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梳齿支承辊轮送皮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8
决定日:2012-12-11
委内编号:5W1038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0218.3
申请日:2007-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白云区汇龙机械制造加工厂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隆?、何卫中、苏宝聪
主审员:李伟伟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65H5/02(2006.01),B65H20/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权利要求中用语的理解,要站在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进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50218.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0日、名称为“一种梳齿支承辊轮送皮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4月11日,专利权人为何隆?、何卫中、苏宝聪。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梳齿支承辊轮送皮装置,包括机架(1),设置在机架(1)上的下输送带支架(2)和设置在下输送带支架(2)上部的上输送带支架(3),其特征是所述的上、下输送带支架(3、2)的前部均设有向前延伸的多条支杆(4),多条支杆(4)成间隔平行设置的梳齿状,一小轴(5)穿设在多条支杆(4)的前端近端部,在两条支杆(4)之间的小轴(5)外设有导向辊轮(6),导向辊轮(6)的外边沿突出支杆(4)的前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梳齿支承辊轮送皮装置,其特征是所述上输送带支架(3)的导向辊轮(6)前部设有下部为弧形的压刀(11)。”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白云区汇龙机械制造加工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61450A、公开日为1992年05月27日的中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小轴”属于含义不确定的用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知道多小的轴才是小轴;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两条支杆之间的小轴之外设有导向辊轮”同样不清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如何在小轴 “之外”设置导向辊轮而保持导向辊轮转动以实现其导向作用,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未对此作清楚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多个支杆成间隔平行设置的梳齿状”,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皮革具有一定宽度,为了引导皮革,容易想到从证据1中的支杆出发,设计出多个支杆以增大引导宽度。这些支杆必定要间隔开地设置,否则导向辊轮将无法布置。由此多个支杆形成了间隔平行设置的梳齿状。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26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11396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为公证书,记载了关于在广东省鹤山市鹤城工业三区鹤山柏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一台滚涂机的信息。如公证书所记载,该滚涂机的编号为050363,型号为Gemata Starplus-s 2200/3,生产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如公证书内附报关单所示,该滚涂机的进口日期为2006年01月06日,报关签发日期为2006年01月18日。以上信息足以证明如证据2所记载的滚涂机已经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4月11日之前即在国内公开使用。从证据2第8-9页的照片可以看出上支架有排列成梳齿状的支杆,在此基础上下支架也设置支杆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09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示明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04月11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实施细则。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2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小轴”、“小轴外”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所谓“小轴”就是比同一设备上其他轴的直径小一些。
经查,本专利在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了“意大利某知名的皮革机械厂生产的通过式压花辊光机的送皮装置,是利用两个上、下放置的输送带,并在输送带支架的前端设置小轴作为导向棍,为使输送带的前端可以尽量插入皮革加工设备中,小轴的直径通常应小于1.5cm”,从中可以看出本专利对其小轴的尺寸有具体说明,即小轴的直径通常应小于1.5cm,因此“小轴”这一用词是清楚的。
关于“在两条支杆之间的小轴外设有导向辊轮”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记载了“小轴5上的导向辊轮6”,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小轴外设有导向辊轮”就是指“小轴上设有导向辊轮”,因此含义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对皮革和类似产品进行表面浸染的辊子染色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 辊子染色机1包括一承载结构2(对应于本专利的机架),该结构支承机器的运动部件;在入口段3有两个传送带5和6(对应于本专利的输送带),张紧辊60(对应于本专利的导向辊轮)设置在输送带前端用来引导皮革(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3段、说明书第12页底1段、附图)。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未公开上、下输送带支架;2)证据1未公开多条支杆,以及与支杆有关的技术特征:“多条支杆成间隔平行设置的梳齿状,一小轴穿设在多条支杆的前端近端部,在两条支杆之间的小轴外设有导向辊轮,导向辊轮的外边沿突出支杆的前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为了支撑输送带而设置输送带支架是所属技术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其是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上述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且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专利中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由于本专利的送皮装置在前部设置了梳齿状支杆,可大大减小小轴支承间隔,改善小轴的受力状态,防止小轴受力变形,并通过在两条支杆之间的小轴外设置辊轮,输送带可以直接通过辊轮导向,因此磨损小。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还提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被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经查,证据2中照片所示设备的铭牌显示其生产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首先,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靠铭牌本身尚不足以证明该设备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其次,根据2008年8月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公开的范围仅限于国内,而证据2中照片所示设备为国外产品;证据2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于证明证据2中照片所示设备的使用公开日期,但该报关单是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供原件,因此对该报关单的真实性以及其与原件的一致性无法确认。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公证书所示的设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开状态。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021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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