的富春江水利发电厂“使用报告”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即对比文件8):甲方为四川华电西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太比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的“四川华电西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书”副本的封面页、第8、11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9(即对比文件9):上海太比雅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西溪河洛古电站工程的图纸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8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的结合、或附件8-9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被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是附件1公开内容的常规替换手段、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分别与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7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的结合、或附件8-9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④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被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⑤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是附件1公开内容的常规替换手段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分别与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公开;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10也不具备创造性;⑥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没有附件4-9的原件,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
(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9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认可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4)合议组经合议,当庭告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由于附件4-9均为复印件,请求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涉及附件4-9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授权公告后的权利要求书未进行过修改,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附件2-3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尾水管爬梯及11.7高程吊物孔盖板制作合同”的复印件,附件5、9为图纸的复印件,附件6为请求人声称为根据附件4所述合同制作的吊物孔的实物照片复印件,附件7为“使用报告”复印件,附件8为“四川华电西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书”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没有附件4-9的原件,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也不能提交。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4-9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附件4-9均为合同、图纸或照片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其原件,导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采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可以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吊物孔盖板翻转启/闭助力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盖子的舱口盖,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5行-第11页最后1行,图2、6、7):舱口盖30通常包括一个框架32,一个枢接在其上的盖子34,和一个连接在盖子34上的弹簧装置36。框架32适合用于安装在一个开口上。盖子3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吊物口侧边的翻转闭合盖板”)上有若干圆环72a、72b、72c,它们排列在盖子底面的后部边缘,靠近枢轴连接的位置,盖子开启的助力是由扭力弹簧9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背面转动侧的助力开启装置?扭转弹簧”)提供,扭力弹簧90就排列安装在盖子背面的这几个圆环72a、72b、72c里,扭力弹簧一端是夹臂,另一端是延长了的弹臂,其中,夹臂连接在盖子的底面,延长的弹臂在盖子开启的时候沿向外的方向延伸,并和框架保持接触,弹簧90是通过弹簧90和圆环72a、72b、72c的连接将其固定在盖子34上,即弹簧90安装在盖子34的底面,当打开盖子34的时候,弹簧簧体从舱口移出,这样会使人或者物体更容易进出舱口,关闭盖子时弹簧卷绕压紧,因此弹簧会保持一个打开盖子的力,协助人们打开盖子。实际可能会使用有更多的弹簧而不仅仅是一个,弹簧的使用数量通常由盖子34的重量、盖子34需要承载的重量和弹簧90所能提供的弹簧力的大小决定(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扭转弹簧”已被附件1公开)。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是吊物孔盖板,而附件1中的盖子是舱口盖。而由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附件1公开的舱口盖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吊物孔盖板结构相同,当二者结构相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从孔口经过的货物大小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公开的舱口盖结构转用到吊物孔盖板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这种简单的转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不能转用。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和本专利都属于建筑领域吊装物体或是人经过的孔洞盖板,附件1已经公开了进出舱口的可以是人或物体(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2段),在附件1公开的舱口盖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吊物孔盖板结构相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从孔口经过的货物大小来将附件1中公开的舱口盖结构转用到吊物孔盖板上,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这种简单的转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简单的因为二者分类号不同而认为不能转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扭簧两臂大致呈180度。而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弹簧90a有两个延伸的弹簧臂,一个是弹臂68,另一个是夹臂94,在自由状态或受力平衡时,弹簧臂68和94之间的夹角大约为90度到130度”(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6页最后1段,图6、7),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实际应用中,会根据具体构件的位置关系来选择扭簧两臂的夹角,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可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扭簧两臂之间的夹角大致呈180度使得盖板吊起来之后还具有相当于围栏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扭簧两臂之间的夹角大致呈180度使得盖板吊起来后具有围栏的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并不能因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扭簧通过活动销轴串联设置在扭簧支架上。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7页第2段、第8页第2段,图6、7):弹簧90由一个圆柱体98或者空心管固定,圆柱体98(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销轴”)沿轴向穿到圆环72a、72b、72c(相当于本专利的“扭簧支架”)中以安装在盖子34上,并且通过一组螺丝99固定住,取下弹簧90,则按照相反的顺序重复操作。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扭簧至少一条扭簧臂上有扭力调节螺钉。同属于扭簧扭力调节装置领域的附件2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器回转扭力调整装置(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图3),并具体公开了回转架1与支撑架3的枢接轴4上套设有扭簧5,并通过调整螺钉8、调整压块6来调整扭簧5的预压角,调整回转架1回转时的扭力大小,用户操作比较方便,调节手感也比较舒服。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扭力调节装置调节扭簧扭力大小。也就是说,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附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8-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扭簧扭力使盖板有5-30度角抬起。附件1还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中文译文第7页第1段、第10页第2段):弹簧90可以具有一定的刚度,以使得盖子34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弹簧90会顶起一部分使盖子34不能完全闭合,使盖子34完全闭合需要给其施加外力;当锁住盖子34的锁闩被打开,盖子34会弹起一定高度,这取决于弹簧90的刚性或者弹簧的数量和盖子的重量。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在盖子不受外力作用下,扭簧本身积存的扭力会使盖子稍稍抬起。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具体选择抬起有5-30度角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盖板上有扣合锁。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中文译文第9页第2段-第10页第2段)为了使盖子34保持关闭状态,在盖子34上设置一个锁闩120或者使用其他锁或者其他固定物。可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扣合锁为转动销。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转动销作扣合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扭簧支架上有反向顶力或拉力支撑。
请求人认为: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附件1中盖子34上的圆环72a、72b、72c相当于本专利的扭簧支架。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附件1公开了凸台54以抵住弹簧臂,从而起到防止弹簧臂变形的作用,这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扭簧支架上有反向顶力或拉力支撑的作用是相同的。权利要求5所述内容仅是附件1所述内容的常规替换手段。而且权利要求5所述内容也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虽然附件1公开的凸台是抵住弹簧臂而非扭簧支架??圆环72,但是其作用都是固定弹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本专利中反向顶力或拉力支撑是在扭簧支架上,而附件1中的凸台54是设置在框架上,二者设置位置不同;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已经说明反向顶力或拉力支撑的作用是防止扭簧支架及框架变形,而附件1中的凸台54是为了防止扭簧臂变形,二者作用不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框架32通常由两对相对的竖直边墙40a和40b相连构成4个角落42,环绕边墙40a、40b内部边沿有延长支架48,一对相对的凸台54延伸出位于边墙40a上的支架48上,每一个凸台54都是用于弹簧装置36的承受面和导引,无论盖子34处于开启或闭合状态,从弹簧装置36延伸出的一对弹簧臂68相应靠在与之相对应的一个凸台54上(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1段-第5页第1段,图2)。可见,附件1中的凸台54位于框架上,其是用于抵住扭簧臂从而承受并引导弹簧臂的力,防止弹簧臂变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反向顶力或拉力支撑是在扭簧支架上,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0019]段中已说明反向顶力或拉力支撑起到防止扭簧支架以及框架因受力过大扭曲变形的作用。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凸台与本专利中的反向顶力或拉力支撑二者位置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在扭簧支架上设反向顶力或拉力支撑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当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
1、如前所述理由,合议组对附件4-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基于此,请求人基于附件4-9的无效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基于附件4-9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2、如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7-10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涉及权利要求1-3、7-10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08337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7-10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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