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3
决定日:2012-12-19
委内编号:6W1019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86033.7
申请日:2011-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海波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即属于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8603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2)”,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2日,专利权人是朱海波。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58891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二产品均为电风扇,即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完全相同:整体上均分为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下方的支杆,位于支杆下方的基座和位于基座下方的底盘;上面的喷嘴均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圈形;支杆与喷嘴之间通过叉形架连接,基座均为圆柱形基座,基座上有一突出的按钮,底盘均为圆形。由于二者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涉案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5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103058891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11年03月23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外观设计对比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4)”,与涉案专利所示“风扇(2)”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支架和基座;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架为流线过渡的近似半圆形,在开口端与出风口的圆环两侧相连,下部与基座的圆柱杆相接,形成近似“Y”形造型;基座主体为较粗的圆柱状,其上方为分成粗细两段的圆柱杆,底部为圆形底盘,基座主体的柱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和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支架和基座;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架为流线过渡的近似半圆形,在开口端与出风口的圆环两侧相连,下部与基座的圆柱杆相接,形成近似“Y”形造型;基座主体为较粗的圆柱状,其上方为分成粗细两段的圆柱杆,底部为圆形底盘,基座主体的柱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和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各视图所示外观设计内容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即属于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18603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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