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提高收谷率的脱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4
决定日:2012-12-10
委内编号:5W1033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41932.X
申请日:2009-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简小勇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敖小平
主审员:张鹏
合议组组长:齐宏涛
参审员:刘洋
国际分类号:A01F7/02,A01F12/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结合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判断在其他对比文件中给出了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将对比文件加以结合,那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241932.X,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提高收谷率的脱粒机包括脱粒桶、脱粒桶架、脱粒滚筒、风机、横置谷物输送搅龙、筛网、传动构件及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风机的风口处设有一风控叶片。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提高收谷率的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控叶片上设有可对风控叶片设定挡位的挡位杆,风机壁上设有与挡位杆相对应的挡位孔。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提高收谷率的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横置谷物输送搅龙端盘底部设有一可开闭的仓门。”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1477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254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具有“横置谷物输送搅龙”,对比文件2中的“搅龙扬谷器”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得以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得以公开,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新余市祥丰农机制造厂5T-70型机动脱粒机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发票、新余市祥丰农机制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共4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被请求专利的专利权人起诉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民事诉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新余市渝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5T-70型机动脱粒机推广鉴定证书、生产许可证、新余市渝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单与销售协议、张晓勇为简小勇加工脱粒机中档位孔模具的证明以及证明人张晓勇身份证复印件、新余市渝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7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新余市渝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说明宣传册、吴锦为简小勇制作祥丰厂与渝北公司产品说明书宣传册的证明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共8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水北分局证明复印件,共1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2能够证明新余市祥丰农机制造厂在发出鉴定证书和产品生产许可证之前就已经开始生产、制作和销售“5T-70型机动脱粒机”,上述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且附件2证明“5T-70型机动脱粒机”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附件3证明在发出2009年7月22日鉴定证书之前,新余市渝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就已经开始生产、制作和销售“5T-70型机动脱粒机”。附件4中证明新余市渝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说明宣传册已经公开了“5T-70型机动脱粒机”的结构。附件5证明新余市祥丰农机制造厂和新余市渝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是同一民事主体,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无效宣告请求人生产、制作和销售。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在功能、技术领域以及结构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具体而言,二者在风速调节装置的作用对象、调节方式、设计理念、作业流程和原理、目的、效果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二者在堵塞清理装置的性质、技术处理、作用对象和效果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本专利涉及一种农业生产中用于脱粒的装置,对比文件1提供一种能调节作用在脱粒后物体上风的大小、是不同干湿批次的稻麦糠和短草絮全部风净的风选脱粒机,二者的技术领域明显不同。对比文件1、2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4月28日分别提出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后一次请求不是独立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8日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在功能、技术领域以及结构方面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2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1-5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对于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8日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陈述意见,不需要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进行书面答辩。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在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2系专利文献,经核实,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组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2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用作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提高收谷率的脱粒机,其包括脱粒桶、脱粒桶架、脱粒滚筒、风机、横置谷物输送搅龙、筛网、传动构件及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风机的风口处设有一风控叶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风选脱粒机,由机架1、动力机构2、动力机构2带动的滚筒3、滚筒3下的筛片4、筛片4下固定在机架1上的风机5组成,其中:风机5前端有风机叶轮6,尾端有出风口7,中端上、下板上均有漏口8,其特征在于在风机5下漏口8前通过风机5两侧板9装有一转动杆10,转动杆10上固定一调风板11,风机5一侧板9上设有一调节转动杆10转动的调节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5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2)。
对比文件1公开的风选脱粒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脱粒机均系脱粒机这一技术领域,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的机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粒桶、脱粒桶架,对比文件1中的动力机构2带动的滚筒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粒滚筒,对比文件1中的风机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风机,对比文件1中的筛片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筛网,对比文件1中的动力机构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构件及动力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调风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风控叶片。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具有“横置谷物输送搅龙”。从而,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实现谷物的横向移动和传递。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稻麦脱粒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脱粒机均系脱粒机这一技术领域,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脱粒机中设置“搅龙扬谷器7”,其从筛子筛孔落下的干净籽粒进入到搅龙22和搅龙槽23,并将籽粒由其从左输送到右边,进入扬谷器内。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搅龙扬谷器”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横置谷物输送搅龙”相同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结合对比文件2,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风控叶片上设有可对风控叶片设定挡位的挡位杆,风机壁上设有与挡位杆相对应的挡位孔。
对比文件1公开的风选脱粒机中,转动杆10的调节装置由风机5一侧板9外与转动杆10相连的手柄12和固定在风机5侧板9外,能使手柄12挂在其挂齿上的弧形挂板13构成,弧形挂板13上有四个挂齿。根据稻麦的干湿程度,调节手柄12,使其挂在弧形挂板13上某一挂齿上,从而使转动杆10带动调节板11转到某一位置,确定了通风空间,相应确定了风力大小,使该批稻麦糠及短草絮从出风口7吹出稻粒或麦粒通过风机5下漏口8漏下(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3,说明书第5页第2段)。
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通过手柄和挂齿设计确定风力大小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横置谷物输送搅龙端盘底部设有一可开闭的仓门。
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稻麦脱粒机中,在在扬谷壳25圆周上一处设置的排粮板28是在遇到扬谷壳25堵塞或需维修时起排粮及维修入口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横置谷物输送搅龙端盘底部设置仓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得到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4193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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