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微耕机变速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微耕机变速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2
决定日:2012-12-14
委内编号:5W1033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92305.9
申请日:2011-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艾克仕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锋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陈龙飞
国际分类号:A01B71/06;F16H1/16;F16H5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启示,获得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192305.9,申请日为2011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18日。专利权人为余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微耕机变速箱,包括左外壳(1)、右外壳(2),其特征是所述的左外壳(1)、右外壳(2)通过法兰连接后形成容置空间,容置空间内设有两端通过轴承固定在左外壳(1)和右外壳(2)中的蜗杆轴(6),空置空间内设有蜗轮(8)与蜗杆轴上设有的蜗杆配合,蜗轮(8)中心设有蜗轮轴(5),左外壳(1)、右外壳(2)的空置空间沿蜗轮(8)的外径部分位置设为弧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微耕机变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蜗杆轴(6)的一端设置在左外壳(1)和右外壳(2)组成的空置空间内的轴承座中,蜗杆轴(6)的另一端设有与动力装置连接的接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微耕机变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外壳(1)和右外壳(2)与蜗轮轴(5)两端配合处设有轴承座,蜗轮轴(5)上设有骨架油封(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微耕机变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蜗轮轴(5)的输出端设有连接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微耕机变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外壳(1)、右外壳(2)配合面的法兰处设有密封圈,右外壳(2)的法兰面上设有若干个法兰孔,法兰孔内设有沉头螺栓(4)。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微耕机变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外壳(1)的法兰面上设有若干个法兰孔,法兰孔内设有沉孔,沉孔内设有法兰螺母(3)。”
以上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有效的权利要求。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6无效,并提交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20101039.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蜗轮杆固定位置不同,但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公开在证据1中,权利要求2-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6中法兰孔的连接螺母,但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申请号为200610049520.7的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7月26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820100814.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复印件共7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
(1)结合证据2附图和说明书第3页中“箱体21的前侧各设置一衬垫9与箱盖10”可知,变速箱2的壳体包括箱体21与箱盖10,两者是通过法兰连接的且形成了空置空间,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变速箱包括左外壳(1)、右外壳(2),左外壳(1)、右外壳(2)通过法兰连接后形成容置空间的特征;证据2说明书第3页中“蜗杆4的两端各设置一个上支撑轴颈与下支撑轴颈……与箱体下部的蜗杆轴孔相配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蜗杆轴(6)的两端通过轴承固定在外壳上的特征;证据2说明书第2页中“动力输出轴1由相互啮合的蜗轮3与蜗杆4组成的变速箱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容置空间内设有蜗轮(8)与蜗杆轴上设有的蜗杆配合;证据2说明书第3页中“蜗轮3中心设置有螺孔31,刀具杆5的中部设置有螺纹51,蜗轮螺孔与刀具杆螺纹相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蜗轮(8)中心设有蜗轮轴(5);证据2附图中箱盖10设置成与蜗轮3的外径相对的弧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左外壳(1)、右外壳(2)的空置空间沿蜗轮(8)的外径部分位置设为弧形。综上,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变速箱包括左外壳和右外壳,而证据2是箱体21和箱盖10,然而,对称式箱体式变速箱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结合证据2附图及说明书第3页中“蜗杆4的两端各设置一个上支撑轴颈与下支撑轴颈……与箱体下部的蜗杆轴孔相配合”、“蜗杆4与动力输出轴1相连接……方形孔11与方形轴41为插入配合”可知,证据2公开了蜗杆轴(6)的两端是通过轴承固定在外壳上的,方形轴41即为权利要求2中蜗杆轴(6)上与传动装置连接的接头,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结合证据2附图及说明书第3页中“箱体的两侧壁各设置有支撑轴孔22……滚针轴承6装置在变速箱的箱体支撑轴孔22并与箱体的支撑轴孔22相配合”可知,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所述蜗轮轴(5)两端设有轴承座的特征;证据2中“轴承6的外侧设置有一密封圈7,密封圈7的外侧设置一轴承密封护图8”可知,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蜗轮轴(5)上设有骨架油封(7)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结合证据2附图和说明书第3页中“刀具杆5的两侧外伸端53连接有作业刀片”可知,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蜗轮轴(5)的输出端设有连接装置,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结合证据2附图及说明书第3页中“箱体21的前侧各设置一衬垫9与箱盖10”可知,证据2还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左外壳(1)、右外壳(2)配合面的法兰处设有密封圈,衬垫9就相当于所述的密封圈;证据2还公开了法兰孔;虽然证据2没有提及法兰孔的连接螺母,但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都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变速箱包括左外壳和右外壳,而证据2是箱体和箱盖。证据3公开了一种左右对称的微耕机变速箱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6月15日,本案合议组将上述补充意见陈述、证据、以及EMS信封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补充意见,于2012年7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和无效理由是2012年5月29日提交的,超出了1个月的期限,其中的证据2(200610049520.7)记载在4月25日提交的附件清单中,因此证据2以及所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可以视作是对4月25日提交的请求人书中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可以接受;不接受证据3(200820100814.2)以及所对应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仅对证据2以及依据证据2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陈述意见。
(2)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权利要求1的变速箱包括左外壳、右外壳,两者采用对称式设计组成箱体,而证据2是箱体和箱盖组成箱体。对称式箱体的设计并非变速箱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为,在变速箱领域,如证据2中所示,设置整体箱体,然后在箱体的弧形外边缘上再设置箱盖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在证据2的基础上,如果想要设计成对称箱体,则应该是将箱体和箱盖设计成对称的方式,即两个半圆形箱体的组合,而不是设计成左外壳与右外壳的对称式。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均具有新颖性。
(3)基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上述区别,本专利采用左右两个对称外壳组成的箱体平均分担了压力,特别是采用沿箱体的圆弧面中心将箱体分为左外壳和右外壳的设计,使得受力均匀,强度增强,实际解决了如何使得箱体的强度大大增强(说明书第4段)的技术问题,而证据2没有给出采用左右外壳对称式设计组成箱体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确定了如下事实:(1)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出示了请求人邮寄补充意见陈述时的EMS信封,其上显示收寄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专利权人在核实了信封后,对此日期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补充意见的提交日以EMS封面上记录的此收寄日期为准,并非超出1个月的期限,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2)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范围和依据的证据如下: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和3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等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以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3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证据2公开于2006年7月26日,证据3公开于2009年10月14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启示,获得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微耕机变速箱,包括左外壳(1)、右外壳(2),其特征是所述的左外壳(1)、右外壳(2)通过法兰连接后形成容置空间,容置空间内设有两端通过轴承固定在左外壳(1)和右外壳(2)中的蜗杆轴(6),空置空间内设有蜗轮(8)与蜗杆轴上设有的蜗杆配合,蜗轮(8)中心设有蜗轮轴(5),左外壳(1)、右外壳(2)的空置空间沿蜗轮(8)的外径部分位置设为弧形。
证据2公开了一种小型耕作机变速箱,由其说明书第3页第1-24行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附图1可知,该变速箱横向分为前后外壳,前后外壳连接后形成箱体(即容置空间),箱体内设有由蜗杆4、蜗杆两端的上支撑轴颈42和下支撑轴颈43组成的蜗轮轴,轴两端通过轴承座或蜗杆轴孔固定在箱体外壳上,箱体内还设有蜗轮3,其与蜗轮轴上的蜗杆4相配合,蜗轮3与刀具杆5同轴相连接,刀具杆5左右两侧设置有轴颈52(即相当于蜗轮3中心设有蜗轮轴),另外,从附图1也可看出箱体前外壳,即箱盖10沿蜗轮3的外径设为弧形。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变速箱与证据2公开的变速箱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箱体纵向分为左右外壳,而证据2是横向分为前后外壳,同时,证据2没有通过法兰连接壳体的文字记载。
证据3同样涉及微耕机变速箱,公开了纵向分隔的左、右箱体(即左右外壳)相连接的箱体结构,同时公开了左右箱体边缘设翻边,通过翻边用螺栓连接成一体的法兰连接方式(参见证据3摘要,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到第2页第2段,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2段)。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2公开了变速箱内部机械构造的情况下,采用证据3中公开的左右外壳箱体构造和法兰连接方式来替换证据2中的箱体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了蜗杆轴(6)的一端设置在左外壳(1)和右外壳(2)组成的空置空间内的轴承座中,蜗杆轴(6)的另一端设有与动力装置连接的接头的特征。结合证据2附图及说明书第3页第1-3行以及第19-21行记载的“蜗杆4的两端各设置一个上支撑轴颈与下支撑轴颈……与箱体下部的蜗杆轴孔相配合”、“蜗杆4与动力输出轴1相连接,输出轴1的下部设置方形孔11,蜗杆4的上部设置方形轴4方形孔11与方形轴41为插入配合”可知,证据2公开了蜗杆轴(6)的一端设置在轴承座中,另一端设有与动力装置连接的接头的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附加了上述特征后的权利要求2仍然是不具备创造性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微耕机变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外壳(1)和右外壳(2)与蜗轮轴(5)两端配合处设有轴承座,蜗轮轴(5)上设有骨架油封(7)。结合证据2附图及说明书第3页第8-12行记载的“箱体的两侧壁各设置有支撑轴孔22……滚针轴承6装置在变速箱的箱体支撑轴孔22并与箱体的支撑轴孔22相配合”可知,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所述蜗轮轴(5)两端设有轴承座的特征。同时证据2说明书第13行公开了轴承6的外侧设置一密封圈,密封圈外侧设置轴承密封护圈的特征,虽然此文字记载与骨架油封不同,但是,骨架油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采用的轴密封方式,因此,采用骨架油封的特征不能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权利要求3仍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了蜗轮轴(5)的输出端设有连接装置的特征。然而,结合证据2附图和说明书第3页第4行和第17行的记载“蜗轮3与刀具杆5同轴相连接”、“刀具杆5的两侧外伸端53连接有作业刀片”可知,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蜗轮轴(5)的输出端设有连接装置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微耕机变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外壳(1)、右外壳(2)配合面的法兰处设有密封圈,右外壳(2)的法兰面上设有若干个法兰孔,法兰孔内设有沉头螺栓(4)。证据3在公开左右箱体通过法兰连接的同时,也公开了箱体之间夹密封胶垫进行密封,翻边的法兰面上设有若干法兰孔(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行、附图2),虽然证据3没有记载所使用的螺栓是沉头螺栓,但是沉头螺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螺栓连接时采用的常规种类。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仍然不能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了左外壳(1)的法兰面上设有若干个法兰孔,法兰孔内设有沉孔,沉孔内设有法兰螺母(3)的特征。证据3公开了翻边法兰用螺栓连接成一体、法兰面上设有若干法兰孔的特征,虽然证据3没有记载所使用的螺栓是沉头螺栓,但是沉头螺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螺栓连接时采用的常规种类,相应的,在法兰孔内设置沉孔和与螺栓相配合的法兰螺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上述特征并不能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虽然提到了微耕机的箱体是左右对称的,但没有提及通过法兰连接。本专利采用左右两个对称外壳组成的箱体平均分担了压力,特别是采用沿箱体的圆弧面中心将箱体分为左外壳和右外壳的设计,使得受力均匀,强度增强,再加上法兰的强度,壳体的强度大大增加。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法兰分为整体法兰和活套法兰,其中整体法兰可独自制成,也可与容器或管件的本体制成一体,可根据金属加压翻边工艺,制得翻边法兰结构,因此证据3中通过翻边工艺制得的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兰结构。另外,证据3在公开左右壳体法兰连接的同时,也提到左右壳体连接时,因连接螺栓在箱体的外缘侧面,不会增加横向的厚度,有利于减少箱体向下延伸的输出轴端的宽度,因此,即使这种左右壳体构造能够取得受力均匀,强度增强的效果,这也是将证据3的设计替换证据2的壳体构造时所能够直接带来的效果,不能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4、关于其它条款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新颖性的其它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1201923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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