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6
决定日:2012-12-12
委内编号:5W1035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41751.4
申请日:2011-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本明
授权公告日:2012-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潍坊三强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4B1/80,B32B15/14,B32B17/02,B32B15/085,B32B2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1年7月11日、申请号为201120241751.4、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1日、名称为“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潍坊三强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包括封裹皮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裹皮材内真空包裹有玻化微珠芯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裹皮材,其为外、中、 内三层复合结构;其外层为玻璃纤维布层,内层为聚氯乙烯或聚乙烯层;中层为铝箔层,置于外层和内层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玻化微珠芯板,其芯板中玻化微珠的直径为0.2-l mm。”
针对本专利,李本明(以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4633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87年3月18日、公开号为CN851067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9年6月3日、公开号为CN10144534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6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9年9月23日、公开号为CN1015381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或4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8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提交的证据(编号续前)如下:
附件5:公开日为2008年5月8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8-106532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46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10年9月23日、公开号为DE102009013888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30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3的结合或附件6、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进一步采用附件5、7和/或常用技术手段,或附件5、6、7和/或常用技术手段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均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确认针对本专利在先作出第188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2)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或附件3、5、7的结合,或附件6、3、7的结合,或附件3、5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6、7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4公开,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当事双方针对本案无效宣告的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确认针对本专利在先作出第188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已作出第188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2012年6月27日),目前该审查决定已生效。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3、5、7,它们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3、5、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确认附件3、5、7的真实性。并且,附件3、5、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附件3、5、7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故附件5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
经合议组核查,附件3、5、7中分别记载了如下内容:
附件3权利要求1、2记载了如下内容:“1、一种中空玻化微珠保温隔热复合材料,包括玻化微珠与胶凝材料,玻化微珠作为混合砂浆的轻质骨料,拌入胶凝材料之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玻化微珠与胶凝材料的含量分别为:玻化微珠20-50份,胶凝材料40-55份;所述胶凝材料为水泥、砂、发泡剂和防水剂的混合物,水泥40-60份,砂2.5-3.3份,发泡剂和防水剂适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空玻化微珠保温隔热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玻化微珠的粒度范围为0.5-1.5 mm。”
附件3第2页记载了“……由于玻化微珠呈不规则球状颗粒,而且其内部为多孔空腔结构”以及“……因玻化微珠本身的导热系数在0.028-0.05 w/m.k,因此,非常适合作为建筑保温的材料。”
附件5第[25] 、[30]、[31] 、[34]、[61]、[62]段中记载了如下内容:
“并且,芯材的种类并没有特别指定,为将气层比率90%左右的多孔体加工成薄片(sheet)状或板状的结构,能够利用如下等的公知的芯材,尿烷泡沫、苯乙烯泡沫、苯酚泡沫等连续气泡体,或玻璃棉和石棉、氧化铝纤维、硅铝土纤维、二氧化硅纤维等纤维体、珍珠岩和湿式二氧化硅、干式二氧化硅等的粉体等”(参见附件5第[25]段);
“并且,表面保护层增强外皮的气体阻挡性能,并且对来自外部的针刺或冲击发挥保护气体阻挡层和热焊层的作用。并且,作为表面保护层,可使用尼龙膜、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膜、聚丙烯膜等现有公知的材料” (参见附件5第[30]、[31]段);
“如上所述,本发明涉及的真空隔热材料,……因此能够适用于建筑物……”(参见附件5第[34]段);
“(实施例2)通过对由20μm的无延伸尼龙膜和12μm的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膜构成的保护层(表面保护层8)、由6μm铝箔构成的金属箔(气体阻挡层7)、作为热焊层6的线性低密度聚乙烯膜50μm分别干式层压获得外皮9。对该外皮9的拉伸弹性模数和抗拉强度进行测量,分别为192Mpa、72Mpa。接着,在将该三层进行热焊(热密封)后的袋状的外皮9中,放入由玻璃棉成形体组成的厚度10mm的芯材5和水分吸附剂12,并将它们配置在如图3所示的真空腔14内,关闭上下真空腔14,从管15排出真空腔14内的空气后,通过对袋状的外皮9的开口部进行热焊,从而获得真空隔热材料4。在该真空隔热材料4中,从芯材5产生的褶皱能够限制在3mm以下,并且,由于未发现金属箔(气体阻挡层7)的破断,因此可以判断与实施例1的真空隔热材料4相比,成形性能更加优良”(参见附件5第[61]、[62]段);
附件7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实用新型复合保温墙板的四周表层增加复合玻璃纤维布层,能减少墙板收缩、提高整体强度”。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真空隔热材料,包括表面保护层、气体阻挡层、热焊层,其中,气体阻挡层为金属箔,热焊层为低密度聚乙烯膜,表面保护层由20微米的无延伸尼龙膜和12微米的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构成,该三层热密封后形成袋状的外皮,外皮真空包裹芯材形成真空隔热材料,该真空隔热材料可用于建筑物。附件5中的外皮、表面保护层、气体阻挡层、热焊层分别依次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封裹皮材、外层、中层、内层。本专利权利要求2包括两个技术方案,一个是内层为聚氯乙烯层,另一个是内层为聚乙烯层,前者与和附件5的区别在于:①附件5中所述的芯材被包裹的芯材为将气层比率90%左右的多孔体加工成薄片状或板状的结构,能够利用公知的芯材,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明确限定为“玻化微珠芯板”;②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外层为玻璃纤维布层;③附件5中的内层为低密度聚乙烯膜,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是“内层为聚氯乙烯层”。后者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前述区别①、②。
关于区别①,附件5中明确指明芯材能够利用板状结构的公知芯材,同时,附件3公开了一种中空玻化微珠保温隔热复合材料,附件3所述的中空玻化微珠保温隔热复合材料内部为多孔空腔结构,适合作为建筑保温的材料,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玻化微珠芯板作为附件5所述真空隔热材料的芯材。
关于区别②,玻璃纤维布层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建筑材料,其作为建筑材料外层保护层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同时,附件7公开了一种复合保温墙板,具体公开了在墙板的两面四周各覆有玻璃纤维布层,能减少墙板收缩、提高整体强度(参见附件7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玻璃纤维布层作为附件5所述真空隔热材料的表面保护层。
关于区别③,聚氯乙烯和聚乙烯均是本领域常见材料,其性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 采用聚氯乙烯替代聚乙烯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采用聚氯乙烯层替代附件5中的聚乙烯层。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
附件3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权利要求2中公开了玻化微珠的粒度范围为0.5-1.5 mm,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24175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2、3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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