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奶油饼干)-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奶油饼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6
决定日:2012-12-13
委内编号:6W102273,6W1024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17494.1
申请日:2009-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文胜(称第一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争锋
主审员:黄玉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包装袋,二者的图案布局和主体图案基本相同,二者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常见材料的选用以及背面不易为人关注的设计,相应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1749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奶油饼干)”,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27日,专利权人为宋争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唐文胜(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附件1: 200430011167.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31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可知,两者包装袋正面和背面的构图方式一致,不同点主要为本专利包装袋正面上部的商标图案是圆形的,附件1为类似菱形;本专利正面图案中仅有一头奶牛,附件1为一大一小两头;本专利正面图案中包含“奶油饼干”四个字,附件1为“奶油饼”三个字。虽然附件1正面的图案多了一头小奶牛,但该图案与本专利的大奶牛的图案一致,只是比例缩小,而其他区别点属于均属于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6W102273),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主视图是由图案“牛”、英文字母、圆形商标图案、产品质量安全标志组成。附件1的主视图由图案“牛”、英文字母、菱形商标图案组成,其中,图案“牛”为两个,一大一小,大牛下部及小牛被一三角形覆盖。因此,两个外观设计方案有明显不同。
针对本专利,江门市华声饼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 20063006191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04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图案以及排列相同,区别点为本专利左视图左上角的商标图案是圆形,证据1为方形;证据1奶牛的图案比本专利奶牛略大,但所述区别仅属于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6W102403),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决定将本专利提出的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查。于2012年07月26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转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本人出席,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分别委托公民代理人出席。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向第一请求人释明: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第一请求人表示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坚持原有观点。第二请求人也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两者主视图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为一头牛,而附件1为两头牛,其视觉效果不同,两者不构成相近似;证据1中的“牛”与本专利中的“牛”的大小比例不一致,证据1中没有阿拉伯字母,本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结构上有着不同区别;两专利都进行了色彩保护,本专利主视图为银灰色,证据1底色为青绿色。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设计、视觉效果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第一请求人表示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需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04月04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04月27日)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近似的判断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公开了一款饼干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同样是饼干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所示包装袋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无简要说明,未请求保护色彩。从视图观察,本专利所示包装袋整体为长方形;主视图示出包装袋正面,所示的主体图案为大致居中的一头奶牛,牛头向右,站于近似三角形的线框内,主体图案的左上方为圆形图案的商标,右上方为安全标识;有作为主题文字的两行文字:一行中文文字“奶油饼干”和一行英文“Butter Biscuits”,分别位于奶牛的右下方和下方, “奶油饼干”下方还有若干文字;后视图主要为常规排列的细小标识、说明性文字(已被划掉)和条形码等,左下方为一行中文文字“奶油饼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包装袋包括一幅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专利为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请求保护色彩;A处为透明。视图所示包装袋正面,从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所示包装袋整体为长方形;主视图所示的主体图案为大致居中的一头奶牛,牛头向右,站于近似三角形的线框内,主体图案的左上方为方形图案的商标(已被划掉),右上方为安全标识;有作为主题文字的两行文字:一行中文文字“奶油饼干”和一行英文“Butter Biscuits”,分别位于奶牛的右下方和下方,“奶油饼干”下方还有若干文字。底色为透明的青绿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时,因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对比判断仅需涉及二者的形状和图案的对比。两者主要的相同点为:(1)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2)主视图的图案布局和主体图案的具体设计大体相同;(3)两者主题文字的排列方式和字体基本相同。其主要的不同点为:(1)两者奶牛相对于整个正面所占比例略有不同,在先设计的奶牛略大些;(2)两者商标图案及文字不同;(3)在先设计底色为透明,本专利不为透明;(4)本专利背面具有一些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等,而在先设计未示出背面。
对于不同点(1)和(2),合议组认为,奶牛大小的略微不同属于主体图案中的局部细微变化,而商标主要起标识作用,两者商标图案及文字的差异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仅属于较为细小的变化,故不同点(1)和(2)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不同点(3),采用不透明或透明材料对于包装袋产品属于十分常见的材料选用,亦属于惯常设计范畴,故该不同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不同点(4),合议组认为,尽管在先设计未示出包装袋背面,但包装袋的背面属于在包装设计方面通常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此外,本专利的背面也仅为一些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等,这些内容均属于该包装类产品背面十分常见的内容,并没有产生使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视觉效果。综上,两者包装袋正面的图案布局和主体图案以及主体图案下方的主题文字的排列方式和字体均基本相同,从而使两者的视觉效果较为接近,即,相对于由视觉瞩目的主体图案形成的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两者的差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进行了色彩保护,本专利主视图为银灰色,证据1底色为青绿色。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在视觉效果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节的规定:在被比设计仅以部分要素限定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余要素在与在先设计比较时不予考虑,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对比判断仅需将本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要素进行对比,即,此时不考虑在先设计的色彩对本专利的影响。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5、鉴于已得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其他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1749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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