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层塑料玩具的制造方法及玩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48
决定日:2012-12-11
委内编号:4W1014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6404.4
申请日:2004-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建葳礼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传荣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李超
国际分类号:B29C41/02,B29L31/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表明现有技术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多层塑料玩具的制造方法及玩具”的200410026404.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5日,专利权人是陈传荣,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层塑料玩具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如下步骤:
第一步,根据需要,配置至少两种所需硬度的塑料乳液;
第二步,选取第一步配置好的一种硬度的塑料乳液适量,注入玩具模型内,加热旋转,直到塑料乳液附着在模壁上凝结,然后取出模具,得单层塑料壳;
第三步,选取第一步配置好的另一种硬度的塑料乳液适量,注入第二步所述单层塑料壳内,加热旋转,直到塑料乳液胶化完全,然后取出模具,得双层塑料壳;用同样方法,依据玩具的特点制作其他层,最后得到具有不同硬度层次的玩具制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层塑料玩具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步,配置软质和硬质两种塑料乳液;
所述第二步,选取第一步配置好的软质塑料乳液适量,注入玩具模具内,加热旋转,直到塑料乳液附着在模壁上凝结,然后取出模具,得单层软质塑料壳;
所述第三步,选取第一步配置好的硬质塑料乳液适量,注入第二步所述单层软质塑料壳内,加热旋转,直到塑料乳液胶化完全,然后取出模具,得到外层软、内层硬的玩具制品。
3、一种人体仿生塑料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人体仿生塑料玩具的至少一部分由至少两层组成,所述至少两层具有不同的硬度,其中,内层胶化凝结到与其相邻的外层的内壁。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人体仿生塑料玩具,其特征在于,包括软质的外层(1)和硬质的内层(2)。”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2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5年9月21日、公开号为CN1671534A、申请号为038182882的中国发明专利中请公开说明书,共1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4月1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公开日为1977年6月14日、专利号为US4028845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74年12月3日、专利号为US3852389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请求人进一步主张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在先专利相比,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有显著区别,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2年4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放弃附件1以及相关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口审回执,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应当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作出视为撤回处理;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译文与本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译文存在差异。
请求人于2012年9月11日补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2、关于委托手续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口审回执,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应当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应对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视为撤回处理。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或者委托书中未写明委托权限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参照有关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合格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被委托人是出席口头审理的王燕伟,故不能视为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从而也不能对本案作出视为撤回的决定。
3、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要求使用附件2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同时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2为外文文献,关于其中文译文,虽然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指出请求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译文与本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译文存在差异,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请求人提交的译文提出异议、提交译文,故附件2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4、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表明现有技术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层塑料玩具的制造方法。附件2公开了一种多层皮肤的玩具人偶及其制备方法,该方法包含以下步骤:提供一个合适的中空模具,有预期的尺寸、脸部表情;注入预定份量期望硬度的第一层塑料乳液于中空模具内,加热模具旋转始乳液附著在模具上面,而形成第一层柔软的外表皮层;注入第二层塑料乳液,此第二层塑料乳液会具有比第一层塑料更硬的硬度,已提供支持第一层皮层的坚硬度作为底层;在模具内加压、加热旋转,使得第一层塑料与第二层塑料在旋转过程中完全结合(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5、6,说明书摘要和发明详述,图2)。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部分内容,仅仅没有公开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第一步,根据需要,配置至少两种所述硬度的塑料乳液。②第三步中,用同样方法,依据玩具的特点制作其他层。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根据本专利的记载可知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造某种产品过程中预先准备好所需的塑料乳液。然而,要在制造某种产品过程中预先准备好所需的材料如配置所需的塑料乳液等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附件2公开了采用两种不同硬度的塑料乳液先后进行多层制作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首先根据需要配置至少两种所述硬度的塑料乳液,这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根据本专利的记载可知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作更多层次的塑料玩具。然而,附件2明确公开了采用两种不同硬度的塑料乳液先后进行两层制作而制备多层皮肤的玩具人偶的方法,且说明所制得的玩具具有柔软、有韧性的表皮,里面同时具有坚固的子层(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需要使用如附件2所述的方法步骤制造更多层的塑料玩具。综上所述,在附件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还存在一项区别,即附件2中比本专利多一个加压过程。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所述方法包括一些步骤,并未表明在制备过程中不使用压力;其次附件2明确记载了加压的作用是为了让两层塑料紧密结合和提升热传导。在此基础上,去掉加压步骤对于最终产品的影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而确定该步骤的取舍。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多层塑料玩具的制造方法。根据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仅存在区别①,而在附件2的的基础上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①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5、关于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公开,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一种人体仿生塑料玩具。如前所述,附件2公开了采用两种不同硬度的塑料乳液先后进行两层制作制备内硬、外软多层皮肤的玩具人偶的方法及其产品,所述产品与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技术领域相同,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26404.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