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伪酒瓶胶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伪酒瓶胶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57
决定日:2012-12-12
委内编号:5W1037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9367.6
申请日:2007-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思坤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瀚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B65D41/32(2006.01);B65D5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教导,故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名称为“防伪酒瓶胶帽”的200720199367.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伪酒瓶胶帽,包括帽体(2)、设置在帽体(2)顶部的帽顶(1)和开封条(3),所说的开封条(3)的一端埋设于帽体(2)中部,另一端露出于帽体(2)外,其特征在于,所述帽体(2)横断面在其结构上从外到内依次为帽体防伪功能层(4)和帽体基层(5),帽体防伪功能层(4)通过粘结剂与帽体基层(5)融为一体;
所述帽顶(1)包括帽顶基层(8)、圆形防伪功能层(6)和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
所说的圆形防伪功能层(6)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帽顶基层(8)的中部;
所说的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的底面设有台阶(71),台阶(71)的底部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帽顶基层(8)上,台阶(71)的上部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圆形防伪功能层(6)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帽顶(1)的直径小于帽体(2)顶部的直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帽体(2)的下部大于上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封条(3)露出于帽体(2)外的部分包有铝箔或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帽体基层(5)和帽顶基层(8)的材料为热收缩材料或铝箔。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防伪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热收缩材料为聚氯乙烯或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防伪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帽体防伪功能层(4)、圆形防伪功能层(6)和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的材料选自定向回归反射防伪材料、红外/紫外油墨防伪材料、激光全息防 伪材料、精密印刷防伪材料、版纹防伪材料、光角变色防伪材料或聚合物全息防伪材料。”
针对本专利,张思坤(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06357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54884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 2012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a)所述帽顶1包括帽顶基层8、圆形防伪功能层6和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b)所说的圆形防伪功能层6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帽顶基层8的中部;(c)所说的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的底面设有台阶71,台阶71的底部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帽顶基层8上,台阶71的上部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圆形防伪功能层6上。上述区别特征整体上限定了一种区别与现有技术的防伪酒瓶胶帽,也正是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又于2012年11月0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真实性没有异议。(2)在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时,请求人认为:在胶帽上粘结防伪商标这个手段是现有技术,具体的贴在帽顶上还是帽体上、贴一个还是贴两个,对防伪来说没有区别。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证据1只是把防伪标签贴在帽体上,但是这样容易被整个取下再利用,在帽顶增加了两种防伪技术后,圆形防伪标识不再容易被取下,而且有圆环防伪标识对它进行了固定,取下时,圆形防伪标就会破坏。此外,不是所有的防伪技术都可以作到帽体上的,因为帽体在最后要有一个热收缩的过程,很多防伪技术在受热状态下不能正常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无法理解台阶71底部和上部分别如何与帽顶基层8和圆形防伪功能层6粘接相连,因而是不清楚的。(2)帽顶直径小于帽体顶部的直径可以有多种理解,是不清楚的。(3)帽体的下部大于上部可以有多种理解,是不清楚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所述的不清楚的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无歧义的,请求人的解释脱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背景,没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并结合附图1显示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台阶71如何与帽顶基层8和防伪功能层6相粘结,而且附图1也明确指出了台阶71的位置,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同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是清楚的。(2)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并结合附图1显示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帽体顶部是附图标记为2的帽体的顶部,而帽顶1设置于帽体顶部上,而权利要求2之所以作出帽顶直径小于帽体顶部的直径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证制作工艺的可行性,因为帽顶是贴在帽体顶部上的,所以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外部直径间的比较。(3)权利要求3作出帽体的下部大于上部的限制,主要是为了方便胶塞套在瓶子上,而且从附图1来看,帽体的厚度是一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对这种限定产生歧义。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中对防伪功能层限定了多种材料,但是没有进行详细说明,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具体材料是什么,所以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认为:所限定的材料本身是已知的,而且说明书还给出了出售这些材料的公司的名称,因而公开是充分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中所限定的定向回归反射防伪材料、红外/紫外油墨防伪材料、激光全息防伪材料等,均为现有技术,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可以从市场上直接购买获得,所以,本专利说明书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的缺陷,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和7中的热收缩材料和防伪功能层的多种材料限定了很大的保护范围,但没有对其进行详细说明,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只要采用适合酒瓶胶帽的热收缩材料,都能够实现权利要求5的目的,并不仅限于说明书中示例性列出的特定材料,而权利要求7中所列的技术均是现有技术,无需做特殊解释,因此权利要求5和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热收缩材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属于公知材料,只要能完成受热收缩包覆瓶盖功能的材料都是可以的,说明书中不需要对具体材料名称型号等一一指出;而权利要求7中的防伪功能层的多种材料,均为现有技术,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可以从市场上直接购买获得,也不存在概括范围不当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5和7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使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7却对胶塞的材料作出了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是对酒瓶胶帽的形状和构造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只是将现有技术中的这些己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酒瓶胶帽产品上,所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7与独立权利要求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引用关系,都是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当然包括了独立权利要求中对产品的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所以从属权利要求4-7都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伪酒瓶胶帽,包括帽体(2)、设置在帽体(2)顶部的帽顶(1)和开封条(3),所说的开封条(3)的一端埋设于帽体(2)中部,另一端露出于帽体(2)外,其特征在于,所述帽体(2)横断面在其结构上从外到内依次为帽体防伪功能层(4)和帽体基层(5),帽体防伪功能层(4)通过粘结剂与帽体基层(5)融为一体;
所述帽顶(1)包括帽顶基层(8)、圆形防伪功能层(6)和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
所说的圆形防伪功能层(6)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帽顶基层(8)的中部;
所说的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的底面设有台阶(71),台阶(71)的底部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帽顶基层(8)上,台阶(71)的上部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圆形防伪功能层(6)上。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所说的圆形防伪功能层(6)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帽顶基层(8)的中部;(2)所述帽顶(1)包括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所说的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的底面设有台阶(71),台阶(71)的底部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帽顶基层(8)上,台阶(71)的上部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圆形防伪功能层(6)上。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惯用技术手段,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伪酒瓶胶帽,证据1公开了一种酒瓶防伪胶帽,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包括帽体1和开封条2(对应于本专利的包括帽体2和开封条3),所述开封条2设置于帽体1上,所述开封条2埋设于帽体中部,一端露出于帽体1外(对应于本专利的所说的开封条3的一端埋设于帽体2中部,另一端露出于帽体2外),所述帽体1横断面在结构上从外到内依次为防伪功能层4和基层5,所述防伪功能层4通过特殊粘结剂与基层5融为一体(对应于本专利的所述帽体2横断面在其结构上从外到内依次为帽体防伪功能层4和帽体基层5,帽体防伪功能层4通过粘结剂与帽体基层5融为一体),还包括设于帽体1顶部的封顶3,可以在封顶上压制产品商标(对应于本专利的设置在帽体2顶部的帽顶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帽顶1包括帽顶基层8、圆形防伪功能层6和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三部分,而证据1中的封顶只有一层结构,没有设置圆形防伪功能层6和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2)本专利的圆形防伪功能层6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帽顶基层8的中部,圆环形防伪功能层7的底面设有台阶71,台阶71的底部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帽顶基层8上,台阶71的上部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圆形防伪功能层6上。
由于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防伪胶塞,在证据1中防伪胶塞的基础上,通过圆形和圆环形重叠设置的方式实现了在帽顶部分增加两重防伪技术的改进,并且两个防伪功能层不会相互干扰,圆环形防伪功能层还可以利用自身底面的台阶对帽顶基层和圆形防伪功能层形成有效的保护,一旦试图取下表面的防伪功能层时,必然会造成其他防伪功能层的损坏,从而达到防伪的作用。同时,这种设计还利用了帽顶部分在制作过程中不用受热的有利条件,可以在帽顶部分使用无法在帽体上使用的防伪技术,拓宽了防伪技术施加的种类,可以达到更好的防伪效果,并且由于提前在帽顶上施加了防伪技术,生产厂家可以直接使用该防伪胶塞,而不用在胶塞热收缩成型于瓶体上以后再进行贴防伪标签的工序,提高了生产效率。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使本专利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证据2公开了一种酒瓶胶帽,但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2-7都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9936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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