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桌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桌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58
决定日:2012-12-24
委内编号:4W101566
优先权日:2002-04-09
申请(专利)号:03807208.4
申请日:2003-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来福太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胡瑾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刘宁
国际分类号:A47B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04月09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04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14日、名称为“一种桌子”的03807208.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一生产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来福太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桌子包括:
一个带有上表面和下表面的桌面板,该桌面板由吹塑塑料制成并且其内部中空,
与桌面板连接的至少一条的桌腿,
从桌面板边缘向下延伸的凸缘,凸缘上包括下表面和内表面;
以及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一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凸缘的强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凸缘作为桌面板整体结构的一部分被制成,其内部中空,并且该中空内部与桌面板的中空内部一道在吹塑过程中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进一步是: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大量的凹陷形成在桌面板上,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并且一些加强构件至少与部分凹陷排为一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上带有一个或多个向内延伸的部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期特征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上包括一个或多个向外延伸的部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上带有一个或多个肋部,这些肋部增加了凸缘的厚度。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形成于凸缘的内表面。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进一步是:大量的凹陷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于桌面板上,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以增加桌子的强度,并且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以尽量不破坏凹陷的图案的方式形成于凸缘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进一步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于该桌面板的桌角,并且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桌角的强度。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增加了该桌角的弯曲半径来增加桌角的强度。
11.一种桌子包括:
一个带有上表面和下表面的桌面板,该桌面板由吹塑塑料制成并且其内部中空,且至少有2个桌角;
与桌面板连接的至少一条的桌腿;
形成于桌面板的至少1个的桌角,该桌角包括内表面和下表面,
以及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的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桌角的强度。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桌角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和桌面板一起被制成,桌角内部中空,并且和桌面板的中空内部一起在吹塑过程中形成。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进一步包括大量的凹陷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和桌面板一起形成,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并且有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与这些凹陷的一部分共线排列。
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上带有一个或多个向内延伸部位。
15.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的加强构件上带有一个或多个的向外延伸部位。
16.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的加强构件上带有肋部,这些肋部增加了桌角的厚度。
17.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特征是:一个或多个的加强构件形成在桌角的内表面。
18.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进一步是:大量的凹陷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于桌面板上,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以增加桌子的强度,并且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以尽量不破坏凹陷的图案的方式形成于凸缘上。
19.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桌子,其进一步是: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在桌面板的凸缘上,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凸缘的强度。”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52页;
附件2(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5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US6058853A的美国专利及其译文,共47页;
附件3(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872004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共4页;
附件4(下称证据3):公开日为2000年02月10日、公开号为W000/06075A1的PCT国际申请及其译文, 共21页;
附件5(下称证据4):公开日为1996年02月07日、公开号为CNlll6158A的中国发明专利,共17页;
附件6(下称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US6371034B1的美国专利及其译文,共28页。
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证据4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证据1、证据2、证据5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证据3和证据5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1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8相同,因此基于同样的原因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已被证据2、证据5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分别于2012年05月31日和2012年06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针对2012年05月07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1-8:
反证1:本专利要求的美国优先权US60/371486的优先权文本黑白版,共52页;
反证2:本专利要求的美国优先权US60/371486的优先权文本彩色版,共16页;
反证3:本专利要求的美国优先权US60/371486的优先权文本的部分译文,共23页;
反证4: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的部分译文,共5页;
反证5:证据5的补充翻译,共1页;
反证6:第173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14页;
反证7:专利侵权纠纷案上诉状,共5页;
反证8:证人证言以及翻译,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
(1)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①关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无效请求人已于2011年04月22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请求),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9日做出了第173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②关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证据5的公开日为2002年04月16日,本专利要求美国优先权US60/371486,优先权日为2002年4月9日,证据5的公开日晚于美国优先权US60/371,486的优先权日,从美国优先权US60/371486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1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都已清楚地记载于该美国优先权US60/371,486的优先权文件中,因此证据5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③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本专利所涉及的是一种桌子,而证据2所公开的一种塑料鱼盘,二者技术领域不同;众所周知,桌子和盘子无论从结构还是从所要求的性能来看都相去甚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有动机基于证据2所公开的鱼盘技术方案而对桌子进行改进;证据2所公开的加强筋用于加强一次性产品的强度,而本专利所涉及的桌子需要重复使用,并不是一次性产品;证据2所公开的鱼盘的结构也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鱼盘侧壁上的加强筋1应用至桌子的凸缘上来同时加强桌子凸缘和桌面板的强度;证据2也没有公开加强筋1是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鱼盘的侧壁上形成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根据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在桌子的凸缘上设置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加强构件;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
(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而在凸缘上形成加强构件,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和证据4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和8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2、5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7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基于类似于权利要求1-9的理由,权利要求11-19相对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具有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的翻译存在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012年05月31日以及2012年06月0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专利权人针对2012年08月08日转送的文件于2012年09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9-11:
反证9:经公证的本专利申请美国优先权US60/371486的优先权文件副本及其首页译文,共57页;
反证10:经公证的本专利申请美国优先权US60/371486的优先权文件彩图副本及其首页译文,共21页;
反证11:本专利申请美国优先权US60/371486的优先权文件部分内容的译文,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要求的美国优先权US60/371486的优先权日,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证据5不是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专利申请,不构成抵触申请,因此证据5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针对合议组2012年08月08日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物证需要演示。
(3)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明确:证据1、证据3、证据5的译文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译文中内容重叠的部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为准,没有重叠的部分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各自提交的为准。
(4)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5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权利要求1、1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2、4-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权利要求3、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⑤权利要求11、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⑥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⑦权利要求14-17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⑨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其他关于创造性的理由。
(5)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优先权相关证据的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和证据3-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桌子,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折叠式的宴会桌,其包括两个可折叠的拼接桌面34,36,该桌面是由塑料吹塑成型的,以及与桌面板连接的至少一条的桌腿(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2-4行、第14-15行以及图2);吹塑成型的拼接桌面34、36的下表面122与边缘的侧表层124一起共同构成拼接桌面34、36的凸缘176,凸缘176包括……端部178以及……侧边部180(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最后1行至第2页第3行以及图4、图5、图10)。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凸缘的强度。证据2公开了一种塑料冻结包装鱼盘,为增强盘体的强度和刚度,四周设加强筋(参见证据2的摘要、说明书第14行至第18行、附图1)。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塑料冻结包装鱼盘,属于塑料产品技术领域,该包装鱼盘为长方体形的钙塑鱼盘,其包括一个底面和一体形成于底面边缘的凸缘,为增强盘体的强度和刚性,在四周的凸缘上设有一体形成的加强筋1,同时在底面上设置纵横交叉的网络加强筋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14-17行以及图1、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发下有动机在桌面板的凸缘上设置相应的加强构件以提高凸缘和整个桌面板的强度,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中公开的是鱼盘,并未公开其是吹塑成型的,本专利公开的是吹塑成型的桌子,二者在技术领域上存在差异。其次,证据2中的加强筋用来加强塑料鱼盘的侧壁,该侧壁与本专利的桌子凸缘不同。再者,本专利的加强结构是在吹塑过程中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证据2并未公开加强筋是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侧壁上形成的,证据2中的加强筋结构与本专利的加强构件的结构不同,其对侧壁的支持和加强方式也不同于本专利中加强构件对凸缘的加强方式。因此证据2并未给出对桌子凸缘设置加强构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将证据2的鱼盘加强筋结构应用至证据1的桌子凸缘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7
从属权利要求2、4-7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大量的凹陷形成在桌面板上,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并且一些加强构件至少与部分凹陷排为一线。
(1)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证据1中己经公开了作为整体结构一部分形成于塑性底板122上的长槽132、凸圆138等加强构件,并且塑性底板122上用以支撑固定塑性顶板120的构件可以根据当前技术设计成不同形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6页第7、8段)。凹陷的形状可以根据当前技术设计成不同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桌面板底面的其它结构布置和需要对凹陷的排列方式进行相应的设计和布置,因此将加强构件与凹陷排为一线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然而,该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凸缘的强度”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
证据4公开了一种塑料面板及其制作过程和设备,包括上表层的片材1和下表层的片材2,并且片材1和片材2之间的内部中空,片材2外侧有许多凹陷102,凹陷102可以具有任何形状,并且在面板的表面上可以任意分布,以提高面板的强度(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第于6段、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2段以及附图1)。凹陷的形状可以根据当前技术设计成不同形状,因此将加强构件与凹陷排为一线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然而,该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一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凸缘的强度”并未被证据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大量的凹陷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于桌面板上,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以增加桌子的强度,并且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以尽量不破坏凹陷的图案的方式形成于凸缘上。
(1)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证据1中己经公开了作为整体结构一部分形成于塑性底板122上的长槽132、凸圆138等加强构件,并且塑性底板122上用以支撑固定塑性顶板120的构件可以根据当前技术设计成不同形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6页第7、8段)。凹陷的形状可以根据当前技术设计成不同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桌面板底面的其它结构布置和需要对凹陷的排列方式进行相应的设计和布置,因此将加强构件以尽量不破坏凹陷的图案的方式形成于凸缘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然而,该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一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凸缘的强度”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
证据4公开了一种塑料面板及其制作过程和设备,包括上表层的片材1和下表层的片材2,并且片材1和片材2之间的内部中空,片材2外侧有许多凹陷102,凹陷102可以具有任何形状,并且在面板的表面上可以任意分布,以提高面板的强度(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第于6段、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2段以及附图1)。凹陷的形状可以根据当前技术设计成不同形状,因此将加强构件以尽量不破坏凹陷的图案的方式形成于凸缘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然而,该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一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凸缘的强度”并未被证据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相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于该桌面板的桌角,并且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桌角的强度。
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一种手术台台面,其可以采用铝合金板、不锈钢、Kevlar(凯芙拉,一种芳纶纤维复合材料)、纤维增强树脂、塑料(例如:聚碳酸酷)等材料制成(参见翻译稿第2页第3段),为了增强台面10以及台板头部24的刚性和稳定性,台面板12包括与主体22的上表面14a整体成型的加强筋42a、42h、42C(翻译稿第1页8-10行、图1)。同时,在台板头部24下表面转角46、48位置,设置与台板头部24下表面16b整体成型的加强筋44a、44b(翻译稿第1页18-22行、图3、图5),其等同于权利要求9中设置于桌角处的加强构件。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证据3即可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手术台板(参见证据3翻译稿第1页第18行-第22行、附图3),还公开了为增强台板头部的刚性和稳定性,台面板包括与台板头部24下表面16b整体成型的加强筋,加强筋由筋条44a,44b组成。首先,证据3中公开的是手术台板,并未公开其是吹塑成型的,本专利的桌子是吹塑成型的,二者在技术领域上不同。其次,本专利的加强结构是在吹塑过程中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证据3并未公开加强筋结构是吹塑成型的,证据3中的加强筋结构与本专利的加强构件结构不同,其对台板头部的支持和加强方式也不同于本专利中加强构件对桌角的加强方式。再者,证据3中加强筋的作用是为增强台板头部的刚性和稳定性,并非如本专利中是为了增加桌角强度。因此证据3并未给出对桌角设置加强构件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一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凸缘的强度”也未被证据3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将证据3的手术台板加强筋应用至证据1的桌角和证据2的鱼盘来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增加了该桌角的弯曲半径来增加桌角的强度。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并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1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保护一种桌子,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折叠式的宴会桌,其包括两个可折叠的拼接桌面34,36,该桌面是由塑料吹塑成型的,以及与桌面板连接的至少一条的桌腿(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2-4行、第14-15行以及图2);吹塑成型的拼接桌面34、36的下表面122与边缘的侧表层124一起共同构成拼接桌面34、36的凸缘176,凸缘176包括……端部178以及……侧边部180(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最后1行至第2页第3行以及图4、图5、图10)。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桌角的强度。证据3公开了一种手术台板,并具体公开了为增强台板头部的刚性和稳定性,台面板包括与台板头部24下表面16b整体成型的加强筋,加强筋由筋条44a,44b组成(参见证据3翻译稿第1页第18行-第22行、附图3)。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手术台台面,其可以采用铝合金板、不锈钢、Kevlar(凯芙拉,一种芳纶纤维复合材料)、纤维增强树脂、塑料(例如:聚碳酸酷)等材料制成(参见对比文件3的译文第2页第3段),为了增强台面10以及台板头部24的刚性和稳定性,台面板12包括与主体22的上表面14a整体成型的加强筋42a、42b、42c(参见对比文件3的译文第1页8-10行、图1),同时,在台板头部24下表面转角46、48位置,设置与台板头部24下表面16b整体成型的加强筋44a、44b(参见对比文件3的译文第1页18-22行、图3、图5),其等同于权利要求11中设置于桌角处的加强构件。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中公开的是手术台板,并未公开其是吹塑成型的,本专利的桌子是吹塑成型的,二者在技术领域上不同。其次,本专利的加强结构是在吹塑过程中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证据3并未公开加强筋结构是吹塑成型的,证据3中的加强筋结构与本专利的加强构件结构不同,其对台板头部的支持和加强方式也不同于本专利中加强构件对桌角的加强方式。再者,证据3中加强筋的作用是为增强台板头部的刚性和稳定性,并非如本专利中是为了增加桌角强度。因此证据3并未给出对桌角设置加强构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通过将证据3的手术台板加强筋应用至证据1的桌角来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12
从属权利要求12引用了权利要求11,在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9.关于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大量的凹陷形成在桌面板上,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并且一些加强构件至少与部分凹陷排为一线。
(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证据1中己经公开了作为整体结构一部分形成于塑性底板122上的长槽132、凸圆138等加强构件,并且塑性底板122上用以支撑固定塑性顶板120的构件可以根据当前技术设计成不同形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6页第7、8段)。凹陷的形状可以根据当前技术设计成不同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桌面板底面的其它结构布置和需要对凹陷的排列方式进行相应的设计和布置,因此将加强构件与凹陷排为一线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然而,该权利要求1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一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桌角的强度”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
证据4公开了一种塑料面板及其制作过程和设备,包括上表层的片材1和下表层的片材2,并且片材1和片材2之间的内部中空,片材2外侧有许多凹陷102,凹陷102可以具有任何形状,并且在面板的表面上可以任意分布,以提高面板的强度(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第于6段、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2段以及附图1)。凹陷的形状可以根据当前技术设计成不同形状,因此将加强构件与凹陷排为一线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然而,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一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桌角的强度”并未被证据4公开。因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0.关于权利要求14-17
权利要求14-17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4-17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一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桌角的强度”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4-17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1.关于权利要求18
权利要求18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大量的凹陷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于桌面板上,这些凹陷按照预定的图案排列,以增加桌子的强度,并且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以尽量不破坏凹陷的图案的方式形成于凸缘上。
证据1中己经公开了作为整体结构一部分形成于塑性底板122上的长槽132、凸圆138等加强构件,并且塑性底板122上用以支撑固定塑性顶板120的构件可以根据当前技术设计成不同形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6页第7、8段)。凹陷的形状可以根据当前技术设计成不同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桌面板底面的其它结构布置和需要对凹陷的排列方式进行相应的设计和布置,因此将加强构件以尽量不破坏凹陷的图案的方式形成于凸缘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然而,该权利要求1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一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桌角的强度”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2.关于权利要求19
权利要求19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一个或多个加强构件作为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形成在桌面板的凸缘上,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凸缘的强度。
请求人认为:如同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证据3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的摘要、说明书第14行至第18行、附图1)一种塑料冻结包装鱼盘,为增强盘体的强度和刚度,四周设加强筋。类似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首先,证据2中公开的是鱼盘,并未公开其是吹塑成型的,本专利公开的是吹塑成型的桌子,二者在技术领域上存在差异。其次,证据2中的加强筋用来加强塑料鱼盘的侧壁,该侧壁与本专利的桌子凸缘不同。再者,本专利的加强结构是在吹塑过程中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凸缘上形成的,证据2并未公开加强筋是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侧壁上形成的,证据2中的加强筋结构与本专利的加强构件的结构不同,其对侧壁的支持和加强方式也不同于本专利中加强构件对凸缘的加强方式。因此证据2并未给出对桌子凸缘设置加强构件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在桌角上形成的一些加强构件,这些加强构件被设计成合适的大小和形状来增加桌角的强度”也未被证据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将证据2的鱼盘加强筋结构应用至证据1的桌子凸缘和证据3的手术台面来得到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3807208.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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