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扇叶风扇开关支架(wslbj-02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9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6W1018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3755.6
申请日:2010-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中柱状侧壁整体形状,安装孔的排布方式以及形状均相同的前提下,安装孔数量从三个到四个的改变以及大小的变化均不能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而内壁安装部件,不论从其安装位置、作用还是所述部件的比例和形状,都无法对所述风扇支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43755.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开关支架(wslbj-028)”,申请日是2010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魏建峰。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0年9月8日的201010130004.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的20103017631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的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及著录项目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无叶风扇产品的零部件,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中的开关支架(即中部基部构件40之侧壁102)为一包含多个按钮孔(即孔106)的圆柱形壁,其形状亦为顶部向前后上弯两侧下凹形成马鞍形曲线,底部为水平,按钮孔位于前部正中并排分布,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按钮孔数量以及前部内侧壁有无两个柱状凸起的不同。但上述按钮孔数量的多少并不会使得开关支架的整体形状发生改变,内侧壁的凸起则属于连接用功能性部件,且上述特征所占比例很小,因此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上述区别也属于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中的开关支架相比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012年1月1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至证据3,并补充提交了证据4和证据5(编号续前):
证据4:(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3页。
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的意见的同时,补充认为证据4证明请求人于2010年5月22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购买了无叶风扇产品,证据5为请求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证据4中所购买无叶风扇进行拆解,拆解后的零件中包含开关支架,所述支架与涉案专利属于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8月21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并于2012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开关支架(wslbj-028)”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一幅立体图以及一幅使用状态参考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无扇叶风扇底座部件的开关支架。未要求保护色彩。所示产品为一件圆形的环形部件,由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其为风扇底座的外表侧面,环形部件下沿是水平的圆形,上沿近似为马鞍形,其中正面设有四个并排的圆形按钮安装开孔,安装开孔外延有矩形的接缝线,在其按钮开孔背面紧贴有相应的安装部件。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风扇组件”的产品,其中图1是风扇组件的正视图,图6是图1所示风扇组件的上基部构件的顶透视图(下称对比设计),说明书第[0066]段记载图6中所示的中部基部构件40具有一个柱状侧壁102,柱状侧壁102上有三个并排的安装孔106,所述安装孔是用于安装操作旋钮的,中部基部构件40有弯曲的上表面104,上表面也为马鞍形。详见对比设计图片。
首先,涉案专利为无扇叶风扇开关支架,对比设计所示的基部构件包括一个柱状侧壁102,其也是用于无叶风扇的开关部位作为支撑构件,与涉案专利的功能相同。其次,该基部构件还包括一个上表面104,该上表面104上形成有滑道,用于安装风扇的上部并引导风扇上部往复滑动。可见,基部构件的侧壁102与上表面104具有各自独立的作用,功能上相对独立,再次,从最终使用状态来看,侧壁102属于可见部分,而上表面104属于完全不可见部分。因此,无论是从功能的独立性,还是从视觉上的独立性方面而言,对比设计中的柱状侧壁102均可以视为对比设计公开的一个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部件,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中柱状侧壁102比较可知,涉案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的柱状侧壁的形状和比例均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柱状侧壁的按钮安装孔数目、位置以及有无外接缝框上存在不同;(2)对比设计未显示出内壁的安装部件。
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中柱状侧壁的相同点与区别点,合议组认为:对于无叶风扇底座支架,其外部形状属于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不同点(1)主要涉及的是安装孔,二者的安装孔均为一排圆形通孔,而安装孔主要是一个用于透过安装孔的部件,其数量的考虑主要是与按钮调节方式相关,一般消费者对于其的关注主要限于其用途,故而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中柱状侧壁整体形状,安装孔的排布方式以及形状均相同的前提下,安装孔数量从三个到四个的改变以及大小的变化均不能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而二者的不同点(2)则属于设置在内壁上的安装部件,不论从其安装位置还是所述部件的比例和形状,都无法对所述风扇支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中柱状侧壁不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鉴于仅依据证据1即已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64375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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