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爆软起动器的外箱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爆软起动器的外箱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7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5W1037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58556.X
申请日:2010-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爱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H05K5/00,H05K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名称为“防爆软起动器的外箱体”的201020558556.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和浙江爱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爆软起动器的外箱体,包括箱壳、门盖,其特征在于:在门盖(1)上的上方设有观察窗(3),观察窗(3)下方的门盖上设有防爆控制按钮(2),箱壳(5)外表面均布有格子式加强筋(4)。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爆软起动器的外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观察窗(3)采用方形或圆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爆软起动器的外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爆控制按钮(2)中预留有一拖多的控制按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电气防爆》期刊(CN41-1318/TM),2008年第2期,封面及前插第14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2012)沪奉证经字第1822号,共43页;
证据3: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QJGR-250(150、50)/10(6)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使用说明书复印件,标注日期2009年11月08日,共25页;
证据4:安标受(2010)第5433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安标技审字(2010)第6387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委托技术审查通知书及附件(包括QJGR-40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产品图样)复印件,共16页;
证据5:“智能矿用隔爆型交流真空软起动器的设计与应用”的网页打印页,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4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将观察窗设计成方形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将观察窗设计成方形和在箱壳外表面均布有格子式加强筋以增强箱体强度式一种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2、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及其转文,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任何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既没有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也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5,并提交了证据1-4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组未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是授权文本。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具体阐述了以下几点: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观察窗采用方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电气防爆》期刊,其出版物刊号为ISSN 1004-9118,属于正规出版物,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其扉页记载的出版日期为2008年06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10月12日,其晚于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施行日2009年10月01日、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施行日2010年02月01日、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施行日2010年02月01日,因此本案适用于修改后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爆软启动器的外箱体,证据1公开了一种矿用隔爆型交流高压软起动控制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前插14页的右侧图及其相关文字):如图所示,该矿用隔爆型交流高压软起动控制器的外箱体包括箱壳、门盖,门盖的上方设有两个圆形观察窗,观察窗下方的门盖上设有两排防爆控制按钮,箱壳外表面均布有格子式加强筋。由此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防爆软起动器外箱体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便于观察箱体内部元器件工作情况进而利于维修,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证据1已经公开了“观察窗采用圆形”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前插14页的右侧图)。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观察窗采用方形”的技术方案,方形窗和圆形窗一样,都是常见的窗体形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该“方形窗”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已经公开了具有多个控制按钮的防爆软起动器外箱体(参见证据1前插14页的右侧图),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预留其中的一些按钮为一拖多控制按钮,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55855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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