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计价秤(ACS)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5
决定日:2012-12-14
委内编号:6W1022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1663.2
申请日:2009-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汇宝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电子秤的底盒底部的区别因其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常见的面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而两者在秤盘、前端控制面板、底盒侧面的不同点均位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使用和购买时均会关注的面,且区别较为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计价秤(ACS)”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30071663.2,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0日,专利权人为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汇宝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04344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电子秤(C)”与本专利为同一类别产品,其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月30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且本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图案均相近似,因此两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借鉴了“赵州桥”的形状,采用弧线和曲面的流线型设计,在整体上呈现为圆拱造型,底盒左右两侧有弧形拱,与底盒正面的弧形面板一体相连,形成一个大圆拱,并以此与底盒两侧下凹缺口形成的较小拱形相呼应,形成“拱中有拱”的独特视觉效果。而证据1没有上述设计特征,其整体呈梯形,底盒为L形,拐角处设有倒角。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十分明显,不会造成视觉混淆,这些特征是购买或使用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最容易注意到的部分,所以本专利与证据1不够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此答复意见以口头审理答辩词为主,并且不再提交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相同和相近似进行了详细对比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53004344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月30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秤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为电子计价秤,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七幅视图,分别为电子称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及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从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接近于扁平的长方体,由上部的秤盘和下部的底盒组成。其中秤盘从主视图看为圆角矩形,上下各有一条与外轮廓线平行的直线,中间有倒角直径较大的两圈跑道型结构。底盒整体为类似梯形台状,其顶面与秤盘宽度相同并与秤盘相连,前端为坡度较大、略呈弧线的斜坡,后端为坡度较小、较为平直的斜坡;底盒前端沿斜坡为控制面板,从仰视图看可分为由两个矩形线框划分出来的左右两个区域,左侧区域内部有两排小矩形,其中上方一排为两个矩形,下方一排在靠右位置有一个矩形,右侧区域内部为4行6列呈阵列排列的小圆形;底盒的侧面从前端向后端有一个大拱形结构,在大拱形下方的前端为一个小拱形、后端为一个中型拱形,从右视图看中型拱形内部有一个插孔结构;从俯视图看,底盒的后侧有一个大的矩形,其内部并排分布有三个矩形结构;从后视图看,底盒的底部有四个圆形支脚,有一个两侧有鱼骨纹防滑条的电池盒,以及包括电源开关和其他若干更细微的设计内容。(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正投影六面视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整体形状接近于扁平的长方体,由上部的秤盘和下部的底盒组成。其中秤盘从主视图看为矩形,中间为单圈跑道型结构。底盒整体为类似梯形台状,其顶面与秤盘宽度相同并与秤盘相连,前端为坡度较大的直线斜坡,后端为坡度较小的直线斜坡;底盒前端沿斜坡为控制面板,从主视图看可分为由两个矩形线框划分出来的左右两个区域,左侧区域内部有两排小矩形,其中上方一排为左侧略大、右侧略小的两个矩形,下方一排为左侧明显较小、右侧明显较宽的两个矩形,下方一排的两个矩形之间有两个小圆形结构,右侧矩形区域内部无图案结构;从左视图看,底盒侧面的上部从前端向后端呈类似箭头形结构,下部有从距前端约四分之一长度处向后延伸的一条弧线结构,尾部呈上宽下窄的两层台阶状;从后视图看,底盒的后侧有一个大的矩形,其内部并排分布有三个矩形结构;从仰视图看,底盒的底部有四个圆形支脚,有一个两侧各有一组平行的多条短直线条构成的防滑条的电池盒,以及包括若干插孔和其他一些更细微的设计内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且为绘制线条图,合议组不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色彩进行评述,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接近于扁平的长方体,由上部的秤盘和下部的底盒组成。(2)秤盘的顶部中间有跑道型结构。(3)底盒整体均为类似梯形台状,前端的控制面板可分为由两个矩形线框划分出来的两个区域,后侧为内部有三个小矩形结构的大矩形,底部有四个圆形支脚和电池盒。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秤盘不相同,本专利秤盘整体趋于方形,倒圆角,上下各有一条与外轮廓线平行的直线,两圈跑道结构且其直边较短,而对比设计秤盘整体为较宽的长方形,直角,单圈跑道结构且其直边较长。(2)前端控制面板不相同,本专利控制面板的左侧区域内有两排三个小矩形,右侧区域内为4行6列呈阵列排列的小圆形,而对比设计的左侧区域内为两排四个小矩形及两个小圆形,右侧区域内无图案结构。(3)底盒侧面不相同,本专利底盒的侧面为一个大拱形横跨于另外一大一小两个拱形之上的“拱中有拱”的造型,整体上弧线运用较多、较为圆润,而对比设计的底盒侧面前端为平直的斜面,尾部呈上宽下窄的两层台阶状,整体上较为锐利、线条硬朗。(4)底盒底部不相同,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底部在电池盒的具体形状、大小,以及开关、插孔和和其他一些更细微的设计内容上均有所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电子秤这类产品,通常整体形状均接近于扁平的长方体,由上部的秤盘和下部的底盒组成,秤盘顶部中间的跑道型结构有利于摆放称重物品,底盒前端为控制面板,底盒底部设有支脚和电池盒等结构,这些均为该类产品常见的设计内容,各个外观设计之所以能够形成其独特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其它外观设计形成区别主要体现在对每项设计的秤盘和底盒的具体形状结构做出不同的设计。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上述不同点中,除第(4)点因其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常见的面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外,其余的不同点(1)、(2)、(3)均位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使用和购买时均会关注的面,且区别较为明显。综合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两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166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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