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主管椅(CME)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0
决定日:2012-12-12
委内编号:6W1025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3190.1
申请日:2006-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可升降的多轮转椅,一般均由靠背、扶手、椅座及转脚等部分组成,但头枕并非其必要组成部分。虽然受其功能的影响,靠背和椅座的设计受到一定限制,但其形状仍可以有多种变化,而椅子扶手的设计自由度很大,变化形式很多。因此头枕的有无、其形状及与靠背的连接方式、靠背、椅座和扶手的形状属于对转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位于椅座下方的升降器、气囊和脚轮,处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头枕、椅背、椅座和扶手而言,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综合考虑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认为二者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8月0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43190.1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主管椅(CME),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05772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04月07日,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8日,公告号为CN3614264。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主管椅与证据1所示产品均包括扶手、椅座、靠背、头枕、轮座,椅座和靠背,各部件均以常规方式连成一体,扶手位于椅座两侧,头枕安装在靠背顶端且小于靠背宽度,轮座安装在椅座下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前者扶手为整体状,后者扶手中间有镂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份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2:主管椅(CME)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共20页。
请求人认为,该报告中包含的专利号为KR30-2004-0037714的韩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08-24,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该文献中带头枕的椅子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的区别点属于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7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2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韩国专利文献相比存在以下不同点:(1)头枕与靠背的相对位置不同;(2)椅座的形状和伸出扶手的长短不同;(3)调节支撑位部位的形状不同,有无气囊的不同及支撑脚大小的不同;(4)扶手的形状不同;(5)靠背的倾斜角度不同。专利权人还认为主管椅产品在设计时受产品功能的限制,一般均由头枕,靠背、扶手、椅座及转脚等部分组成。设计空间主要集中在上述部位的差异化以及相互之间位置关系的差异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所存在的上述显著区别,都是可视部分的关键部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并使得普通消费者能据此轻易分别两者;两者的不同点足以使它们在整体上形成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韩国专利所公开的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主要涉及如下内容: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该意见陈述书的答辩以当庭意见为准,不需要书面答复。
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后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由于证据1中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当庭将与证据1相关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对比意见,双方均坚持其书面意见。
关于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韩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其中文显示的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韩国专利文献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同时请求人认为,有升降功能的椅子都有气囊且气囊都是一样的,认可本专利有气囊的设置,但不清楚韩国专利气囊在什么位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提交了专利号为KR30-2004-0037714的韩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请合议组核实该文献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韩国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24,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上述韩国专利文献中公开了三项椅子的外观设计,其中带有头枕的椅子被请求人指定为对比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也是椅子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由上述公开视图可知,本专利是带扶手和头枕的五轮转椅;其头枕呈矩形,由一向前倾斜的连杆与靠背连接;靠背呈侧置的“へ”形,转角处靠近扶手的上缘;椅座近似矩形,其后边成弧形,前边平直;扶手为板状,形状近似直角梯形,其后边向后倾斜,下边略向下倾斜,扶手的上缘有一个贴面;椅座下方的升降器带有气囊,向前倾斜并与椅座的支撑架相连,其下方是直线型的五星脚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由上述公开视图可知,对比设计是带扶手和头枕的五轮转椅;其头枕呈矩形,由一弧形连杆与靠背连接;靠背呈侧置的“へ”形,转角处靠近扶手的上缘;扶手为板状,形状为直角梯形,其后边向后倾斜,扶手的上缘有一个贴面;椅座近似矩形,其后边成弧形,前边平直,椅座面的后部下凹前部凸起,前端略向下弯;椅座下方的“V”形的升降器与椅座的支撑架相连,其下方是直线型的五星脚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都是带扶手和头枕的五轮转椅;(2)头枕的形状相同,均呈矩形;(3)靠背的形状相同,均呈侧置的“へ”形,转角处靠近扶手的上缘;(4)头枕与靠背的连接方式相同,均由连杆连接;(5)椅座的形状近似,均近似矩形,其后边成弧形,前边平直;(6)扶手的均为板状且形状基本相同,扶手的上缘均有一个贴面;(7)脚轮的形状近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头枕的大小不同且与靠背的相对位置稍有不同,本专利的头枕略小且与靠背的距离稍大;(2)靠背的角度略有不同,本专利的靠背向后倾斜的角度更大;(3)扶手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扶手的下沿略向下倾斜,而对比设计是平的;(4)椅座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的椅座是平的,对比设计的椅座有起伏;(5)升降器的形状不同,且本专利有气囊,对比设计未见气囊;(6)脚轮的大小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是可升降的转椅,此类转椅一般均由靠背、扶手、椅座及脚轮等部分组成,但头枕并非其必要组成部分。虽然受其功能的影响,靠背和椅座的设计受到一定限制,但其形状仍可以有多种变化,而椅子扶手设计的自由度很大,变化形式很多。由上述部分组合后形成的转椅的整体造型也多种多样。因此头枕的有无、其形状及与靠背的连接方式、靠背、椅座和扶手的形状对转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有头枕,头枕大小虽然不同,但形状近似且与靠背的连接方式均相同,两者的不同点(2)至(4)分别为靠背、椅座和扶手的局部差异,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1)至(4)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两者的不同点(5)和(6),升降器、气囊和脚轮均位于椅座下方,处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头枕、椅背、椅座和扶手而言,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头枕、靠背、椅座及扶手的形状均十分近似的情况下,两者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319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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