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转移酒瓶胶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4
决定日:2012-12-12
委内编号:5W1037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9366.1
申请日:2007-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思坤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瀚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B65D41/32(2006.01);B65D5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教导,故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名称为“防转移酒瓶胶帽”的200720199366.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转移酒瓶胶帽,包括帽体(1)、设置在帽体(1)顶部的封顶(3)和开封条(2),开封条(2)埋设于帽体(1)中部,其一端露出于帽体外,其特征在于,帽体(1)下部沿帽体(1)周边设有裂缝线(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转移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裂缝线(4)位于开封条(2)下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转移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帽体(1)的下部大于上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转移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封顶直径小于帽体(1)顶部的直径,所说的封顶由铝箔或塑料材料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转移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开封条(2)露出于帽体(1)的一端包有铝箔。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防转移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在封顶上设有产品商标。”
针对本专利,张思坤(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3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06357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54884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699121A、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现有技术的酒瓶胶帽具有一定的弹性,在外力作用下会出现疲劳状态,可通过反复拧动而从酒瓶上完整取下,本专利在胶帽的帽体下部沿帽体周边设置裂缝线,是为了克服酒瓶胶帽所具有的弹性而在胶帽体上设置的结构,使得一旦外力介入就会沿此处破裂,从而报废胶帽。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帽体1下部沿帽体1周边设有裂缝线4。而证据2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不同,没有教导和启示在开启酒瓶之前或同时防止胶帽转移或被二次使用问题。证据3的“虚线型透孔”与本专利的“裂缝线”设置目的和作用完全不同,证据3与证据1或证据2不存在结合启示,所以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又于2012年11月0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和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专利适用第三次修改之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对比中,请求人认为:证据3里面公开的“虚线型透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裂缝线”。证据3中“V字型……方便开启的目的”给出了把裂缝线使用在普通的胶帽上的技术启示。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目的是防止在不破坏开封条的情况下完整取下胶帽,证据1、3没有结合启示,“虚线型透孔”、“V字型压痕”目的是便于开启,这两个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封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了“裂缝线”,而在被请求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裂缝线”并没有进行具体限定,而在附图中,也只是以虚线对裂缝线的位置进行了限定,但是没有进行详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具体结构,所以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认为:结合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清楚地得知“裂缝线”的结构、作用,并能够加以实现,因而公开是充分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现有技术的酒瓶胶帽具有一定的弹性,在外力作用下会出现疲劳状态,可通过反复拧动而从酒瓶上完整取下,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防转移功能的酒瓶胶帽,“裂缝线”是为了克服酒瓶胶帽所具有的弹性而在胶帽帽体上设置的结构,当胶帽热收缩于酒瓶上以后,被拧动拔起时,胶帽下部沿裂缝线裂开,使其无法再次使用,实现防伪目的。也就是说,只要能实现上述功能的“裂缝线”都符合本专利的要求,而现有技术中这类型的结构也已经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所以,本专利说明书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的缺陷,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乏“当胶帽热收缩于酒瓶上之后,被拧动拔起时,胶帽下部即沿裂缝线裂开,使其无法再次使用”相关的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不能解决“防止胶帽从酒瓶上完整取下”的技术问题。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帽体(1)下部沿帽体(1)周边设有裂缝线”,作为能够在外力作用下沿其破裂从而报废胶帽,不能再次包装在其他酒瓶上,实现防伪目的的结构,正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也不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防转移功能的酒瓶胶帽,而“裂缝线”正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酒瓶胶帽所具有的弹性而在帽体上设置的结构,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当胶帽热收缩于酒瓶上以后,被拧动拔起时,胶帽下部沿裂缝线裂开,使其无法再次使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裂缝线工作原理的描述并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但没有限定“裂缝线”的具体形状或者构造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技术,所以是不清楚的。
专利权人认为: 根据本专利的目的、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裂缝线”本身的名称,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明了上述“裂缝线”的含义并实现其结构,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防转移功能的酒瓶胶帽,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设置“裂缝线”,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酒瓶胶帽所具有的弹性容易被完整取出的问题,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当胶帽热收缩于酒瓶上以后,被拧动拔起时,胶帽下部沿裂缝线裂开,使其无法再次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目的和工作原理的描述,完全能够理解裂缝线的含义,不存在含义不清楚的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转移酒瓶胶帽,包括帽体(1)、设置在帽体(1)顶部的封顶(3)和开封条(2),开封条(2)埋设于帽体(1)中部,其一端露出于帽体外,其特征在于,帽体(1)下部沿帽体(1)周边设有裂缝线(4)。”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在于,帽体(1)下部沿帽体(1)周边设有裂缝线(4)。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伪酒瓶胶帽,证据1公开了一种酒瓶防伪胶帽,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包括帽体1和开封条2,所述开封条2设置于帽体1上,还包括设于帽体1顶部的封顶3,可以在封顶上压制产品商标(对应于本专利的包括帽体1、设置在帽体1顶部的封顶3和开封条2),所述开封条2埋设于帽体中部,一端露出于帽体1外(对应于本专利的开封条2埋设于帽体1中部,其一端露出于帽体外)。
证据2公开了一种酒瓶胶塞,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附图1-2):主要由帽体1,开封条2和标签3构成,标签3粘合在帽体顶部的表面上(对应于本专利的包括帽体1、设置在帽体1顶部的封顶3和开封条2),开封条2埋设在帽体1的中部,一端露出于帽体1外(对应于本专利的开封条2埋设于帽体1中部,其一端露出于帽体外)。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帽体1下部沿帽体1周边设有裂缝线4。其作用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酒瓶胶帽所具有的弹性容易被完整取出的问题,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当胶帽热收缩于酒瓶上以后,被拧动拔起时,胶帽下部沿裂缝线裂开,使其无法再次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虚线型透孔”、“V字形压痕4”相当于本专利的“裂缝线”。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瓶口封口胶帽,贴有镭射条,镭射条纵向贴于胶帽主料内侧,贴合部位压有V字形辊刀压痕,胶帽主料其他位置有一条纵向截透胶帽主料的虚线型透孔。开启后的胶帽,胶帽主料1和镭射条3按V字形压痕4的轨迹撕开,镭射条被破坏达到防伪目的,同时虚线型透孔5作为成品在被使用后的辅助开启设计(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3页,附图1-4)。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虚线型透孔”、“V字形压痕4”实际上是互相配合完成胶帽的开启过程,在开启过程中V字压痕使镭射条和主料撕开,进而获得防伪效果,它们所起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封条,并不是为了防止胶塞被整体取下。
由此可见,证据3中“虚线型透孔”、“V字形压痕4”的作用与本专利中“裂缝线”的作用并不相同,故证据3中没有给出将虚线型透孔和压痕应用到证据1或证据2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防转移胶塞与证据1或证据2中胶塞相比较,不容易被整体取下,一旦被取下将会对整体结构造成不可恢复的破坏,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使本专利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6都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9936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