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沙发(EX-E)-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沙发(EX-E)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8
决定日:2012-12-10
委内编号:6W1025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3191.6
申请日:2006-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一般常见的沙发,均由坐垫、靠背和扶手组成,其坐垫通常都成长方体状,上述设计属于同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沙发的坐垫、靠背和扶手的相对比例、组成方式及形状对沙发的整体形状影响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43191.6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组合沙发(EX-E),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0326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其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7日,公告号为CN344177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组合沙发包括三个套件,套件1为单人沙发、套件2为双人沙发、套件3为三人沙发,上述沙发包括扶手、坐垫、靠背,坐垫和靠背均属于常规的按照座位个数分隔的平板状设计,双、三人沙发扶手位于沙发两侧且与坐垫成一定距离间隔,单人沙发只有一个位于右侧的扶手。证据1公开的沙发包括坐垫、扶手和靠背,坐垫和靠背均属于平板状设计,扶手位于坐垫两侧且与坐垫成一定间隔。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前者坐垫和靠背按照座位个数分隔,单人沙发只有一个扶手,后者坐垫和靠背为一体的平板状设计,这些区别仅仅是沙发的惯常设计,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沙发主要由扶手、靠背、沙发座和沙发脚组成,上述部件构成了沙发的主要视觉部分,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扶手,靠背、沙发座及沙发脚方面存在诸多明显差异,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套件1至套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如下内容: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该意见陈述书的答辩以当庭意见为准,不需要书面答复。请求人当庭提交参考资料供合议组参考。
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对比意见,双方均坚持其书面意见,同时请求人认为:沙发主要构成部分是靠背、坐垫、扶手,本专利的靠背是倾斜梯形,符合人的后背的生理结构,从参考资料可以看出该结构在本专利申清日前就已经存在,属于惯常设计;本专利的长方体形坐垫也是惯常设计;从证据1和参考资料可以看出,沙发扶手设计构思都是向内弯折的倒L形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该设计手法已经存在,属于惯常设计。综上本专利是各种惯常设计手段进行拼合而构成的,其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述惯常设计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组合沙发(EX-E)”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三个套件的沙发,每个套件都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由上述公开视图可知,本专利的三个沙发套件均由坐垫、靠背、底架、扶手和底脚组成;其坐垫呈长方体状,靠背呈梯形台状,扶手由坐垫下方的底架向上延伸而成,呈倒“L”形,底脚为两个矩形框。其中套件1为单人沙发,只有一块坐垫和右侧的扶手,左侧无扶手;套件2为双人沙发,有两块坐垫,两边都有扶手;套件3为三人沙发,有三块坐垫,两边都有扶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沙发的两个变化状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变化状态右视图与变化状态左视图对称,省略变化状态右视图”。由上述公开文本可知,对比设计由坐垫、靠背和扶手组成,其坐垫呈长方体状,坐垫上方的靠背和扶手连成呈“U”形的整体,该“U”形靠背兼扶手可前后移动。(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的三个套件分别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其主要相同点均在于:(1)都有坐垫、靠背和扶手;(2)坐垫均呈长方体状。其主要不同点均在于:(1)坐垫、靠背和扶手三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和组成方式不同。本专利的靠背比坐垫高很多且高于扶手,而对比设计的靠背高度仅为坐垫高度的三分之一且靠垫和扶手等高;(2)靠垫和扶手的形状均不同,本专利的靠背呈梯形台状,扶手由坐垫下方的坐垫底架向上延伸而成,而对比设计靠背和扶手连成呈“U”形的整体;(3)本专利有明显的底架和底脚,且底脚具有一定高度,而对比设计没有上述设计。
合议组认为,一般常见的沙发,均由坐垫、靠背和扶手组成,且坐垫通常都成长方体状,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均属于同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沙发的坐垫、靠背和扶手的相对比例、组成方式对沙发的整体形状影响很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两方面均有较大差别,加上靠背和扶手形状的不同以及有无底架和底脚的不同,上述不同点足以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迥异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的三个套件与在先设计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各种惯常设计手段进行拼合而构成的,其设计属于惯常设计”的意见,所述本专利属于惯常设计的意见是请求人依据其当庭提交的参考资料中出现过类似的设计特征提出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5章2的规定“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例如,提到包装盒就能想到其有长方体、正方体形状的设计”。因此仅在在先设计中出现过的设计特征,如果不被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就不能称为惯常设计。沙发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产品,依据一般社会公众对沙发的认识,长方体状的沙发坐垫在沙发设计中很常见,因此本专利坐垫的设计可以称为惯常设计,但是本专利的靠背特别是扶手的形状并不属于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的靠背和扶手的设计不属于惯常设计,由上述坐垫、靠背和扶手组成的沙发亦不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属于惯常设计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4319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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