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56
决定日:2012-12-25
委内编号:4W101749、4W1017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62799.2
申请日:2006-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思名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五顺电脑经营部
授权公告日:2010-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H05K7/20、H01L23/34、G06F1/20、G12B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10062799.2、名称为“散热器”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原为杜建军,后变更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散热器,其包括多个散热片,该散热片包括吸热区和位于该吸热区两侧并与之连接的散热区,该吸热区重叠在一起形成该散热器的吸热模块,该散热区沿着该吸热模块向外分散,并发散从该吸热模块所吸收的热量,其特征在于:该散热片分为多个主散热片和多个副散热片,该多个主散热片依次相邻设置,该多个副散热片依次相邻设置,每个该主散热片和该副散热片的两个散热区分别呈对称分布,且该主散热片的散热区大于该副散热片的散热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该主散热片的散热区面积/长度大于该副散热片的散热区面积/长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该散热器还包括至少两个挤压块,通过挤压该主散热片和副散热片的吸热区形成该吸热模块。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该挤压块和该主散热片的吸热区以及该副散热片的吸热区上分别包括相对应的至少两个通孔,通过螺栓穿过该通孔将该吸热模块紧密结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该每个散热片两侧的散热区以该吸热模块为中心呈对称分布。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该散热器还包括用于间隔散热片的间隔片。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该吸热模块包括一光滑平面,与热源表面直接接触。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该散热器还包括固定该吸热模块的连接座。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座上还包括将该连接座固定在主板上的第一通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思名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0280000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3页,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
附件1-2:02230781.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23日;
附件1-3:00268681.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
附件1-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5:本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法律状态检索结果打印页,共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① 权利要求1中“且该主散热片的散热区大于该副散热片的散热区”没有表述清楚比较大小的具体对象,“散热区”是一个区域,比较大小的对象是该区域的什么概念没有描述清楚;② 权利要求2中“面积/长度”的表达也不清楚,“面积”、“长度”指的是哪个区域或哪个尺寸,没有说明;③ 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9也不清楚。
(2)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① 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一小部分相邻的散热片的散热区尺寸变化(两边散热区对称的缩短)而成为副散热片(其他部分的散热片则相应成为主散热片);而附件1-1中散热片都是一致的,没有主副之分,这一区别技术可以使散热片的散热区长度满足实际空间的需要,适应散热环境的实际情况,而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1-2公开,该技术特征在附件1-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给出了将附件1-2与附件1-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②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所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或附件1-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天河区五顺电脑经营部(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至2-5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至1-5相同,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6:广州市知识产权局2012年05月07日出具的穗知法字[2012]25号案处理专利纠纷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与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理由完全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6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4W101749、4W101785两个案子合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1(即附件2-1,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1-2(即附件2-2,下称对比文件2)、附件1-3(即附件2-3,下称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相同,均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①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是铸造型的散热器,不同于本专利中的铝挤散热器,且对比文件2中未明确涉及长短与安装空间的矛盾问题,因此没有给出副散热片的技术启示;②对比文件2中短散热鳍片是有不同长度的,由此可以根据散热元件的实际分布来调整主散热片或副散热片的数量,不致造成成本过于提升。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并明确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3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散热器,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第17行到第13页第23行,图10-14):散热器150由多个具有图12所说明的形状并相互层叠在一起的散热器片154通过一对压紧块152紧密连接而成, 用压紧块152组装各散热器片154的原理与根据本发明第一实施例中所描述的相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散热片,并且依次相邻层叠设置);散热器150具有平坦的底面以便于发热源紧密接触;散热器片154在其中央具有吸热部分15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吸热区)和从吸热部分156对称伸出的散热部分15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区,散热片的散热区呈对称分布),吸热部分沿长度方向具有两个孔160并与发热源接触以吸收从那里发出的热量,散热部分158向外散发吸热部分156吸收的热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散热片包括吸热区和位于该吸热区两侧并与之连接的散热区,散热区发散从该吸热模块所吸收的热量): 当层叠的散热器片154的吸热部分156相互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时,散热器片154的散热部分158在施加在折叠部分122上的力作用下呈放射状伸展开,如图10所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该吸热区重叠在一起形成该散热器的吸热模块,该散热区沿着该吸热模块向外分散)。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散热片分为多个主散热片和多个副散热片,该多个主散热片依次相邻设置,该多个副散热片依次相邻设置,每个该主散热片和该副散热片的两个散热区分别呈对称分布,且该主散热片的散热区大于该副散热片的散热区;而对比文件1中的散热片形状一致,没有主副之分。根据上述区别技术可以重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不同散热区长度的散热片,以满足实际空间的需要,适应散热环境的实际情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0):一种散热器,包括一外环导热体,设置于该外环导热体外侧的多个外散热鳍片和设置于该外环导热体的容置空间内侧的多个内散热鳍片;该外散热鳍片2是以导热性良好的材料制成,其是以一体成型的方式设置于该外环导热体1外侧,或以组合方式设置于该外环导热体1外侧;此外,根据说明书附图10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外散热鳍片2的长度在左、右下角进行了适应性地缩短,外散热鳍片2有的长,有的短。其中,对于原来长度的外散热鳍片2,可以称为主散热片,对于缩短的外散热鳍片2,可以称为副散热片,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该散热片分为多个主散热片和多个副散热片,该主散热片的散热区大于该副散热片的散热区,且已经公开了将多个主散热片依次相邻设置,多个副散热片依次相邻设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部分外散热鳍片2的长度缩短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满足实际空间,适应散热环境的实际情况,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多个薄散热器片层叠形成的散热器,其中每一个散热器片均包括两个左右对称的散热区,且对比文件2中的应用场合就是左、右下角均需要缩短的对称情形,因此当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部分散热片对称缩短,从而得到两个散热区呈对称分布的副散热片。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10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外散热鳍片2的长度在左、右下角进行了适应性地缩短,外散热鳍片2有的长,有的短,其中,对于原来长度的外散热鳍片2,可以称为主散热片,对于缩短的外散热鳍片2,可以称为副散热片,则由对比文件2的附图10可以得出主散热片散热区的面积/长度大于副散热片散热区的面积/长度,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第17-18行):散热器150有多个具有图12所说明的形状并相互层叠在一起的散热器片154通过一对压紧块152紧密连接而成。此外,通过图10-13也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个挤压块挤压散热器片的位置在散热器片的吸热区,挤压后形成吸热模块。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页第15-19行,附图2、3、5A):每个压紧块37有两个拧入固定螺打23的螺纹孔53,和两个与散热片16和17上的两个孔59相通并用于连接压紧块37和散热片16和17的通孔5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两个通孔);为了用压紧块37压紧叠层排列的各散热器片16和17,可采用螺栓或铆钉(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通过螺栓)。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19-20行,附图6):每个散热片18在中央部分都有吸热部分73,和一对从吸热部分73对称伸出的散热部分75(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每个散热片两侧的散热区以吸热模块为中心呈对称分布)。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16-17行,附图6、13):散热器包括多个叠层排列的散热器片18,多个插在相邻散热器片之间的垫片63(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该散热器还包括用于间隔散热片的间隔片),和一对用于把散热器片互相压紧的压紧块37。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第22-23行,附图11):散热器150具有平坦的底面以便于发热源紧密接触(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该吸热模块包括一光滑平面,与热源表面直接接触)。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3-5行、第6页第11-16行,附图2-7):内部装有散热器35的风管15(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固定该吸热模块的连接座),以及安装在风管15顶部的风扇13;一对散热器夹柱90从风管15内圆周上面对面伸出,且在各散热器夹柱90上沿长度方向有两个孔41;四个固定螺钉23通过孔41横向插入到风管15中并拧入到散热器35的压紧块37上的各个螺纹孔53(见图5A)内;当各固定螺钉23通过对应的孔41拧入到对应的螺纹孔53内时,散热器35就被紧固到风管15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散热器中心部分(即吸热模块)被紧固在风管15(相当于连接座)上,即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18行、第7页第8-10行,附图2):八个竖直通孔29(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将该连接座固定在主板上的第一通孔)和30成对形成于风管15(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连接座)外围,此外,由附图2也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风管15的竖直通孔29对应于PCB“C”上的安装孔49的位置,用于将风管15固定在PCB板上。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风管固定在PCB板上的通孔29,即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所述散热器是什么类型的散热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附图10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散热器左、右下角的外散热鳍片2具有与下面的支座相适应的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据此推断这样设置具有满足实际空间、适应散热环境的实际情况的作用,由此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即使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散热器类型不同,但是二者都属于散热器领域,其作用相同,还是可以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散热片分为多个主散热片和多个副散热片,且主散热片的散热区大于副散热片的散热区,其中并未具体限定副散热片的长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包含多个副散热器片为不同长度的技术方案,其并不必然带来成本的降低;此外,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主散热片和副散热片的形成方法,其也可能是先组装成对比文件1的散热器之后再经过后续处理,比如剪裁、打磨等来形成特定的长度,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必然具有可以灵活安装、可以根据散热元件的实际分布来灵活调整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062799.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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