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件(笑脸娃娃31-C)-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挂件(笑脸娃娃31-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8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6W1023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11347.5
申请日:2011-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福香
授权公告日:2012-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汪志翔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这种采用雨滴形状的玩具类挂件设计,头部的形状以及脸部的设计是重要的设计变化,也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重要因素。在涉案专利的头部形状及其脸部的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完全不同,而且差别非常明显的情况下,请求人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311347.5、名称为“挂件(笑脸娃娃31-C)”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15日,专利权人为汪志翔。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金福香于2012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昵图网”于2010年09月17日上传的“可爱水精灵” 卡通形象图片信息打印件,共3页;
证据2:“腾讯动漫”于2006年10月01日15:46发表的“彩虹水滴”卡通形象图片信息打印件,共3页;
证据3:“笔秀”于2011年01月06日发布的“小水滴点点欢乐”卡通形象矢量图标打印件,共2页;
证据4:“昵图网”于2011年04月06日上传的“卡通水滴”图片信息打印件,共2页;
证据5:“百度空间”于2010年08月14日上传的“水滴卡通”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证据6:“站酷ZCool”于2年前上传的“小水滴点点欢乐”PNG图标系列(三)打印件,共2页;
证据7:“昵图网”于2010年4月24日上传的“卡通水滴”图片信息打印件,共2页;
证据8:“百度贴吧”于2011年3月22日发表的“卡通水滴’图片信息打印件,共4页;
证据9: 日本发售日为2007年10月的出版物网络信息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证据10:专利号为ZL200830106408.2、名称为 “玩具(小水滴)”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11:专利号为ZL201030277241.3、名称为“玩具(点点)”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12:吉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出版、吉林出版集团译文图书经营有限公司发行、2010年09月排版、印刷的《小水滴、大秘密》图书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可爱水精灵卡通”形象、与证据2的“彩虹水滴卡通”形象、与证据3的“小水滴点点欢乐”卡通形象、与证据4的“卡通水滴”形象、与证据5的“水滴卡通”形象、与证据6的“小水滴点点欢乐”卡通形象、与证据7的“卡通水滴”形象、与证据8的多张卡通水滴形象、与证据9封面的卡通形象、与证据10的玩具(小水滴)、与证据11的图片中的形象分别构成相近似,完全可以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由证据中公开的图片衍生而成,所以涉案专利不是新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与证据12相同内容的复印件15页,并补充对应证据9所示日文出版物的版权页中文译文以及具体的相关页复印件(共1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9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以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1日针对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首先,本外观设计专利与无效请求人引证证据不相近似,差异巨大,具有明显区别,并与证据1-12中的相应图片进行了详细对比;其次,请求人提出的无效条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已经在新法下删除,并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8的上传间无法确定,图片的客观真实性也是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的出版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日文内容没有经过翻译,无法核对,对证据9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0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至证据9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9中的设计构成实质相同;证据10至12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0至证据12中的设计没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放弃证据5、证据7和证据9。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证据8都不能确认其来源及其公开时间,并且认为这些网站上发布的网页上出现的时间均可以在不留痕迹的情况下进行修改,因而不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0至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8涉及公共网站,这些网站上发布的网页上出现的时间不可以在不留痕迹的情况下修改,承认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均来源于个人网站,存在修改记载的时间的可能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4都来源于昵图网,证据3来源于penshow笔秀网,证据6来源于站酷ZCOOL网。昵图网、penshow笔秀网和站酷ZCOOL网均为个人网站。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6均是从相应网站下载的网页截图,没有经过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证据1正文上方显示的访问路径为“首页>矢量图标>生物世界>其他生物>图片信息”、证据3正文上方显示的访问路径为“首页>设计素材>矢量>图标”、证据4正文上方显示的访问路径为“首页>源文件库>PSD分层素材>PSD分层素材>图片信息”,证据6正文上方显示的访问路径为“首页>素材>图标>表情>小水滴点点欢乐PNG图标系列(三)”。合议组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的路径分别进行核实,其中证据1、证据4、证据6的图片在相应路径下能够找到正文内容相同的相应网页,而证据3的网页在相应路径下无法显示,必须通过会员登录的方式才可能看到证据3的图片,因此证据3所示网页的公开权限受到限制。同时在搜索引擎网站“百度”网站搜索后也能得到与证据1、证据4、证据6内容基本相同的网页。由此可以相互印证证据1、证据4和证据6的来源。从证据1、证据4和证据6的形式看,它们的形式不存在明显瑕疵,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初步确认,由于这些证据所示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证据4和证据6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证据。
证据2来源于腾讯网。证据2第二页靠近页面上部的横条中,显示的访问路径为“QQ首页>动漫频道>0103日本动画>正文”。尽管证据2没有进行公证保全,但证据2来源于大型知名网站“腾讯网”,其公信力相对高于个人网站,合议组经核实,腾讯网站www.qq.com下有各种链接,其中在首页点击“动漫”后即对应证据2所显示的腾讯动漫,即comic.qq.com,在其中搜索“彩虹水滴”即可找到与证据2正文内容以及网址相同的网页,而且通过其它搜索引擎网站比如百度网同样可以找到其正文内容以及网址与证据2的完全相同的网页,由此可以相互印证证据2的来源。由于同时从证据2的内容看,其来源于腾讯动漫的新闻资讯链接,标题为“可爱卡通形象‘彩虹水滴’动画化”的文章正文内容涉及对日本动漫领域新闻资讯的介绍,证据2的发布者是与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的独立第三方,因此证据2的公开时间被修改的可能性较小。由于证据2的形式不存在明显瑕疵,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证据2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初步确认,证据2所示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证据。
证据8显示的图片来源于百度贴吧,其正文上方显示的访问路径为“百度贴吧>守望水立方吧>浏览帖子”。从其形式看,证据8显示的内容为个人交流性质的网页,其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获得证据8所示图片需要具有百度贴吧账号,而相应图片是否对所有具有访问权限的操作者都公开,从而所有人均可以看到相应内容,以及上传图片的操作者具有何种图片修改权限等,请求人都没有予以证明或者说明。尽管合议组在不输入账号的情况下能够在百度贴吧内搜索到相关图片,但是不能确认证据8中图片的公开时间是否没有经过修改,从证据8的形式看,证据8中相应图片的公开时间被修改的可能性较大,在请求人不能予以充分说明的情况下,证据8不能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证据。
证据10至11为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12为公开出版的图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至12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挂件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用途:本产品属于一种饰品挂件,主要用于手机.钥匙扣等装饰物”。从各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挂件接近半球形,底面是平的,球面正中靠后有向上拉出的尖细突出,整体形状类似底部变粗、变平后的雨滴形状,面部左右两侧线条基本对称,在面部中间设有眼睛,眼睛左下方和右下方各有一个圆形突出物,眼睛正上方也就是靠近尖细突出的位置设有蝴蝶结,背面对应蝴蝶结的位置有一个圆形挂钩。(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图片公开的是一幅拟人化的水滴形象构成的人物,该人物为站姿,头部为雨滴形状,头顶尖细,面部两侧的线条不对称,面部有两只眼睛和嘴巴,头部下方为直立的躯干和胳膊,头部占据整个人物形象高度的二分之一多;雨滴形状的头部下边缘为弧形线条,不是平的,头部没有蝴蝶结。(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图片公开的是一幅拟人化的水滴形象构成的人物,雨滴形状的头部占据人物的三分之二高度,头顶尖细,面部两侧的线条不对称,头部上画有眼睛和嘴巴,头部下面为带有胳膊和腿的身体,雨滴形状的头部下边缘为弧形线条,不是平的。(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4图片公开的是一幅拟人化的水滴形象构成的人物,该人物仅有头部,并为雨滴形状,头顶尖细,面部两侧的线条不对称,面部有两只眼睛和嘴巴,头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只三角形的耳朵;雨滴形状的头部下边缘为弧形线条,不是平的,头部没有蝴蝶结。(详见证据4附图)
证据6图片公开的是一幅拟人化的水滴形象构成的人物,该人物为站姿,头部为雨滴形状,头顶带有皇冠,头顶尖细,面部两侧的线条不对称,面部有两只眼睛和嘴巴,头部下方为直立的躯干和胳膊,头部占据整个人物形象高度的三分之二多;雨滴形状的头部下边缘为弧形线条,不是平的,头部没有蝴蝶结。(详见证据6附图)
尽管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公开的人物形象可以作为挂件类的形象设计,但仅比较头部而言,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的头部形状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立体形状,上述证据仅公开了正面的脸部设计,而且上述证据中相应脸部的线条走向以及对称程度、眼睛形状以及头部的蝴蝶结设计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的差别非常明显,故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公开的设计均不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0公开了玩具(小水滴)的多幅视图,从其视图看,证据10的拟人化玩具呈桃形,前后、左右对称,底部有花瓣形向四周展开的设计,头部正中较尖,正面具有眼睛和嘴巴,眼睛右上方有蝴蝶结。
证据11公开了玩具(点点)的多幅视图,其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用于企业吉祥物;作为动画角色制作动画、电影、图书、手机游戏、网络游戏等;用于制作玩具、文具、挂件、手表等各类动漫延伸产品”。从视图看,该玩具为拟人化的水滴形象构成的人物,雨滴形状的头部占据人物的三分之二高度,头部上画有眼睛和嘴巴,头部中间有向上拉出的尖细突出,头部下面为腿和鞋,头部左右两侧平伸出两条胳膊,雨滴形状的头部下边缘为弧形线条,不是平的,在胳膊以上,头部侧面的线条都是直的。(详见证据11附图)
证据12图片公开的是一幅拟人化的水滴形象构成的人物,雨滴形状的头部占据人物的三分之二高度,头部上画有眼睛和嘴巴,头部中间有向上拉出的尖细突出,头部下面为带有胳膊和腿的身体,雨滴形状的头部下边缘为弧形线条,不是平的。(详见证据1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0至证据12记载的任何一个拟人化水滴分别进行比较可知,它们都在头部采用类似雨滴形状的设计,头部中间都有拉出的尖细突出;它们不同点都有:(1)证据10至12分别是拟人化的较完整人物设计,涉案专利只有头部,没有身体;(2)头部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头部接近半球形,底面是平的,证据10的头部呈桃形,底部带有类似花瓣的突出,证据11的头部比涉案专利尖细,底面不是平的,证据12的头部下部的线条更圆滑,底部不是平的;(3)涉案专利有蝴蝶结,证据10至证据12都没有;(4)其它的细节不同,如眼睛的形状和设置位置不同。
合议组认为,采用雨滴形状的拟人化设计可以有很多种,而这种设计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形状易于做出各种变化,而形状也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涉案专利仅只有头部,即使胳膊、腿等身体的设计是较容易的,仅比较头部而言,从上述比较的不同点来看,涉案专利与证据10至证据12之一的头部的整体形状完全不同,加之其它区别的存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0至证据12记载的任何一个拟人化水滴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非常明显,在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这种形状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证据10至证据12之一所公开的设计都具有明显区别,因此,相对于证据10至证据12之一,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31134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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