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后翻的脚踏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止后翻的脚踏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2
决定日:2012-12-17
委内编号:5W1037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01821.6
申请日:2009-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省金华市汇金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勇跃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郭丽娜
国际分类号:B62K1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名称为“防止后翻的脚踏车”的200920201821.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胡勇跃。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包括有手柄、与手柄连接的车架,前后脚轮、车身及设置于车身后方的脚踏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身的前端与车架通过连接部相连接,车身后端连接有上车踏板,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所述脚踏板上设有驱动机构,该驱动机构包括安装于踏板上的弧形齿条,与弧形齿条啮合的小齿轮、与小齿轮安装于同一单向轴承上的大齿轮及安装于后脚轮轴上的中齿轮,所述大齿轮与中齿轮相啮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齿条通过螺栓固定在齿轮固定座上,齿轮固定座组装在踏板上,所述踏板前端设有踏板限位部及踏板转动部,一弹簧一端固定在踏板转动部上,另一端固定在车身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部设置于转动部上,弹簧通过螺栓组装在转动部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装有小齿轮的单向轴承固定于大齿轮的内孔中,所述轴承两边分别以卡簧进行固定,所述大齿轮与小齿轮组装与齿轮箱内形成单向旋转的齿轮箱组。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箱组通过螺钉固定在铝板上,所述铝板一端与车身连接一端与上车踏板连接。
6.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车踏板后方分别设有辅助轮。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止后翻的脚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可以折叠。”

针对该专利,浙江省金华市汇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9日、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公告号为CN30125539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1日、公告号为M362178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28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59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方式和惯用手法;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的多种方法之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故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带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8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2均存在区别特征,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至7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该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将其转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明确表示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从属权利要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一致;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4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2-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安全支撑之滑板车”,该滑板车2包含有一车架21、一枢设于该车架21上之操纵杆22、一枢设于该操纵杆22上之控制轮23、一设于该车架21上之驱动装置24、以及二枢设于该车架21上且受该驱动装置24带动之转轮25等构件;其中,该车架21、操纵杆22、控制轮23、驱动装置24及转轮25等构造均与如图1-2所示习知所述相同;特别是,该车架21上另设有一辅助装置3,该辅助装置3具有一由该车架21向外延伸之支撑架31,以及枢接于该支撑架31上之辅助轮32,而前述支撑架31所延伸数目可依据实际需要架设,在图3中仅以两支表示,同时该每一支撑架31上均枢设有一辅助轮32,而该等辅助轮32在该滑板车2正常支撑于地面状态时,并不会与该地面产生接触;使用时,使用者除以手持该操纵杆22,以便控制该滑板车2之行进方向,而后再用单脚先行站立于该车架21上,而另一只脚则做助跑顶推动作后,随即再往复踩压该驱动装置24的踏板241,带动该转轮25转动,以使该滑板车2产生滑移效果,同时该滑板车在踩踏滑移过程中因施力不便造成重心偏移,相对地会使该车架21产生一定倾斜角度,此时得以借由该辅助轮32适时顶撑于地面,以使该辅助轮32能适时稳定平衡该滑板车2在滑行时的重心,让使用者得以避免在滑移过程因重心之不稳而发生危险(参见证据2中文新型摘要、说明书第3-6页、图1-5)。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证据2所述车架21上具有向后延伸的两个支撑架31,每个支撑架31上枢设有一个辅助轮32,该辅助轮32在该滑板车2正常支撑于地面状态时,并不会与该地面产生接触,只是在该滑板车2踩踏滑移过程中车架21产生一定倾斜角度时,才借由该辅助轮32顶撑于地面,以稳定该滑板车2在滑行时的重心;而在本专利中,车身后端连接有上车踏板,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该上车踏板的作用是便于使用者踏着它从车身的后端上车,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因重心不稳造成的翻车现象。
可见,证据2中所述一对支撑架31及辅助轮的结构与本专利中所述上车踏板及两后脚轮的结构不相同,并且,所述支撑架31与辅助轮32共同用于在车架倾斜时顶撑地面,并没有供使用者踩踏从车后上车的作用。因此,支撑架31与上车踏板不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车身后端连接有上车踏板,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
因此,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如前所述,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车身后端连接有上车踏板,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使用者从车后上车并防止脚踏车后翻。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回力滑板车,其包含有一车架51、一操纵杆52、复数转轮53、一驱动装置54与二传动装置55等构件;其中,该操纵杆52枢设于该车架51上,且该操纵杆52上并延设有一把手521;另,该转轮53分别枢设于该车架51及操纵杆52上,以便利用该操纵杆52的连动,以控制行进方向;由于该车架上设有带踏板的驱动装置以及被驱动装置所带动的传动装置,借由该踏板重复地压踏,以连动该传动装置产生相对运动,进而带动该转轮呈单一方向转动前进(参见证据3摘要、说明书第5页第2段至第6页第2段、图4-10)。
可见,证据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车身后端连接有上车踏板,两后脚轮设置在上车踏板两侧”,也未就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7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证据4仅用于评价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与证据4是否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无关,故合议组对证据4不再赘述。

三、决定
维持200920201821.6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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