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隔离式防火保温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9
决定日:2012-12-12
委内编号:5W1033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29663.5
申请日:2011-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廷玉
授权公告日:2011-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4B1/80、E04B1/94、E04G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129663.5、名称为“隔离式防火保温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5和6如下:
“1. 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它包括B级材料保温板体,其特征是:所述的保温板体中,间隔设置有A级材料防火隔离带。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温板体由多块组成,相邻两块之间设置有A级材料,形成防火隔离带。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5所述的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温板体上下面及四个侧面外设置有A级材料粘结防火保护层。”
李廷玉(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和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布日为2010年9月29日、公布号为CN1018458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一篇中国专利申请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同时,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隔离式防火保温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外墙高效节能保温装饰板,其包括基板,所述基板为聚苯乙烯泡沫板(其中聚苯乙烯泡沫板属于B级材料保温板),所述基板四周的外表面复合有一层玻美胶凝材料层(其中玻美胶凝材料层为A级无机防火材料)(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5-12段,图1、图2)。经对比,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板体中,间隔设置有A级材料防火隔离带;在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为了安装方便,在基板上均匀设置有浇注沟槽,使用时在浇注沟槽内打上铆钉,再浇注水泥,使得装饰板紧紧地附着在外墙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A级材料防火隔离带间隔设置于B级材料保温板中形成隔离式结构,将B级材料保温板隔离,阻止热气上升,防止B级材料保温板扩散燃烧。虽然附件1中谈及技术方案所达到的众多效果时也泛泛提及“防火”,但防火特性是对类似建筑材料的普遍要求,依据目前附件1公开的内容,采用如上技术方案的目的在于安装方便,不足以得出其目的是为了提高防火效果。可见,由于附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与之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亦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1中得到在其基板中间隔设置A级材料防火隔离带以形成权利要求1所述的隔离式结构的技术启示。同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隔离式防火保温板一方面具有B级保温材料的保温效果,并且A级材料防火隔离带能够阻止热气上升,防止B级材料保温板扩散燃烧,从而能达到A级防火要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12966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