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组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0
决定日:2012-12-17
委内编号:5W1035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81214.8
申请日:2011-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骆明红
授权公告日:2011-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埃派克森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埃派克森微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海
合议组组长:程华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H05K1/14,H05K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启示或教导下,将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进行结合进而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组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81214.8,申请日为2011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组合结构,包括第一电路板与第二电路板,其中第一电路板为该便携式电子装置的主电路板,其上设有大部分的电子元件,并且该第一电路板上设有一狭槽,并且第一电路板在狭槽两侧的表面上设有多个第一焊接垫,而第二电路板的一边缘安装于该狭槽内,第二电路板的该边缘对应第一电路板的第一焊接垫设有第二焊接垫,第一与第二电路板通过焊料焊接第一与第二焊接垫,从而将第一与第二电路板机械与电性连接,其特征在于:该第二电路板邻近一侧边的位置设有一开口,而第一电路板在狭槽对应的位置设有一卡固肋,第二电路板组设于第一电路板上时,该卡固肋卡固在第二电路板开口两侧的边缘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二电路板的一边缘在邻近第二焊接垫的拐角设有一缺口,该缺口沿与第一电路板垂直的方向延伸,其高度为第一电路板的厚度与第二焊接垫凸出第一电路板表面的高度之和。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二电路板的开口的一侧邻近第一电路板的一端设有一引导斜面,而开口的另一侧在远离第一电路板的一端向远离设有引导斜面的开口的一侧的方向内凹形成一第一卡口。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缺口的侧缘在远离第一电路板的一端向开口方向内凹形成第二卡口,该第二卡口与第一卡口配合,并与卡固肋与狭槽边缘卡合。
5. 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便携式电子装置为鼠标。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二电路板上设有需以表面粘贴方式安装的电子元件。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鼠标为无线鼠标,第二电路板上设有发射天线及相应的射频电路。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发射天线设于第二电路板边缘。”
针对本专利,骆明红(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第一电路板上设有大部分的电子元件”,其中“大部分”含义不确定,公众不清楚“大部分”到底是多少?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价方式是: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号CN1786781A,公开日2006年06月14日,共2份,每份29页;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号CN101154759A,公开日2008年04月02日,共2份,每份15页;
证据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号CN101751154A,公开日2010年06月23日,共2份,每份15页;
证据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号CN1908875A,公开日2007年02月07日,共2份,每份12页;
证据5(涉案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号CN201976345U,申请日2011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09月14日,共2份,每份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采用第一电路板与第二电路板的结构,其中第二电路板上通常设有需以表面粘贴方式安装的电子元件,或一些需要特别测试(如发射天线与射频电路)或易于出现缺陷的元件,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大部分的电子元件”是指上述电子元件之外的其他电子元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案的说明书完全可以理解其含义,并且此“大部分”并非是针对具体数量的限定,毕竟随着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先前的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上的一些分立元件的功能均可通过集成电路实现,如此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上的电子元件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不可能用具体的数量限定,因此申请人认为上述的描述并未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是应用于便携式电子装置上;②本专利的第二电路板的一边缘是安装于第一电路板的狭槽内,而证据1只是通过凸出部插入到缝隙中,并非整个侧边均与主电路板接合;③本专利电子线路沿第一与第二电路板的整个侧缘分布,而证据1中的电子线路只是集中于凸出部与缝隙的长度内,电子线路分布较为密集;④本专利第二电路板邻近一侧边的位置设有一开口,而第一电路板在狭槽对应的位置设有一卡固肋,第二电路板设于第一电路板上时,该卡固肋卡固在第二电路板开口两侧的边缘上,而证据1无对应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证据公开,相应的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9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2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仍然坚持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无效范围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的使用、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中记载的相同,并结合请求书陈述了理由。
合议组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在此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仍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四点区别:(1)本专利的第二电路板整个侧边均与主电路板结合;(2)本专利的电子线路分布于整个第二电路板的侧缘;(3)证据1并未揭示技术特征“该第二电路板邻近一侧边的位置设有一开口,而第一电路板在狭槽对应的位置设有一卡固肋,第二电路板组设于第一电路板上时,该卡固肋卡固在第二电路板开口两侧的边缘上”;(4)本专利的电路板用于便携式电子装置上。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证据公开,相应地也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8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作为本案评价创造性的有效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11年03月24日,因此本案适用于修改后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2010。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携式电子装置的电路板组合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合电路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1行至第6页第14行,图1-3):混合电路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组合结构),包括主电路板100及辅助电路板200,主电路板100包括主体110、形成在主体上的缝隙120及形成在主体110上的第一电路图案1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电路板为该便携式电子装置的主电路板,其上设有大部分的电子元件,并且该第一电路板上设有一狭槽,并且第一电路板在狭槽两侧的表面上设有多个第一焊接垫),辅助电路板200包括辅助体210、第二电路图案220、开口部230及凸出部240,辅助电路板的一边缘安装于该缝隙内,第二电路图案随着凸出部240插入到缝隙120中,与第一电路图案139形成电连接,第一电路图案及第二电路图案例如被锡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电路板的一边缘安装于该狭槽内,第二电路板的该边缘对应第一电路板的第一焊接垫设有第二焊接垫,第一与第二电路板通过焊料焊接第一与第二焊接垫,从而将第一与第二电路板机械与电性连接),辅助电路板在相邻的两个第二电路图案之间形成开口,主电路板在相邻的两个缝隙之间形成连接部,凸出部240形成在对应主体110上形成的各缝隙120的位置上,与主电路板的缝隙结合的凸出部实际以相对主体垂直的方向布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电路板邻近一侧边的位置设有开口,第一电路板在狭槽对应的位置设有一卡固肋,第二电路板组设于第一电路板上时,该卡固肋卡固在第二电路板开口两侧的边缘上)。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电路板组合结构应用于便携式电子装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效果,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电路板结构小型化,以便应用于鼠标等便携式电子装置上。
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混合电路板结构可以应用于显示装置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混合电路板的结构小型化并应用于其他电子装置上,如便携式电子装置上,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1行至第6页第14行,图1-3):辅助电路板的一边缘在邻近第二焊接垫的拐角处有缺口,凸出部向与辅助体的第一面及第二面平行的方向凸出,凸出部具有插入到主电路板上形成的缝隙中的宽度,且凸出部的凸出长度稍微大于主电路板的厚度(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该第二电路板的一边缘在邻近第二焊接垫的拐角设有一缺口,该缺口沿与第一电路板垂直的方向延伸)。
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高度为第一电路板的厚度与第二焊接垫凸出第一电路板表面的高度之和”,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凸出长度稍微大于主电路板的厚度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辅助电路板与主电路板配置恰当,将该缺口的高度设置为辅助电路板的厚度与第一电路图案的高度之和是一种常规的设计,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该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1行至第6页第14行,图1-3):辅助电路板的凸出部240形成在对应主体110上形成的各缝隙120的位置上,与主电路板的缝隙结合的凸出部实际以相对主体垂直的方向布置(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开口的另一侧在远离第一电路板的一端向设有引导斜面的开口的一侧的方向内凹形成一第一卡口)。
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二电路板的开口的一侧邻近第一电路板的一端设有一导引斜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一物体的开口处设置导引斜面以将该物体导引插入至另一对象的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做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1行至第6页第14行,图1-3):辅助电路板在相邻的两个第二电路图案之间形成开口,主电路板在相邻的两个缝隙之间形成连接部,凸出部240形成在对应主体110上形成的各缝隙120的位置上,与主电路板的缝隙结合的凸出部实际以相对主体垂直的方向布置(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第二卡口与第一卡口配合,并与卡固肋与狭槽边缘卡合)。
针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缺口的侧缘在远离第一电路板的一端向开口方向内凹形成第二卡口”,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6页第26-30行,图8):图8所示的第一连接件41为一L型的卡勾(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内凹形成卡口),第二连接件51为一长方形的卡合孔,当第一连接件41与第二连接件51相连接时,将卡勾穿设卡合孔,再与卡合孔卡合固定,亦可使得天线基板与主基板互相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2得到技术启示,以获得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5对权利要求1至4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该便携式电子装置为鼠标”是本领域常见的便携电子设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6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第二电路板上设有需以表面粘贴方式安装的电子元件”是本领域常用的电子元件安装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7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当鼠标为无线鼠标时,无线鼠标上设置发射天线及相应的射频电路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8对权利要求7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发射天线的设置位置,然而为方便应用和安装,将发射天线设置于第二电路板边缘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于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相关意见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首先,证据1是通过将辅助电路板的凸出部插入到主电路板的缝隙中,通过锡焊使主电路板和辅助电路板机械和电性连接。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其次,证据1公开了“辅助电路板在相邻的两个第二电路图案之间形成开口,主电路板在相邻的两个缝隙之间形成连接部,凸出部240形成在对应主体110上形成的各缝隙120的位置上,与主电路板的缝隙结合的凸出部实际以相对主体垂直的方向布置”,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卡固肋-开口”结构是完全相同的。再次,专利权人强调的“第二电路板整个侧边均与主电路板接合”及“电子线路沿第一与第二电路板的整个侧缘分布”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因此专利权人认为的“结构合理易于实施”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证据1已经公开了凸出部的凸出长度稍微大于主电路板的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辅助电路板与主电路板配置恰当,将该缺口的高度设置为辅助电路板的厚度与第一电路图案的高度之和是一种常规的设计,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该高度的限定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8的评述具体参见决定理由部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8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08121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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