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6
决定日:2012-12-14
委内编号:5W1036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581.8
申请日:2005-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光椅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陶应磊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H01R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组合发明的创造性,主要取决于将分别属于现有技术不同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组合成该发明的难易程度和该发明效果的意外性。如果被组合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相近,彼此存在相互组合的技术启示,而且组合后所取得的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08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30日、名称为“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的ZL200520062581.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洪光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包括插头座体和可活动地安装于插头座体的插头部分,其中插头座体包括前盖(1)、电路板(2)以及后盖(4),该后盖(4)可与前盖(1)相互扣合并将电路板(2)容置其中,插头部分包括穿设有插脚的底座(8),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座体还包括一对连接片(5),所述插头部分还包括插头盖板(6)及一对弹片(7);所述后盖(4)底面设有滑槽(47),该滑槽(47)的侧壁上开设卡槽(45),所述连接片(5)穿过后盖(4)底面所设第三通孔(48)安装于后盖(4)上,其一端焊接连接至电路板(2),另一端置于滑槽(47)中且与滑槽(47)底面有间隙;所述插头盖板(6)设置于所述底座(8)上,与该底座(8)形成容置空间,所述弹片(7)设置于该容置空间内,并与插脚导线连接;所述插头盖板(6)可沿所述卡槽(45)插入插头座体,并穿过所述连接片(5)与滑槽(47)底面之间的间隙,将该连接片(5)置于滑槽(47)的一端收容于所述容置空间内并与相应弹片(7)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座体还设有可安装于后盖(4)内的后盖盖板(3),该后盖盖板(3)上设有第一通孔(31)和第二通孔(32),所述后盖(4)上所设胶柱(42)穿过所述连接片(5)上所设第四通孔(52)焊接于后盖盖板(3)的第二通孔(32)内,所述连接片(5)焊接至电路板(2)的一端先穿过所述第一通孔(31)再焊接至电路板(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盖板(3)的侧边设有导向槽(33、34),所述后盖(4)与其内侧壁上设有与所述导向槽(33、34)配合的柱体(43、4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片(7)与相应连接片(5)衔接式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片(7)各包括第二本体(74),该第二本体(74)向一侧延伸出两导向片(75),该两导向片(75)之间形成插入口(73),所述连接片(5)置于滑槽(47)的一端插入该插入口(73)与所述弹片(7)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8)内设有分别卡合弹片(7)的第二本体(74)和导向片(75)的第一弹片卡槽(84)和第二弹片卡槽(88)。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片(7)上设有与插脚导线连接的导线连接孔(71)和可与扁平插座插脚铆接的定位孔(72)。
8、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片(5)各包括第一本体(50)、于该第一本体(50)的一端垂直弯折的第一弯折臂(51)、于该第一本体(50)的另一端向相反方向垂直延伸出第二弯折臂(54)以及于第二弯折臂(54)自由端弯折形成与第一本体(50)平行的第三弯折臂(53),其中所述第一弯折臂(51)焊接至电路板(2),所述第三弯折臂(53)与所述弹片(7)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盖板(6)上设有外伸凸缘(63)、封焊线(64、66、67)、第一导向斜位(65)以及导向孔(62),其中外伸凸缘(63)可与后盖(4)上的卡槽(45)配合,封焊线(64、66、67)凸设于该插头盖板(6)的内侧面上,第一导向斜位(65)设于该插头盖板(6)插入后盖(4)的滑槽(47)的一端的内侧面上;所述底座(8)上相应设有与所述封焊线(64、66、67)配合的封焊槽(86、81、89)、与第一导向斜位(65)形成导向口的第二导向斜位(87)以及与所述导向孔(62)配合的导向柱(82)。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槽(47)上设有“Z”字形按键,该“Z”字形按键的一端为按键(41),另一端为安全卡扣(46),其中按键(41)容置于滑槽(47)末端所设收容槽中,安全卡扣(46)自滑槽(47)的底面朝向插头部分一侧探出;所述底座(8)向上凸设卡块(83),该卡块(83)可与后盖(47)的安全卡扣(46)相卡扣。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盖板(6)上对应所述底座(8)的卡块(83)以及后盖(47)的安全卡扣(46)设有避空凹槽(61)。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Z”字形按键是与后盖(4)一同注塑成型而成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30日,共21页;
附件1-2(证据1):ZL01257697.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31日,共7页;
附件1-3(证据2):申请案号为094201176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公告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11日,共31页;
附件1-4(证据3):ZL99202039.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26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连接片5穿过后盖4所设的第三通孔48,连接片5与滑槽47底面有间隙,插头盖板6与底座8形成容置空间,弹片7设置于容置空间内并与插脚导线连接,插头盖板6穿过连接片与滑槽47底面的间隙,将该连接片5置于滑槽47的一端收容于所述容置空间内并与相应弹片7连接”,但证据1隐含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被证据2完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 检索报告专用章”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涉及的技术领域、功能和用途、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果均具备较大差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在壳体连接方式、电路板连接方式、插头连接方式、插头部分导电部件的保护措施、插头部分与座体部分电连接部位的保护措施以及插头部分与座体部分电连接结构和方式方面均不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在电路板连接方式与插头部分与座体部分电连接结构和方式方面也不同,本专利的产品在电连接可靠性以及防触电安全性方面得到了提升,因此,即使将证据1、2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证据3同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描述的CN2304206Y一样,本专利在背景技术中已经分析了其弊端并解决了其存在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下述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2-1(证据4):ZL03281082.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06日,共14页;
附件2-2(证据5):ZL00257723.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03日,共23页;
附件2-3(证据6):ZL01258183.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共11页;
附件2-4(证据7):ZL20042001527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共8页。
请求人补充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证据4公开的电源插头中的接触弹片114呈多次弯折并直接固接在电路板112上,故其结合证据1、2及公知技术很容易知晓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根据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以获知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公开的内容,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插头盖板与底座采用封焊线和封焊槽通过超声波熔焊固接方式是本领域公知技术;根据证据7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其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8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举证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
(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放弃针对该转送文件的书面答复期限。
(3)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4)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的具体组合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6-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所披露;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所披露,证据4、5、6、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具体使用方式坚持书面意见。请求人当庭放弃书面意见中用证据1单独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方式。
(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6)请求人当庭表示没有看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检索报告复印件的原件,对该检索报告复印件有异议。
(7)专利权人当庭表示:除了请求人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还存在下述两点区别:①权利要求1中后盖与前盖相互扣合,证据1使用螺丝连接;②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片与电路板是焊接的,证据1没有披露具体连接方式。请求人当庭主张:扣合是常识性问题,焊接也是公知常识。
对此,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片的一端与电路板焊接以及前盖与后盖相互扣合的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行调查。
(8)关于上述依职权调查内容,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已当庭陈述充分,不需要答辩期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在答复期限内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1.1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7
证据1至7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口审当庭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07月31日,证据2的公开日期为2005年07月11日,证据3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01月26日,由此可见,证据1至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8月04日,因此证据1至3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举证的证据4-7均属于专利文献,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范畴,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证据4-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1.2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
附件1’是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用章”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未提交该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请求人对其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专利权人未能提交该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原件,导致附件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 无效理由的确定
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的具体组合方式如下: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6-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所披露;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所披露,证据4、5、6、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具体使用方式坚持书面意见。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效,而未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不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
基于本案,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人仅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对于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6-12,请求人主张进一步引入公知常识评述其创造性,因此,为避免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本案合议组依职权引入对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片的一端与电路板焊接以及前盖与后盖相互扣合的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行调查,即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综上,确定本决定审理的无效理由为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以及本案合议组依职权引入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组合发明的创造性,主要取决于将分别属于现有技术不同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组合成该发明的难易程度和该发明效果的意外性。如果被组合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相近,彼此存在相互组合的技术启示,而且组合后所取得的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
(1)与证据1的技术比对
证据1中(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9行至第3页第11行及附图1至2)公开一种可换插头的充电器,可根据不同电源插座来选择更换不同的充电器插头,该充电器包括外壳10、在外壳外部设置的共插头插入的插座20(外壳10和插座20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插头座体)和与外壳分体的活动式电源插头3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头部分),该插座内可插入多个可互换的活动式电源插头30;其中外壳10由上盖11 (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前盖)和下盖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后盖)用螺钉连接而成,充电电路板6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路板)装在外壳上盖内;电源插头30由金属插片3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脚)及插头主体3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构成;插座20是凸起于外表面的槽状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滑槽),该槽状体的一侧开口,其靠两侧槽壁(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卡槽)处设有从外壳内伸出的金属导电片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片);金属导电片21从外壳的下盖12伸出并置于槽状体中(如附图2中所示),它与插头的导电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片)相接触,其另一端与充电电路连接;插头主体远离金属插片的一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头盖板)的形状与插座20的槽体形状相对应,使之在使用时可以从插座的开口端插入插座内,更换时则可以从插座拔出。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a)连接片5穿过后盖4所设的第三通孔48;(b)连接片5与滑槽47底面有间隙;(c)插头盖板6与底座8形成容置空间,弹片7设置于容置空间内并与插脚导线连接,插头盖板6穿过连接片与滑槽47底面的间隙,将该连接片5置于滑槽47的一端收容于所述容置空间内并与相应弹片7连接。
专利权人主张:除请求人主张的上述区别外,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还存在下述两点区别:(1)权利要求1中后盖与前盖相互扣合,证据1使用螺丝连接;(2)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片与电路板是焊接的,证据1没有披露具体连接方式。
对此,根据上述特征对比分析,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
①权利要求1中的前盖与后盖是相互扣合的,而证据1中的上盖与下盖用螺钉连接而成;
②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片一端焊接连接至电路板,而证据1中未公开金属导电片21与充电电路的具体连接方式;
③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片穿过后盖底面所设第三通孔安装于后盖上,而证据1中仅公开金属导电片21从外壳的下盖12伸出,但未明确公开在下盖的底面上设有供金属导电片穿过的通孔;
④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片的置于滑槽中一端与滑槽底面有间隙,而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其金属导电片置于槽状体的一端与槽状体的底面有间隙;
⑤权利要求1中的插头盖板与底座形成容置空间,弹片设置于该容置空间内并与插脚导线连接,而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插头主体远离金属插片的一端是否与插头主体32形成容置空间,且证据1未具体公开插头的导电片在电源插头30中的相对位置;为了实现插头与插座的有效电连接,证据1中的用于连接插座的金属导电片21的插头的导电片必然会与插头30的金属插片31电连接,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言而喻的,但证据1并未具体公开插头的导电片与金属插片的具体连接方式为导线连接;
⑥插头盖板穿过连接片与滑槽底面的间隙,将该连接片置于滑槽的一端收容于所述容置空间内并与相应弹片连接,而证据1仅公开了插头主体远离金属插片的一端可以从插座的开口端插入插座内,但未明确公开其插入的具体方式。
(2)与证据2的技术比对
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至⑥被证据2公开,并在口头审理中主张:扣合是常识性问题,焊接也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至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和电连接方式优化的插头和插头座体,以确保其电连接可靠安全。
证据2中(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3行至第11页第4行及附图2至6)公开一种变压器,该变压器可依电源插座需求来选择搭配不同型式之插脚的插头模组以供使用,该变压器包括:本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头座体)和插头模组20;本体10以相对盖合的底座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前盖)和上盖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后盖);底座11与上盖12之间设置有一片端子压板13,其上分别固定设置有呈L型的第一、第二端子14、15(现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片);插头模组20主要由插头下盖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头盖板)、插头上盖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与第一、第二弹片23、2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一对弹片);于上盖12上部设置一具开口的嵌槽1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滑槽),该嵌槽122两侧分别设有一滑槽12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卡槽);该变压器还进一步包括下述特征:
于上盖12上设有一组相对的分别可供第一、第二端子14、15穿伸及定位的固定孔1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三通孔),即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③;
第一、第二端子14、15上设有呈水平的各接触部141、151,据附图3和6所示,处于嵌槽122中的接触部141、151与嵌槽122的底面有间隙,即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④;
呈片状等插头上盖22可与插头下盖21相互组装;据附图2、3和6所示,插头下盖21与插头上盖22之间形成有容置空间,第一、第二弹片23、24设置在容置空间内;电线222分别连接于插脚221与第一、第二弹片23、24之间,即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⑤;
当插头模组20相对于本体10的嵌槽122处,于组装时,将插头模组20两侧设置的凸片214分别对应各滑槽123嵌入组装,据图3和6所示,插头下盖21穿过接触部141、151与嵌槽122底面之间的间隙;第一、第二弹片分别呈T型的夹片形状,其内部形成中空,以供与前述的第一、第二端子14、15上呈水平的各接触部141、1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片置于滑槽的那一端)分别确实且稳定接触导通,据图6所示,各接触部141、151被收容于插头下盖21与插头上盖22之间的容置空间内,即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⑥。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至⑥。且通过上述技术手段,有效保障了证据2中的变压器的本体10和插头模组20能够提供安全可靠的电连接,即,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至⑥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
(3)公知常识的认定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插头座体外壳的组装方式。本专利具体采用了前、后盖扣合的组装方式,而证据1中的上、下盖采用螺钉连接的组装方式,证据2中的底座11与上盖12采用盖合的组装方式。在电气元件领域中,扣合、盖合以及螺钉连接等这些组装方式均属于电气元件中的部件外壳的常见组装方式,此外,证据2中公开的盖合组装方式与本专利的扣合组装方式在组装原理和组装效果上基本相同,都是通过将外壳的一个部分的口朝向另一部分并覆盖在另一部分上,由此构成一个相对闭合的壳体。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插头座体外壳采用扣合方式组装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电路板与连接片的牢固可靠的电连接方式。对此,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认可连接片与电路板用焊接的连接方式连接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电气元件领域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保障插头座体内部的电连接的牢固可靠性,必然会优先选择将其内的电路板焊接至将与外面部件电连接的连接片上,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1)、(2)和(3)点,合议组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全部公开,即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由现有技术不同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旨在提供一种可根据不同插座类型而更换插头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可换插头的充电器,可根据不同电源插座来选择更换不同的充电器插头;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变压器,可依电源插座需求来选择搭配不同型式之插脚的插头模组以供使用,由此可见,三者虽然所涉及的电气元器件类型不尽相同,但三者所涉及的技术核心均在于配置了可根据不同插座类型来更换的插头,因此三者属于极为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要解决的现有技术问题时,即在优化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的插头座体和插头的结构时,能够容易想到在相近技术领域中寻找和借鉴其它类型的电气元件的插头座体和插头的结构。
再次,根据上述与证据1的技术比对可知,针对上述区别特征①至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构思基本相同,都是将插头设置为可相对于插头座体活动插卸的形式,证据1只是未明确公开一些具体实施的技术手段,诸如,证据1未明确公开供其金属导电片21从外壳的下盖12伸出的通孔,未明确公开其金属导电片置于槽状体的一端与槽状体的底面是否存有间隙;未明确公开插头主体远离金属插片的一端是否与插头主体32形成容置空间;未具体公开插头的导电片在电源插头30中的相对位置;以及未具体公开插头的导电片与金属插片的具体连接方式为导线连接。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当面对证据1所存在的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必然会在其知晓和能够获知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及现有技术文献,如证据2)中寻求合适的技术手段去解决,比如,如何将证据1中金属导电片21从外壳的下盖12伸出,在证据2中给出了在上盖12上开设固定孔121的技术手段;同理,如何将活动插头插入活动座体并保证二者的电连接,在证据2中也给出了将底座上用于电连接的接触部141、151与嵌槽122底面设置间隙,通过插头下盖插入该间隙,以实现接触部141、151与插头容置空间中的弹片电连接。
由此可见,通过将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组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力所能及和显而易见的。且上述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并无相互作用的关系,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依然为其在各现有技术中的作用,并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新的技术效果,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3.2 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对插头座体进一步限定。证据2中(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段,附图2)还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底座11与上盖12之间设置有一片端子压板13(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后盖盖板),据附图2所示,该端子压板13、第一、第二端子14、15上对应设置有复数个固定孔。
首先,证据2中的附图2中所显示的固定孔是用于通过固定件将第一、第二端子固定到端子压板上;而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第一通孔是用于供连接片将焊接至电路板的一段穿设过去的,第二通孔是用于将通过连接片5上的第四通孔的后盖4上的胶柱焊接于其内。由此可见证据2的固定孔不同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和第二通孔。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后盖盖板(3)上设有第一通孔和第二通孔的的技术特征(下称技术特征A)。其次,据证据2中的图2所示,第一、第二端子14、15是通过导线与其变压电路相连,而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片要通过穿设后盖盖板上的第一通孔后才焊接至电路板,因此,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连接片焊接至电路板(2)的一端要穿过第一通孔在焊接至电路板这一技术特征(下称技术特征B)。目前亦无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通过上述技术特征,实现了利用后盖盖板将连接片与电路板安全隔离的状态,从而防止漏电连接。
此外,证据2没有公开利用在后盖上设置胶柱并通过胶柱穿过连接片上的第四通孔焊接于后盖盖板的第二通孔内的技术特征(下称技术特征C),目前亦无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上述技术特征将后盖、连接片与后盖盖板三者相对固定,有效地保障了连接片的安全隔离。
综上,合议组不认同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的主张,且权利要求2通过上述技术特征A、B和C,实现了连接片与电路板安全隔离的状态并保障了连接片自身的安全隔离,防止漏电现象。由此可见,上述技术特征A、B和C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在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A、B和C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形下,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3 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3.4 权利要求4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所述弹片与相应连接片衔接式连接。证据2中(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段,附图2和6)还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第一、第二弹片23、24分别呈侧T形的夹片形状,其内部形成中空,以供第一、第二端子14、15上的各接触部141、151接触导通。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弹片与端子的接触部的连接方式也是衔接式连接。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完全公开,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3.5 权利要求5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进一步限定了弹片的结构。证据2中(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段,附图2和6)还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第一、第二弹片23、24分别呈侧T形的夹片形状(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本体及两导向片),其内部形成中空,如附图2所示,夹片间形成插入口,据图6中所示,第一、第二端子14、15置于嵌槽122中的各接触部141、151插入T形夹片的插入口以与弹片23、24接触导通。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完全公开,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3.6 权利要求6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进一步限定于在底座8上设置分别卡合弹片的第二本体和导向片的第一弹片卡槽和第二弹片卡槽。证据2中(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段,附图2和6)仅公开了弹片23、24的相应结构,但未公开其与插头上盖22的具体组装方式。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卡槽的方式将金属弹片固定在插头壳体上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3.7 权利要求7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对弹片与插脚的连接方式进一步限定。证据2中(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段,附图2、5和6)公开了电线222分别连接于插脚221与第一、第二弹片23、24之间,据附图2和5中所示,第一、第二弹片23、24上设置有插脚导线连接的导线连接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确保与扁平插座插脚相对固定连接,采用铆接方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在弹片上设置可以与插脚铆接的定位孔来实现弹片与插脚的固定连接,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3.8 权利要求8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至7中的任意一项,其对连接片的结构进一步限定。
当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或3时,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当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4-7中的任意一项时,证据2中(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段至第9页第3段,附图2、5和6)公开了第一、第二端子14、15(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第一本体)上侧分别设置呈水平的接触部141、151(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第三弯折臂),其分别与弹片23、24连接;据图2中所示,垂直于接触部141、151与第一、第二端子本体之间设置的端子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第二弯折臂),第一、第二端子本体部分通过导线与变压电路连接。虽然证据2中没有公开对应于权利要求8的垂直于连接片本体弯着的第一弯折臂部分,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配合器件中各部件的相对定位和连接,可以通过改变金属连接片的形状来实现,通过弯折金属连接片本体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7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4-7中任意一项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引用权利要求1、4-7中任意一项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3.9 权利要求9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插头盖板的结构以及其与后盖的配合方式进一步限定。证据2中(参见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段至第9页第3段,附图2、3和6)公开了插头下盖21两侧分别设置凸片214(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外伸凸缘),各凸片214可分别与各滑槽123(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卡槽)对应组装,据附图3所示,插头下盖与插头上盖之间形成供第一、第二端子的接触部141、151插入的导向口。虽然证据2没有公开导向斜位、导向孔与导向柱、封焊线及封焊槽等技术手段,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方便插头盖板与插头底座的正确相对定位,采用导向斜位形成导向口、分别设置导向孔与导向柱、封焊线及封焊槽以相互导向定位配合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3.10 权利要求10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滑槽上设置“Z”字形按键以及该按键的结构和操作模式。证据2中(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3段至第10页第1段,以及附图2至5)中公开了在嵌槽122上设置一开关推钮17,其略呈Z形;开关推钮上侧(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按键)略由长孔125(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收容槽)处朝上凸伸,开关推钮17下侧延伸设置一挡片171(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安全卡扣),其自嵌草122底面朝向插头部分一侧探出;插头下盖21一段凸伸设置一弹片211,弹片211上设置具有斜面的倒勾212(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卡块),当该挡片171确实抵挡于弹片211下侧,并可将弹片211确实定位,使弹片211上的倒勾212可确实定位于下凸缘126侧边与卡掣定位。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3.11 权利要求1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被证据3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0,其对插头盖板进一步限定。在插头盖板上设置对应于底座上的卡块和后盖上的安全卡扣的避空凹槽,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具体结构的设置需要,来在相对配合的部件上的相应部位设置凹槽以收容相应的结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正如请求人主张的证据3中(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3段至第4页第2段,以及附图1至3)所示,插头20的扣边26位处置就设有凹陷。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3.12 权利要求1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被证据3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0,其进一步限定“Z”字形按键是与后盖一同注塑成型而成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方便加工,将按键与后盖壳体一同注塑成型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4-7、引用权利要求1、4-7中任意一项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9-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520062581.8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7、引用权利要求1、4-7中任意一项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9-12无效,在权利要求2、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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