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精测试仪(PFT-6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精测试仪(PFT-6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0
决定日:2012-12-13
委内编号:6W1024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4691.5
申请日:2008-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9-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兆钰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综合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能够证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地址内容更改而不显示任何修改痕迹,因该类证据形成较为随意,该网页上所显示的发布时间不能确认为其图片的公开的时间。在不能确定证据1中所包含的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精测试仪(PFT-68)”的200830104691.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1日,专利权人为朱兆钰。
针对本专利,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一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2017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显示的是在马可波罗网站上一条关于“酒精测试仪”的广告信息,其中型号为“PFT-68”的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虽然证据1中没有公开产品的六面视图,但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识能力,以及图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可以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且证据1中未公开的部位属于该种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是该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在相应部位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型号为“PFT-68”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后外观形状有所不同,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PFT-68”型号的产品是长方形的,由于市场原因并未开模生产,在本专利申请日后,才使用了新的外观造型。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其网站上公开的“PFT-68”型号产品图片的发布时间并非2006年01月01日,根据该公司的地址变更日期可以证明,该广告信息是经过更新的,不能证明马可波罗网站上的“PFT-68”型号产品图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反证2:由深圳市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3: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南证字第421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反证4: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事项复印件,共1页;
反证5: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为,依据证据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相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变更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网页中所附图片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并提交反证1至反证5的原件,认为综合反证3、反证4,可以证明证据1中所附网页的内容可以替换更改,因此网页上所显示的“发布时间”不能作为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的理由是该型号的产品原本为定制,但因合同问题,并未实际投入生产,之后变换为本专利的造型后才投放市场的,,本专利这款外观设计造型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才公开的,该网页的图片是后期更新的,其发布时间并非2006年01月01日。经请求人核实,反证1至反证5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对各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综合各反证内容,并不能说明证据1中所附的网页图片经过修改。关于证据中所附图片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相似性比对,双方均坚持原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份在马可波罗网站(www.makepolo.com)上发布的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该公证书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证3是一份在马可波罗网站(www.makepolo.com)上发布的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反证4是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变更声明,双方均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针对同一网页所做的公证。请求人对反证3和反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反证3和反证4真实性的缺陷,因此对反证3和反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合议组认为:经查,反证4中记载,深圳市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于2007年09月07日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西荣工业区四栋二楼”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33区大宝路83号东方明工业城2栋四楼东”,而反证3中所显示的为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地址,明显在该网页的发布日期之后,因此可以证明该网页内容自公布日以后,经过编辑更改,更新日期不明。虽然请求人认为地址的更新并不能证明图片也被更新过,上述反证只能说明该网页中的公司地址经过更新,并不能证明证据1中的图片经过修改但并未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证据1的图片的修改比该网页上公司地址的修改更为严谨慎重。相比之下,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证明力更强,能够证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地址内容更改而不显示任何修改痕迹,因此该类证据形成较为随意,该网页上所显示的发布时间不能确认为其图片的公开的时间。。在不能确定证据1中所包含的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的情况下,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0469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