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4
决定日:2012-12-16
委内编号:5W1034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2803.2
申请日:2005-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永吉安救生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波
主审员:朱凌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王晓洪
国际分类号:A62B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的第20052008280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为李波。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包括左壳体(4)和右壳体(14);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左壳体(4)和右壳体(14)对合连接构成的内腔中,中心齿轮轴(2)两端分别转动连于内腔的左壳体(4)和右壳体(14)上;在所述内腔的左壳体(4)端面上,至少连有两根齿轮轴(5),分别支承转动连有行星齿轮(12);所述的行星齿轮(12)的内端,分别与中心齿轮轴(2)上的齿轮啮合相接,其外端分别与转动连于中心齿轮轴(2)上的内齿轮(1)啮合相连;所述内齿轮(1)上连有钢绳槽;钢丝绳(8)环套置于钢绳槽中并通过钢绳孔延伸至壳体外;在所述的中心齿轮轴(2)上固连有摩擦拨盘(9);在所述摩擦拨盘(9)端面的滑槽内,至少设有两只摩擦飞块(10)滑动置于其中;所述摩擦飞块(10)外圆表面,与右壳体内孔表面呈间距状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左、右壳体对合构成的钢绳孔上方,转动连有导向轮(11);在所述钢绳孔内,连有导向弹簧管(7);钢丝绳(8)环套置于钢绳槽中,并通过导向轮(11)进入钢绳孔和导向弹簧管(7)孔中延伸至壳体外。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内腔的左壳体(4)端面上,连有三根齿轮轴(5),分别支承转动连有行星齿轮(1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摩擦拨盘(9)端面的滑槽内,四只摩擦飞块(10)滑动置于其中。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飞块(10)是由工程塑料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烟台永吉安救生设备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的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而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当高层建筑楼层发生火灾需要自我救助时,通常将本专利的连接孔与设在楼层内的固定挂钩连接固定”。可知,“连接孔”是本专利权利要求必要的技术特征,如果没有连接孔,缓降器就无法与固定挂钩连接固定,实现不了救生的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缺乏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心齿轮轴”与“齿轮”的连接关系描述不清楚,同理,权利要求2-5也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钢丝绳(8)环套置于钢丝槽中”与权利要求1中的“钢丝绳(8)环套置于钢丝槽中”的关系不清楚或不简要;权利要求3中的“分别支承转动连有行星齿轮(1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别支承转动连有行星齿轮(12)”的关系不清楚或不简要;权利要求4中记载了“在所述摩擦拨盘(9)端面的滑槽内,四只摩擦飞块(10)滑动置于其中”,其中对于滑槽和摩擦飞块的描述不清楚;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清楚、不简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2年06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4:
证据1:第0225103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20日,复印件7页;
证据2:第95244667.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复印件11页;
证据3:第00233203.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4月25日,复印件16页;
证据4:第98109107.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12月01日,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相对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2和公知常识不具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3-5相对证据1、2、3和公知常识不具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证据1、2、3、4和公知常识不具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证据1 公开了一种往复式缓降器,并具体公开了其构造和工作方式(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倒数第4行、第2页倒数第4行、第2页第4行)。证据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区别(1):“中心齿轮轴(2)两端分别转动连于内腔的左壳体(4)和右壳体(14)上”;区别(2):“在所述内腔的左壳体(4)端面上,至少连有两根齿轮轴(5)分别支承转动连有行星齿轮(12)”;区别(3):“所述内齿轮(1)上连有钢绳槽”。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手段,并且证据1附图1也公开了上述区别;且区别(1)的中间齿轮轴无论从结构上,还是功能上,完全相当于证据5的A转轴这块。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并且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行星齿轮轴固定, 内齿轮旋转的行星齿轮变速机构(见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1及说明书第2页的第7-9行)。即证据2公开上述区别2。区别特征(3)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而且证据2的内齿轮1上连有绳索转盘18,绳索转盘18设有钢绳槽(见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1),即证据2公开上述区别3。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2和公知常识不具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被证据4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9日作出答复,认为:(1)“连接孔”不是本专利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清楚简要,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12年08月06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证据1-4)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9日的答复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12年09月05日,专利权人作出答复,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7处区别,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1、2的结合相比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2年10月0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1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11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5:《机械设计手册第4卷》,机械工业出版社,徐灏主编,1991年9月北京第1版,扉页、出版信息页、第1页,复印件共3页,并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证据(5)记载了“转轴”的定义,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2)为公知常识。合议组将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核实了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公开性。
(3)双方确认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结合方式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一致,对于当庭收到的文件,双方均当庭作出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
(二)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1至5缺乏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至5不清楚、不简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5相对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证据5为公开出版的中文图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5为手册类图书,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证据1-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而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当高层建筑楼层发生火灾需要自我救助时,通常将本专利的连接孔与设在楼层内的固定挂钩连接固定”。可知,“连接孔”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的技术特征,如果没有连接孔,缓降器就无法与固定挂钩连接固定,实现不了救生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至5缺乏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合议组查明,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的救生缓降设备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产品结构增大、体积增加从而提高了其制造成本;二是金属材料构成的摩擦盘与金属壳体相互摩擦,摩损加快且降低了其使用寿命。因此,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紧凑体积小,制造成本低而又提高其使用寿命的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根据本专利的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通过中心齿轮轴上的齿轮分别带动行星齿轮与内齿轮的啮合连接,实现了齿轮的二级传动,增大了人体在救生缓降过程中所需的转速比,实现了结构紧凑体积小,降低了制造成本;并且通过采用工程塑料构成的摩擦飞块,明显地增大了下落缓降所需的摩擦力矩且耐磨损;同现有技术相比,其使用寿命提高50%左右(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3和6段)。
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说明书的上述内容,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紧凑体积小,制造成本低而又提高其使用寿命的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现有技术中的往复式救生缓降器通常是与设在楼层内的固定挂钩以及用于连接人体的绳索配合使用,在使用时降缓降器的与固定挂钩固定,然后将缓降器中的绳索与人体固定,通过缓降器中的变速机构的运动,从而实现救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为了使得缓降器与固定挂钩连接,缓降器中应当包括“连接孔”这一构造,因此这一特征属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所共有的技术特征,已经存在于在前序部分,无需再记载在特征部分。其次,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3中,也都明确表明本专利的救生缓降器中包括了“连接孔”,并且在说明书第2页第22-24行,还对该连接孔的使用做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可见,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救生缓降器中已经包括了连接孔这一特征。
综上,“连接孔”属于所涉及领域的共有技术特征,并非是本专利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的救生缓降器包括了连接孔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以及说明书中对于技术方案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权利要求的含义,确定其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心齿轮轴”与“齿轮”的连接关系描述不清楚,同理,权利要求2-5也不清楚;(2)权利要求2中的“钢丝绳(8)环套置于钢丝槽中”与权利要求1中的“钢丝绳(8)环套置于钢丝槽中”的关系不清楚或不简要;(3)权利要求3中的“分别支承转动连有行星齿轮(1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别支承转动连有行星齿轮(12)”的关系不清楚或不简要;(4)权利要求4中记载了“在所述摩擦拨盘(9)端面的滑槽内,四只摩擦飞块(10)滑动置于其中”,其中对于滑槽和摩擦飞块的描述不清楚。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5不清楚、不简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对救生缓降器的工作原理进行了说明:就在人体下落的瞬间,人体重量拉动钢丝绳8通过钢绳槽带动内齿轮1转动,并分别带动3只行星齿轮12做增速转动,并使与之啮合相连的中心齿轮轴2上的齿轮快速转动,此时固连于中心齿轮轴2上的摩擦拨盘9也做快速转动,由于受快速转动形成圆周离心力的作用,置于摩擦拨盘9端面滑槽内的摩擦飞块10,沿摩擦拨盘9端面上的滑槽做径向滑动向外扩张,使其外圆表面与右壳体14内孔表面紧密贴合产生摩擦并形成较大的摩擦力矩,迫使中心齿轮轴2急剧减速做缓慢转动,同时也通过与行星齿轮12相啮合的内齿轮1做匀减速转动(图1-图3所示),直至内齿轮1转速减慢到人体下落设定的速度,实现了被救助人员通过钢丝绳8缓慢下降安全着地(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1-1行)。
根据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获知本专利的救生缓降器的传动原理,即钢绳带动内齿轮转动,并带动行星齿轮转动,并使与之啮合相连的中心齿轮轴上的齿轮快速转动,从而导致固连于中心齿轮轴上的摩擦拨盘也发生转动。由于中心齿轮轴是转动连与左右壳体上,且内齿轮是转动连在中心齿轮轴上,因此若要带动中心齿轮轴以及摩擦拨盘转动,中心齿轮轴上的齿轮必然起到了传递动力的的作用,其应当是与中心齿轮轴固定连接的,否则难以带动中心齿轮轴及摩擦拨盘转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理解“中心齿轮轴”与“齿轮”的连接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含义,确定其保护范围,则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涉及中心齿轮轴与齿轮的连接关系的描述也是清楚的。
(2)从属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钢丝绳(8)环套置于钢丝槽中”,从属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分别支承转动连有行星齿轮(12)”,上述特征是为了进一步描述其他相关部件,从而对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进行的引用,并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且从整体上看,权利要求2和3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和3是清楚简要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4记载了“在所述摩擦拨盘(9)端面的滑槽内,四只摩擦飞块(10)滑动置于其中”。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明确表示出了摩擦拨盘以及摩擦飞块的位置关系,可以看出,摩擦拨盘的端面将其分割为四个扇形滑槽,每只摩擦飞块(10)是被分开放在相应的摩擦拨盘(9)的滑槽内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其为四个滑槽,每个滑槽设有一个摩擦飞块。因此权利要求4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5清楚、简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然后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特征,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往复式缓降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往复式缓降器由挂轮1、驱动轮2、壳体3、离心块4、夹绳器5、变速装置、壳盖6和中心轴7组成。变速装置由安装在壳体3内的中心轴7上的太阳齿轮8、内齿轮9、设置在太阳齿轮8周围并与太阳齿轮8和内齿轮9同时啮合的行星齿轮10组成,行星齿轮10通过轴11安装在挂轮1端部的凸缘1-1上,驱动轮2固定连接在太阳齿轮8轮毂8-1的端部,内齿轮9与壳体3的壳盖6为一体结构。工作时,挂轮1通过行星齿轮10、固定不动的内齿轮9和太阳齿轮8带动驱动轮2转动。挂轮1套装在太阳齿轮8轮毂8-1的中部,挂轮1和轮毂8-1之间设有轴承12。扇形的离心块4设置在驱动轮2侧面的扇形槽2-2内,离心块4与驱动轮2形成向外圆周方向滑动形式的配合,旋转的离心块4的圆弧形的外侧面4-1与壳体3的内圆柱面3-1紧密接触。在壳体3上的出绳口3-2处设有夹绳器5,夹绳器5内设有两个将绕过挂轮1的两股绳子夹紧的夹绳轮5-1,该夹绳器5使绳子绕紧在挂轮1上,并带动挂轮1转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倒数第4行、第2页第4行、倒数第4行)。
由此可见,证据1的壳盖6、壳体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左壳体4、右壳体14,并且证据1的壳盖6和壳体也对合连接构成内腔;证据1的缓降器中也包含三只行星齿轮10,并且行星齿轮10与太阳齿轮8和内齿轮9同时啮合,其构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行星齿轮12相似;证据1中钢绳套置于挂轮的钢绳槽中,并延伸至壳体外;证据1的驱动轮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摩擦拨盘9,且其也是固定连接于太阳齿轮8轮毂8-1的端部;证据1的离心块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摩擦飞块10,且离心块4也是设置在驱动轮2侧面的扇形槽2-2内,离心块4与驱动轮2形成向外圆周方向滑动形式的配合,且旋转的离心块4的圆弧形的外侧面4-1与壳体3的内圆柱面3-1紧密接触。
对比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上述内容可知,其区别特征在于:
(1)中心齿轮轴与壳体的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的中心齿轮轴2的两端通过固定在壳体上的轴承3,转动连接于内腔的左壳体4和右壳体14上,证据1的中心轴7是固定在壳体3内;由于中心齿轮轴与壳体的连接关系不同,也导致二者工作方式不同:本专利的缓降器工作时,在中心齿轮轴2上的齿轮的带动下,中心齿轮轴2发生转动,从而带动固定在其上的齿轮以及摩擦拨盘转动,中心齿轮轴2外不需安装轴套或轮毂等元件,而证据1的中心轴7不发生转动,而是套装在其上的太阳齿轮8的轮毂8-1带动其他元件发生转动;
(2)行星齿轮的安装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的行星齿轮12的齿轮轴4是固定连在左壳体4端面上,而证据1的行星齿轮10的齿轮轴11是安装在挂轮1的凸缘上1-1;由于行星齿轮的安装方式不同,也导致二者工作方式不同:本专利的缓降器工作时,行星齿轮固定于壳体上,因此仅围绕这自身的齿轮轴4发生自转,证据1的缓降器工作时,行星齿轮10既围绕着凸缘上的齿轮轴11发生自转,同时也围绕着中心轴7发生公转;
(3)内齿轮的安装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的内齿轮1转动连于中心齿轮轴2上,证据1的内齿轮9固定在壳盖6上;由于内齿轮的安装方式不同,也导致二者工作方式不同:本专利的缓降器工作时,内齿轮受到钢绳索的拉动发生转动,从而带动行星齿轮转动;证据1的内齿轮固定在壳盖上,因此在工作时不发生转动;
(4)钢绳槽的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的钢绳槽连于内齿轮1上,证据1的钢绳槽位于挂轮1上,与内齿轮9并无连接;由于钢绳槽的位置不同,也导致二者工作方式不同:本专利的缓降器工作时,钢绳槽带动内齿轮转动,从而带动行星齿轮转动;证据1的钢绳槽带动挂轮转动;
(5)摩擦拨盘的安装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的摩擦拨盘9固定在中心齿轮轴2上,证据1驱动轮2是与太阳齿轮轮毅8-1固定连接在一起的,并非安装在中心齿轮轴2上。
由上述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虽然使用到了一些相同的元件,例如行星齿轮、中心齿轮轴、摩擦拨盘、摩擦飞块等,但是由于上述装置的安装和连接方式不同,导致实质上二者的变速装置和工作原理均不相同。具体地,本专利权利要求1构造简单、元件数量少,使其制造和安装更简便、成本更低;根据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本专利的传动系统中的行星齿轮12,并没有围绕中心齿轮轴2公转,因此虽然名为“行星齿轮”,实际属于过渡齿轮,并不改变传动系统的传动比,证据1的行星齿轮10则是围绕中心轴7转动,其齿数的变化会改变传动系统的传动比;由于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中的中心齿轮轴的安装方式和工作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的中心齿轮轴与其他元件之间不存在连接关系,因此相对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传动系统转动更加灵活,摩擦阻力更小,从而提高了整个装置的精度和安全系数。此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紧凑体积小,制造成本低而又提高其使用寿命的摩擦往复式救生缓降器。采取本专利的结构,通过中心齿轮轴上的齿轮分别带动行星齿轮与内齿轮的啮合连接,实现了齿轮的二级传动,增大了人体在救生缓降过程中所需的转速比(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和倒数第2段)。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现有技术的产品进行改进,使其进一步简化结构、提高性能、降低成本、便于使用。
(i)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认为,尽管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元件均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5)所列的中心齿轮轴与壳体的连接方式、行星齿轮的安装方式、内齿轮的安装方式、钢绳槽的位置、摩擦拨盘的安装方式的不同及其导致的二者工作原理的不同,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证据(5)仅给出了“转轴”的定义,并未给出任何可以解决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难以从证据(5)的公知常识中得到启示,以改变上述元件的连接和安装方式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的产品取得了简化结构、提高性能、降低成本、便于使用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的教导或启示不能容易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5)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1能够产生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ii)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查明,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紧急逃生缓降器,其包括安全吊带、绳索、安全挂钩、底座、调速系统、外罩等,其中调速系统包括二级齿轮转动增速机构和摩擦阻尼限速机构。二级齿轮转动增速机构包括:可以在心轴上旋转的绳索转盘、内齿轮和中心齿轮,以及安装在固定板上的二只过桥齿轮。绳索转盘与内齿轮轴向固定成一体,过桥齿轮固定板固定在底座上。内齿轮与二只过桥齿轮啮合转动,二只过桥齿轮再与中心齿轮啮合传动,构成二级齿轮传动,过桥齿轮仅作自转不作公转。当绳索转盘和内齿轮旋转时,通过二级齿轮传动,驱动中心齿轮高速旋转。其中,心轴17固定连接于底座2中心一侧,绳与转盘18、内齿轮16、中心齿轮8、摩擦转轮10套置于心轴17上并可以转动,底座2一侧上、下二端部分别固定有定位套筒3,定位套筒右端固定有过桥齿轮固定板5和设有中心孔的阻尼轮毂7,且阻尼轮毂7中心孔与心轴17套置,内齿轮16内通过二固定在外罩4的过桥齿轮轴设置有二过桥齿轮9,心轴17上固定一摩擦转轮10,心轴17上且于内齿轮16内固定一中心齿轮8,中心齿轮8与二过桥齿轮9及内齿轮16匹配使用,摩擦齿轮10的圆周壁上设有若干凹槽,在这些凹槽内分别固定一块弧形摩擦块6(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第2页第3段、第3页第1段、附图1)。
由证据2的内容可知,证据2的缓降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相似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例如过桥齿轮固定安装,内齿轮可相对于中心轴转动。然而,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5),具体地,证据2的心轴17固定安装在底座2上,过桥齿轮9安装在过桥齿轮固定板5上,绳索转盘18与内齿轮16连接并形成钢绳槽,绳索转盘、内齿轮、中心齿轮套置于心轴17上并可以转动。由此可见,证据2中心轴的安装方式、钢绳槽的位置、过桥齿轮的安装方式、内齿轮与心轴的连接关系的特征,仍然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包含绳索转盘和过桥齿轮固定板的元件,使得结构更为紧凑,制造成本更低;由于本专利中心齿轮轴采用转动连接,使得其转动更加灵活,摩擦阻力更小,从而提高了整个装置的精度和安全系数,并且由于其他元件之间不存在连接关系,从而也使得制造和安装更简便。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教导或启示不能容易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5)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能够产生有益的效果,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的救生缓降器作了进一步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中心轴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轴承,证据1的轮毂8-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中心齿轮轴2。(2)行星齿轮变速机构和内齿轮上设置钢绳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3)证据1未公开的其他特征均在证据2中得到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1)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知,轴承3与壳体固定连接,且位于中心齿轮轴2两端,轴承3的作用是用于将中心齿轮轴2与壳体连接,并便于其转动,而证据1的中心轴固定与壳体上,作用是为安装在轴外的元件提供支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心齿轮轴2是转动连于左右壳体上,其作用是通过转动为齿轮之间的转动传递动力,证据1的太阳齿轮8的轮毂8-1套装在中心轴外,其作用是支撑太阳齿轮8。可见,上述元件的构造和功能均不相同,并不能一一对应。(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5仅记载了“转轴”的定义,并不涉及行星齿轮变速机构以及内齿轮上设置钢绳槽的内容。(3)如上所述,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多处区别,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5),未给出将其与证据1结合的技术启示。综上,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8280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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