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锈钢杯(不烫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不锈钢杯(不烫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7
决定日:2012-12-13
委内编号:6W1023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9964.7
申请日:2010-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义新阳光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刚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杯子而言,其底部特征通常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杯子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差异主要在于杯子底部的同心圆环,该差异位于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3996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不锈钢杯(不烫嘴)”,申请日是2010年04月10日,专利权人是胡刚。
针对涉案专利权,武义新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9日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3033386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USD533064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涉案专利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都属于弧线形设计的杯子外形,杯体从杯口部起略微内缩,至杯体中部呈鼓起最大状,然后略微内缩到杯底,然后向外并在杯口部设置一段窄环,二者整体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2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7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2012年9月21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保护的杯子不带杯盖,并且仅保护形状,附件1有杯盖,但杯子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采用附件3的图13-图16与涉案专利对比,附件2附图中虚线显示的部分不能确定是否为杯盖,但是在杯子上部设置环形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因此附件2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
合议组在仔细阅读了本案案卷之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73033386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09年2月1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为“不锈钢杯”,附件1为“杯”,结合其视图可见二者均为盛装液体的杯子,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表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用于喝茶、饮水,其设计要点在于:一是杯口套设有不烫嘴的硅胶;二是杯体的腰鼓状外形;三是整体外观造型。所示杯子整体呈柱体,杯身曲线自底部向上略鼓,然后内收并延伸至口部,上下端都为圆形,上部杯口处设有一圆环,杯底部显示有多个同心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表示。所示杯子包含上部的杯盖,杯子整体呈柱体,杯身曲线自底部向上略鼓,然后内收并延伸至顶部,上下端都为圆形,杯盖为黑色,杯盖下方相接一金属色圆环,圆环下部的部分有约占杯体三分之一为黑色。(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杯子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杯身曲线自底部向上略鼓,然后内收并延伸至口部,上下端都为圆形,上部杯口处设有一圆环。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杯子底部设有多个同心环,对比设计未显示;涉案专利未显示杯盖,而对比设计上部设有一圆形杯盖;对比设计杯身上部三分之一为黑色,涉案专利未显示颜色和图案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杯子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在于杯子的形状,因此与之相比的对比设计也主要考虑其形状设计。由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并且对比设计在上部杯口位置也设有一圆环,与涉案专利相应位置圆环的比例基本相同,此外,涉案专利杯子底部的同心环位于底面,属于使用时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上述局部的差异容易被忽略,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依据附件1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价。
三、决定
宣告20103013996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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