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洗头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7
决定日:2012-12-17
委内编号:5W1035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3630.7
申请日:2007-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黄岩天力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汇营工艺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刘丽伟
参审员:于行洲
国际分类号:A45D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9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720073630.7号实用新型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儿童洗头杯”,专利权人为殷丽君,后变更为上海汇营工艺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儿童洗头杯,包括由硬塑料制成的杯体,在杯体的一侧安有把手,其特征在于:杯口的直径与普通儿童额头宽度大致相等,与把手相对的一侧杯体为平面,宽度略小于杯口直径,平面杯体由柔软的塑料制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洗头杯,其特征在于:平面杯体只有在靠近杯沿的弧形部分由柔软的塑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洗头杯,其特征在于:在杯体内部纵向安有挡水板,将杯体分为两部分,挡水板略低于杯体的高度。”
针对本专利,台州市黄岩天力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2004/0155070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4年8月12日,共9页;
证据2:玩具及轻工产品测试申请表(A1)、SHD2607914数据表(A2)及中文译文;上海龙通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硬件部测试申请单(B1)、实验室编号为(6606) 268-0032的测试报告(B2、B3)及中文译文;第SH6115259/CHEM号检验报告(C1、C2)及中文译文;第SHD2607914号检验报告(D1、D2和D3)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8页;
证据3:①第08871466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号码为UA311G SHD70529的订购单、装箱单;②第08871468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号码为UA311G SHD64743的订购单及相应的验货报告单;③第08871472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号码为UA311G SHD70530的订购单、定单#3883的唛头资料、装箱单和名为“EXEL CONSOLIDATION SERVICES LIMITED”的文件;④第08871475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号码为UA311G SHD64744的订购单及相应的验货报告单、定单#3882的唛头资料,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中的图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2与证据3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无效请求人已在中国大陆生产并销售一种儿童洗头杯,其与本专利的产品完全一致,导致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6月2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2年07月3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为:证据1为美国专利,请求人未提交其中文译文,仅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柔韧面并非平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由硬塑料制成的杯体”、“与把手相对的一侧杯体为平面”、“平面杯体由柔软的塑料制成”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证据3的订购单中不能显示出口产品的结构特征,也不能证明订购单中的产品已实际销售过。国内增值税发票显示的物品“塑料杯”与订购单上所显示的商品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请求人曾销售过其结构与本专利相同的洗头杯。
2012年09月24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2012年10月18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为:权利要求1中的“硬塑料制成的杯体、平面杯体由柔软的塑料制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的原件中,可从送检产品的照片中看到其产品形状、结构及颜色。证据3中的订购单、验货报告单的文字的描述与证据2测试的产品图片一致。因此,证据2、3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请求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生产并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洗头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04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明确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3结合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中C1、C2和D1、D2、D3的原件及证据3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并转交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指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的译文应视为未提交该证据,但是如果请求人仅使用附图进行比对,则认可该证据。其进一步指出:证据2中C1、C2、D1、D2、D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2中C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A1、A2和B1、B2、B3、C2、D1、D2、D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均没有公章,对证据2中C1、C2、D1、D2、D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证据3第①组证据中的订购单、装箱单均无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3第②组证据中的订购单没有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验货报告单与该订购单没有关联性,证据3第③组证据中的装箱单没有印章,其和订购单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证据3第④组证据中的验货报告单与订购单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
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发表意见:证据2中的D组证据只有鉴定人员的签名;证据3中的发票是国家专用的增值税发票,涉外的货物进出口没有合同不需要盖章;证据2、3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在2012年10月18日补充提出的创造性的理由超出《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也不属于合议组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一)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未提交过修改文本,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证据1是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的全文中文译文,仅在请求书中翻译了其发明名称为“带柔韧面的大水杯”,并明确仅使用证据1的附图1-6,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故本决定仅使用证据1的附图1-6。
证据2中,请求人未提交A1 、A2、B1、B2、B3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考虑。请求人所提交的C1、C2原件是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出具的第SH6115259/CHEM号检验报告,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其报告为儿童洗头杯样本,SGS序列号为SHD2607913、供应商和制造商均为台州市黄岩天力塑料厂、出口国是美国、接收样本日期是2006年9月12日。C1上盖有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的专用章,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对C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C1、C2中的编号、页码等信息可知C1、C2是一份检验报告,故对C2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证据2中,请求人所提交的D1、D2和D3原件中,在D1和D3中仅有手写的签字,各页中均未盖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章,也没有其它佐证证明其真实性,故D1、D2和D3的真实性无法被确认。
证据3第①-④组证据中的订购单双方分别为奉化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台州市黄岩天力塑料厂,均系中国大陆企业,而订购单没有加盖所述两个公司的专用章;第①、③组证据中的装箱单和第②、④组证据中的验货报告单以及第③、④组证据中的唛头资料,均没有相关负责部门或负责人的签章。专利权人对所述订购单、装箱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虽然可以确认证据2中的C1和C2的真实性,但由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则证据2和证据3不能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形成的证据链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手段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项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 1请求保护一种儿童洗头杯。证据1涉及一种带柔韧面的大水杯,由其图1-4可以看出:该杯子包括杯体10,杯体10的一侧安有把手22,与把手22相对的一侧杯体为平面28,平面28的宽度略小于杯口直径,杯口的直径与使用者的额头宽度大致相同。
所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儿童洗头杯,在杯体的一侧安有把手,其特征在于:杯口的直径与普通儿童额头宽度大致相等,与把手相对的一侧杯体为平面,宽度略小于杯口直径”。
由上述内容可知,由证据1的图中无法看出权利要求1中的“硬塑料制成的杯体、平面杯体由柔软的塑料制成”。因此,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 . 决定
维持20072007363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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