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摇摆沙发-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摇摆沙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5
决定日:2012-12-17
委内编号:5W1023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780.0
申请日:2007-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强龙椅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雷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冯怡
国际分类号:A47C17/00,A47C3/02,A47C7/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10780.0,申请日为2007年0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摇摆沙发,由座垫架、靠背架、海绵(8)和主面料(9)组成,所述座垫架由两块一端为弧形、一端为直线形的圆弧板(5)通过若干小木条(1)连接固定而成,在圆弧的上弧面固定若干绷带(2)形成坐面,其特征是所述靠背架由两块两端都为直线形的直板(6),通过若干小木条(1)连接固定而成,在靠背架的上平面固定若干绷带(2)形成靠背面,在靠背架的顶部有音箱孔(3),放置音箱。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摆沙发,其特征在于座垫架和靠背架固定连接成为一个整体,海绵铺在座垫架和靠背架的外面,主面料为一整体,包裹在海绵外。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摆沙发,其特征在于座垫架和靠背架以铰链(7)连接,可以折叠。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摇摆沙发,其特征在于在座垫架和靠背架连接位置装有锁定装置(10)。
5、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摇摆沙发,其特征在于座垫架的最前部设有加重块(12)。”
请求人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且,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200520014854.1、名称为《一种摇摆沙发》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专利号200520014854.1、名称为《一种摇摆沙发》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安吉强龙钢塑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签订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摇摆沙发,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只是在细节上做了改进,主要是改变了音箱的位置,但这是一般的技术人员都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做到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附件3证明对比文件1记载的专利即为请求人所有,本案请求无效的专利权实为侵权产品,其专利应被无效。(3)从附件3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本专利前已经大量生产和销售了该“专利”产品,证明了本专利的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书替换页,修改了其中附件清单中标注的附件2页数,将原来的“5页”改为“4页”。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30日又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改变了联系人的通信地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请求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无效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进行了核实并举行了缺席口头审理, 庭审中,合议组还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请求人的陈述,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经过口头审理,确认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认定附件2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为合议组作为参考;
(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其专利进行任何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第20072011078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权文本为基础作出。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合议组将按照该理由和范围进行审理。
3、关于所用证据附件1和3
(1)关于附件1:
附件1系专利号为200520014854.1、名称为《一种摇摆沙发》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合议组对于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附件3:
附件3为安吉强龙钢塑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签订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称附件3的原件在法院,据此,合议组无法确定附件3的真实性,不能对附件3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于附件3合议组不予接受,在此基础上本决定不再对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摇摆沙发,由座垫架、靠背架、海绵(8)和主面料(9)组成,所述座垫架由两块一端为弧形、一端为直线形的圆弧板(5)通过若干小木条(1)连接固定而成,在圆弧的上弧面固定若干绷带(2)形成坐面,其特征是所述靠背架由两块两端都为直线形的直板(6),通过若干小木条(1)连接固定而成,在靠背架的上平面固定若干绷带(2)形成靠背面,在靠背架的顶部有音箱孔(3),放置音箱。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摇摆沙发(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部分和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其技术方案如下:
由坐垫架、靠背架、海绵和皮革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座垫架、靠背架、海绵(8)和主面料(9)”),其特征是所述坐垫架由两块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圆弧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弧板(5)”)通过若干小木板和若干钢管连接固定而成(包含权利要求1中通过“若干小木条(1)”连接固定而成),在圆弧的上弧面固定若干绷带形成坐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坐面”),所述靠背架由两块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直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直板(6)”)通过若干小木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小木条(1)”)连接固定而成,在靠背架的上平面固定若干绷带形成靠背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靠背面”),在靠背架的两边设置若干音箱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音箱孔(3)”),可以放置侧音箱,在靠背架的后面设置若干音箱孔,可以放置后背音箱,在坐垫架的一侧设置控制器孔,用来安装音响控制器。
。根据技术方案的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摇摆沙发的技术方案相比主要区别在于:①音箱放置的位置,②座垫架连接方式,以及③靠背架的形状。对于区别特征①,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音箱设置在沙发靠背架两边和背面,权利要求1将音箱设置在靠背架顶部,然而从作用来看,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中音箱位置所产生的效果基本相同,都能够形成音场,让坐在沙发上的使用者听到音箱中播放的声音。同时这类设置也属于沙发座椅上的常见结构,故区别特征①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不能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中沙发座垫架的连接方式是若干小木板和若干钢管连接固定,而权利要求1是通过若干小木条连接固定。上述区别特征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对比文件1中所使用的小木板和钢管连接固定方式其牢固效果甚至优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使用小木条的技术方案。因此,区别特征②也不能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特征③,对比文件1的靠背架由两块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直板组成,而权利要求1靠背架由两端都是直线形的直板组成。由家具行业摇摆沙发的结构可知,对比文件1靠背架半圆形一端的两块板使得沙发头顶的位置呈现圆弧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沙发头顶位置由两块直线形板组合呈现出方形,但这种区别对于人体坐靠并不产生影响,沙发头顶位置呈现圆弧形还是方形实际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区别特征③也不能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区别特征①至③均不能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对比文件1的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应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座垫架和靠背架固定连接成为一个整体,海绵铺在座垫架和靠背架的外面,主面料为一整体,包裹在海绵外。在沙发行业中,固定为一个整体即不能折叠是普遍采用的技术,是家具行业中的常规选择。而海绵和主面料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见前文特征对比)同时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座垫架和靠背架以铰链(7)连接,可以折叠。而限定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记载了“坐垫架和靠背架以铰链连接,可以折叠”。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在座垫架和靠背架连接位置装有锁定装置(10)。而上述限定特征属于常规技术,家具行业中只要是折叠的部件,无论在什么位置都需要固定、锁定的装置,因此锁定装置本身就是和折叠装置配套的常规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座垫架的最前部设有加重块(12)。加重块的目的是为了保持摇摆沙发静止的时候在合适的位置,在家具行业中对于摇摆的部件必须要考虑这个问题,实际上配备加重块是摇摆部件通常采取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5的上述限定特征属于常规技术,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14854.1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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