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轮式增氧机减速器箱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叶轮式增氧机减速器箱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49
决定日:2012-12-13
委内编号:6W1021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9974.4
申请日:2008-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杏芳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顺德凯雷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合议组认为,作为齿轮传动装置的箱体,其外观设计受其功能的影响通常均包含有内部为空腔的圆柱体,用以放置传动装置的齿轮和轴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明显不同,前者整体结构较为复杂,后者相对简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也不同,分布于整个箱体表面的各个凸起和通孔的位置、大小、形状均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已经使两者公开的外观设计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公开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30219974.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叶轮式增氧机减速器箱体”,其申请日是2008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是佛山市顺德区金顺达机器有限公司,曾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凯雷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顺德凯雷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陈杏芳(下称请求人)于 2012年0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30193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两者产品均为齿轮箱,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箱体均包括一大一小的两个圆柱体壁以及由壁围成的空腔,小圆柱体壁位于大圆柱体轴心位置,两者区别在于证据1的大圆柱体在轴向和径向有通孔,大小圆柱壁外表面无凸起物,两者外观设计从整体上观察非常近似,只是局部有一些区别,但这些区别不会造成两者外观设计发生显著的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5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对证据1和本专利的全部视图进行了比较说明。专利权人认为:A、本专利两个圆柱体表面均有多条凸起,而证据1的为光滑圆形表面;B、证据1的大圆柱体一侧设有小圆柱体,另一侧设有更小的圆柱体,而本专利只有一大一小两个圆柱体;C、两者大圆柱体的壁厚不同,导致两者大圆柱体和小圆柱体的轴向内腔直径差不同;D、两者在圆柱体轴向和径向上的通孔不同;E、两者在大圆柱和小圆柱所包围的空腔过渡连接处以及空腔内的设计不同,上述区别点导致两者在整体上已经发生不同,两者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将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对比,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的意见,请求人在坚持请求书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并表示庭后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63030193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齿轮箱外壳”,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1月21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故证据1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证据1公开了产品名称为“齿轮箱外壳”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公开了产品名称为“叶轮式增氧机减速器箱体”的外观设计,两者均为齿轮传动装置的箱体部分,是传动零件的基座,因此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七幅视图,均为绘制线条图,分别为产品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及一幅立体图。以主视图为基础,从视图观察,本专利主体由上至下为相连的一大一小两个圆柱体,其内部均为空腔,大圆柱体顶端和小圆柱底端均有厚度较小的端口卷边(下称上端口卷边和下端口卷边)。从俯视图看,上端口卷边外轮廓线为带有五个凸起圆弧的圆形,每个凸起圆弧的内部都有一个小圆孔,其中四个小凸起圆弧形状、尺寸相同并且均匀分布在圆形的四等分点位置,另有一个大凸起圆弧位于左侧两个小凸起圆弧之间且相连。大圆柱体在上端口卷边的四个小凸起圆弧的下方附近各有一组凸起块,高度约占大圆柱体轴向高度的三分之二,厚度略小于上端口卷边的四个小凸起圆弧,从右视图看,每一组凸起块均由两个相离的矩形块组成,两个矩形块上下均各有一个小圆孔,且两个矩形块均在靠近对方的那条边上有一个圆弧形缺口。上端口卷边的大凸起圆弧向下延伸形成圆弧柱与大圆柱体相连,在大圆柱体轴向高度约二分之一处呈台阶状缩小直径后继续向下延伸至小圆柱体轴向高度的约五分之一处。从俯视图看,大圆柱体的空腔内有一螺丝柱。从立体图看,大圆柱体的内壁有凹槽。小圆柱体下端等距分布有四个突出其表面的半圆键。从仰视图看,下端口卷边为圆环状,在与小圆柱体下端四个半圆键对应的位置上各有一个小圆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七幅视图,分别为产品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及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以主视图为基础,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主体由左至右为相连的、直径相对而言分别为中等、最大、最小的三个圆柱体,其内部均为空腔。左侧直径中等的圆柱体其轴向尺寸最长,中部直径最大的圆柱体其轴向尺寸略小,右侧直径最小的圆柱体其轴向尺寸仅约为直径最大的圆柱体的轴向尺寸的四分之一。从主视图看,中等圆柱体和小圆柱体在靠近大圆柱体的地方均有若干带状凸起环。大圆柱体的圆周外表面有三个矩形通孔,从俯视图看,每个通孔的高度略大于中等圆柱体的直径,通孔的宽度稍小于大圆柱体的轴向尺寸。大圆柱体的左右两个端面各有六个通孔,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六个通孔分为三个圆形孔和三个类似梯形孔交替分布。(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合议组不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色彩进行评述,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是均有相连的大圆柱体和小圆柱体,且其内部均为空腔。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主体为相连的大小两个圆柱体,上下端口均有卷边,而对比设计为三段式相连的圆柱体;2、各圆柱体表面的凸起不同,本专利大小两个圆柱体表面均有多处造型不同的明显凸起结构,而对比设计仅在大圆柱体的两侧有凸起高度均不明显的若干带状凸起环;3、各圆柱体表面的通孔不同,本专利两个圆柱体的表面均没有通孔,仅在上端口卷边、表面矩形凸起块、下端口卷边上有若干小圆孔,而对比设计有数个较大的通孔,且都分布在大圆柱体的圆周表面以及其左右端面。合议组认为,作为齿轮传动装置的箱体,其外观设计受其功能的影响通常均包含有内部为空腔的圆柱体,用以放置传动装置的齿轮和轴承,通过上面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的分析,可以得知两者整体形状明显不同,前者整体结构较为复杂,后者相对简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也不同,分布于整个箱体表面的各个凸起和通孔的位置、大小、形状均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已经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公开的外观设计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公开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21997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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