叉车限速报警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叉车限速报警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3
决定日:2012-12-13
委内编号:6W1023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09426.0
申请日:2011-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九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宝建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1.“中华企业录”和“自动化在线”两家网站均为提供企业发布产品信息的平台,网站的注册会员可以将其需要展示的产品信息通过网站提供的交互平台进行发布,证据中所示的叉车超速报警器产品信息均是由作为网络使用者的网站会员自由撰写和发布的,并且在发布后对其内容可以自由进行编辑、修改等管理,即便其网站中显示的“发布时间”是由网站系统自动生成的,但该时间为此网页首次生成的时间、还是此网页内容最后一次编辑修改的时间不明确,因此均不足以用来确认其所示产品视图的具体公开时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叉车限速报警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号为201130009426.0,申请日为2011年01月18日,专利权人为谢宝建。
针对涉案专利,广州市九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购销合同,复印件,共3页;
附件2:带产品图片的附件,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产品功能简介,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12)粤广海珠第933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6:(2012)粤广海珠第933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8:收款方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为05427446,共1页。
请求人认为:结合附件1至附件4,可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8日向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销售了如附件2、附件3中所示的超速报警器41台,此合同中所示的报警器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附件1至附件4所示的销售行为构成了涉案专利的公开,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5和附件6中所公证的网页,均显示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附件5中产品的发布时间为2007年06月25日,附件6中产品的发布时间为2010年05月08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涉案专利的公开,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7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增加了两条无效理由:(1)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从形状上采用了本领域司空见惯的长方体设计,产品表面的图案也是本领域司空见惯的叉车图案,产品整体本身也是本领域司空见惯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2)涉案专利与附件5、附件6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只在于产品正面中间偏下位置,在附件5、附件6中是产品特点介绍,而涉案专利该位置是一台普通叉车常规外形的图案,此图案为本领域司空见惯的设计,即涉案专利是附件5、附件6中的现有设计与本领域司空见惯的叉车图案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对附件5、附件6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具体的外观设计比对和分析,对涉案专利在先生产和销售情况做了进一步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0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7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存在多处违反事实及违背交易习惯的情形,从而认为其不能证明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认为附件5和附件6的真实性较低,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对附件5和附件6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认为均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且设计要点具有独特的设计构思。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各项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转交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和附件6的原件;放弃附件1至附件4,只保留附件5和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附件7和附件8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确认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保护客体,以及与附件5、附件6所涉及的外观设计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指认了附件5及附件6中用于进行外观设计比对所用的视图,对其确认的无效理由进行了阐述说明。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证据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2012)粤广海珠第9338号公证书,附件6为(2012)粤广海珠第9339号公证书,经合议组核实,附件5和附件6内容与公证书原件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均为在浏览器中直接输入一个具体网址,得到根据该网址显示的网页内容的打印件。其中,附件5为“中华企业录”网站的企业产品信息发布网页内容,附件6为“自动化在线”网站的企业产品信息发布网页内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上述网页内容均是企业自行上传资料至网站后直接、实时生成的,并非由网站工作人员根据企业提供的内容制作的网页,网页上的“发布时间”即是页面内容上传到网站公开的时间。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中华企业录”和“自动化在线”两家网站均在其网站上提供企业发布产品信息的平台服务,网站的注册会员可以将其需要展示的产品信息通过网站提供的交互平台进行发布,附件5和附件6中所示的叉车超速报警器产品信息均是由作为网络使用者的网站会员自由撰写和发布的,并且在发布后对其内容可以自由进行编辑、修改等管理,虽然附件5和附件6中显示的“发布时间”是由网站系统自动生成的,但该时间为此网页首次生成的时间、还是此网页内容最后一次编辑修改的时间不明确,进而不能明确相关图片内容是否是在网页中“发布时间”栏显示的时间上传并公布,仅根据附件5、附件6的网页内容不足以确认其所示产品视图的具体公开时间,因此附件5和附件6均不能用作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形状、图案都是本领域司空见惯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内容包括叉车超速报警器的整体形状,用于安装、固定的构件的具体形状、位置,显示屏的大小、显示位置,接口的位置,产品表面的图案,以及各组成部分相对尺寸等若干方面,其形状和图案组成的整体产品外观不是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而且请求人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属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证据,也未陈述其是否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的充分理由,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00942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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