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小型喇叭端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小型喇叭端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5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5W1034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1139.3
申请日:2008-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晨希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德同兴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R13/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或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现有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小型喇叭端子”的200820111139.3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2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德同兴电子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小型喇叭端子,其具有端子孔、连接板和定线板,端子孔前端设置插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入口为方形,所述端子孔内的下侧壁面向上延伸有接触弹片,端子孔的上侧壁末端向端子孔方向延伸有定位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喇叭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弹片具有自端子孔下侧壁面且与下侧壁面呈α角度延伸的第一延伸部,第一延伸部末端平滑过渡延伸与下侧壁平行的第二延伸部,第二延伸部末端平滑过渡延伸回折部,该回折部能与端子孔下侧壁面接触。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喇叭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弹片的第二延伸部上设置有凸点。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喇叭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上靠近回折部位置设有触抵回折部的凸点。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喇叭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α值在30~35之间。”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东莞市晨希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52014616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9日,共2份,每份9页;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01143908.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07月24日,共2份,每份2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描述“连接板”、“定线板”的具体位置以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授权时的原权利要求1、2,以原权利要求4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5分别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内容如下:
“1. 一种小型喇叭端子,其具有端子孔、连接板和定线板,端子孔前端设置插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入口为方形,所述端子孔内的下侧壁面向上延伸有接触弹片,端子孔的上侧壁末端向端子孔方向延伸有定位板;
所述接触弹片具有自端子孔下侧壁面且与下侧壁面呈α角度延伸的第一延伸部,第一延伸部末端平滑过渡延伸与下侧壁平行的第二延伸部,第二延伸部末端平滑过渡延伸回折部,该回折部能与端子孔下侧壁面接触;
所述连接板上靠近回折部位置设有触抵回折部的凸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喇叭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弹片的第二延伸部上设置有凸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喇叭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α值在30~35之间。”
专利权人认为:(1)基于端子孔、连接板和定线板是喇叭端子均具有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明确三者的具体位置的事实,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0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2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0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双方当事人均同意。
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3没有异议;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的端子孔插入口为方形和弹片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的板簧与本专利的接触弹片的结构不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2012年07月2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修改方式和时机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2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2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或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现有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小型喇叭端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端子的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4):所述端子由前体B、导电压合片C及压合片D所构成;前体B具有端子孔,端子孔前段设置有插入口,并且从附图1-4可以清楚看出,插入口为方形;导电压合片C和压合片D相当于本专利的定线板,前体B与导电压合片C之间的连接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板;前体B一端向内延伸有弹片B1(相当于本专利的接触弹片),前体B另一端设有抵止片B2(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板),从附图1可以清楚看出,弹片B1从端子孔内的下侧壁面向内延伸,抵止片B2从端子孔的上侧壁末端向端子孔方向延伸。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接触弹片从端子孔内的下侧壁面向上延伸;(2)接触弹片具有自端子孔下侧壁面且与下侧壁面呈α角度延伸的第一延伸部,第一延伸部末端平滑过渡延伸与下侧壁平行的第二延伸部,第二延伸部末端平滑过渡延伸回折部,该回折部能与端子孔下侧壁面接触;(3)连接板上靠近回折部位置设有触抵回折部的凸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上述端子在使用时均需要与公端子配合,即通过结合端子孔的上侧壁面将插入的公端子夹紧,以保证接触性能,因此本领域通常都是将弹片设置为向上延伸,从而更好地将插入端子孔的公端子夹紧,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母端子,其与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具体实施例第2段至第8页第2段,附图1-4、6-8):母端子具有让公端子70插入开口16的筒状壳体10(相当于本专利的端子孔),设置在壳体10内部的板簧20(相当于本专利的接触弹片),板簧20具有一体地设置在壳体10的底壁部11的前端朝后上方弯曲的第一弯曲部2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延伸部)、从第一弯曲部21朝后方延伸的中间部2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延伸部)、从中间部22的后端朝下前方弯曲的第二弯曲部23及从第二弯曲部23朝前方延伸且是与中间部22分离开的前端部24(第二弯曲部23与前端部24相当于本专利的回折部);从附图2-4可以清楚看出,中间部22的前部与壳体10的底壁部11具有一定的夹角,该夹角为锐角,中间部22的后部大致与底壁部11平行;从附图6-8可以清楚看出,第二弯曲部23与前端部24能够与壳体10的底壁部11接触。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附图4显示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8页第3-4行):在连接壳体10 的底壁部11上靠近板簧20的第二弯曲部23与前端部24的位置,设置有一凹陷部11a,在公端子插入状态,附图6、7清楚地示出第二弯曲部23与前端部24与该凹陷部11a接触。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为一凹陷部,本专利中为凸点,但是两者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在公端子插入端子孔后,使得簧片与下侧壁部紧密接触,从而使得公端子插入后接触性好并且定位准确,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凸点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2段):在板簧20的中间部22上形成浅凹部,该浅凹部的背面为一接触凸点,该接触凸点与公端子70接触。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两个所作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公端子插入端子孔后与簧片保持接触,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使端子孔中的簧片与插入的公端子保持紧密的基础,通常都是将弹簧片设置为与端子孔下壁面呈一锐角向上延伸,从而更好地将插入端子孔的公端子夹紧,而30~35度的锐角角度,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因此对于其他无效请求理由不再赘述。
合议组现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1113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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